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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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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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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从案例出发,审视海事确权诉讼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如在此程序下,诉讼欺诈盛行,相关利害关系人救济渠道缺失,立法的效率目的和实践中的冲突等等。试图对确权诉讼程序作一番解析,并寻求完善这一新确立的诉讼制度的若干措施。
[关键词] 确权诉讼 实证分析 程序缺陷 程序完善 

强制拍卖船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存在债权登记和受偿问题。关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和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章、第十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较民诉法而言,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一起,这三类海事特殊程序是崭新的程序,对民诉法是一个突破。与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无涉,是完全独立适用的程序,在与民诉法的关系上表现出很强的独立性。因此,在三类海事特殊程序上,因其创新,对海商法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法保障。也因其创新,在许多条文的规定上过于原则和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也在实务中显现出来。特别令人诟病的是海事确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沦落为不法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的利器,笔者曾在《论自认在确权诉讼中的理性运用》对此有所阐述 。有论者曾结合实务对确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过较系统的解读 ,遗憾的是,最高院关于海诉法适用意见的司法解释也未完成对整个确权诉讼体系中存在弊端的克服。
现代诉讼程序的使命在于,通过诉讼程序不仅要使既存的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有效排除,而且必须循着合理而公正的程序规范予以排除。据此,如果诉讼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程序规范设计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结果。但是人们往往不会仅关注结果而对产生结果的程序视而不见,相反经常透过结果联想或反思到产生结果的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籍此考察法律程序对于好的结果的实现是否有用或有效。如果一项法律程序具有产生好的结果的能力,如同罗伯特萨默斯所说的“好结果效能”(GOOD RESULT EFFICACY), 那么人们就会对该程序作出积极评价。然纵观海事确权诉讼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种种偏差,使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诉讼法律实践找寻偏差整合与救济的可能路径,重新检视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以便构建更加完善、合理的诉讼机制,这对海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海事确权诉讼的性质、内容及立法价值
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并没有确权诉讼的概念。关于确权诉讼的性质亦众说纷纭,确权诉讼文义上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决文书直接指向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 如某项船员劳务报酬的请求,海事法院既要确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又要确认该请求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又有观点认为既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又有可能包含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内容。 但从立法例看,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是在债权登记与受偿一章,它并非是一个完整独立的审判程序,仅是债权登记与受偿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性质上乃属确认之诉,是海事诉讼特定环节中对特定债权之特定内容进行确认的一种诉讼方式。 纷乱的认识亦导致了实践中的困惑和盲目。
海诉法第113条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应提供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出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上列条文确立了如下原则:一是所有申请登记的债权须经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可参与分配,二是确权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
通过确权诉讼不外乎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多少;二是债权的性质,即债权是否属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为一般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等;三是该债权能否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即确定受偿权。
海事确权诉讼最有创意的是采用一审终审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针对与船舶拍卖款项或基金直接相关的债权而设立的,便于船舶价款或基金尽快分配,其立法价值主要是为了体现效率,但审级制度的创新和诉讼程序的简化,却不能背离正义。从实务中衍化出的诸多弊端来看,在效率和公正之中,如何权衡二者关系,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关于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
笔者用几个图表来显示我院近几年来所承办的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一些数据,并试图进行分析,对确权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求证。
表一:我院拍卖若干船舶一览
船 名 拍卖价款 船员工资 适用程序
太阳河 960万 820284.40 简 易
东方洋 1660万 1024625.40 简 易
桂林洋 1200万 958573.10 简 易
南渡江 670万 1035038.74 简 易
海南一号 1000万 707323.20 简 易
海裕轮 154万 33.73万(11名船员) 简 易
金龙山 458万 43556(20名船员) 简 易
兴运218 320万 102万(36名船员) 简 易

该表是列举近几年来我院拍卖船舶的情况。其中,太阳河、东方洋、桂林洋、南渡江、海南一号均为某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司因欠银行债务等纠纷案,其所有的上列船舶被我院扣押、拍卖。但从表中可看出,经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后,5艘船舶产生的船员工资竟然有4545844.84元,占船舶总价款的8.3%。其中南渡江轮船员工资竟然占船舶价款的15.4%。这么高额的工资欠款显然有违公司运作常理,且从个案看,这些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船员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程序由其代理人出面办理;二是有的船员在几艘船上均有债权;三是所主张的船员工资被告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从未出现抗辩;四是所欠工资往往上是整年度的,数额较大;五是在审理程序上均采用简易程序;六是分配价款大多转至其代理人帐上。从海裕轮和兴运218轮也可看出,船员工资也占到拍卖价款的21%左右,明显偏高。只有金龙山轮的工资数额还较合理。

表二:拍卖海南南洋船务公司系列船舶案件一览
船 名 拍卖价款 船员工资、人数 抵押金额 实现抵押金额
东海轮 1660万 1285373.29 4255733.32美元折35322586.3元人民币 3451507元
洋浦轮 954.5万 1281218.24(25名) 357482564日元折40848000元人民币 7048034.2元
海鹫轮 200万 102291(26名) 3220474.66美元 891736元
南洋二号 400万 271120.47(31名) 2913258.34美元 2703565.14元
我们再从拍卖海南南洋船务公司系列案件中,可以看出,在海事确权诉讼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侵害,除了船员工资畸高外,其他排在抵押权序位前的其他属优先权的债权也数目繁多。如东海轮发生在抵押权序位前的优先债权如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其他优先权债权(包括其他扣押、拍卖船舶费用)高达13148493元,致使船舶抵押权人得到的分配款所剩无几。可以说,通览我院所办的金融机关船舶抵押案件,抵押权人通过扣押、拍卖船舶来使自己权益得到足额保护的,寥寥无几。
表三:我院几类主体参与诉讼情况年度对比表(单位:件,万元)
年 度统计项目 2000年度 2001年度 2002年度 2003年度 2004年度 合计
总 数 量 1160 156 358 150 125 1949
总 标 的 38829.7 5288.6 16018.1 12878.4 19646.5 92661.3
船员 数量 943 95 274 63 28 1403
% 81.3% 60.9% 76.5% 42% 22.4% 72.0%
标的 5323.4 1459.3 872.5 328.8 906.8 8890.8
% 13.7% 27.6% 5.4% 2.6% 4.6% 9.6%
渔民 数量 15 11 6 15 36 83
% 1.3% 7.1% 1.7% 10% 28.8% 4.3%
标的 362.2 116.5 92.2 252.1 822.8 1645.8
% 0.9% 2.2% 0.6% 2.0% 4.2% 1.8%
港航企业 数量 114 27 39 28 20 228
% 9.8% 17.3% 10.9% 18.7% 16% 11.7%
标的 18707.5 1815.3 4635 915.7 8791 34864.5
% 48.2% 34.3% 28.9% 7.1% 44.7% 37.6%
金融机构 数量 11 6 6 8 4 35
% 0.9% 3.8% 1.7% 5.3% 3.2% 1.8%
标的 4650.1 224.2 8910.4 10080.7 3036.4 26901.8
% 12.0% 4.2% 55.6% 78.3% 15.5% 29.0%
另从我院2000—2004年度案件统计一览表亦可看出一些端倪,2000年度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达943件(此数包括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标的达5323.4万元。故船员工资确权诉讼案达471件,标的达2661.7万元。这些船员劳务合同案,大多是金融机构诉航运企业并申请保全、拍卖船舶后衍生出来的。从它们之间的案件数量比和标的比看,2000年金融机构案件数仅占年度的0.9%,而船员确权诉讼案件的比例占81.3%,后几个年度确权案件的比例和金融机构案件相比也偏高,在全院案件数的比例上亦占很大份额。按理说,囿于一个区域的经济活动总量之限,本辖区的案件数之下降或上升一般不会大起大落,大都呈平缓趋势。但图表中显现的几个异常峰值,莫不与拍卖船舶后的船员海事确权诉讼有关,且涉及船舶扣押,并非船员为实现其优先权主动提起,往往是金融机构为实现船舶抵押权而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而从涉及船舶抵押的金融机构来看,无一抵押权得到全额实现,更遑论其他一般债权了。如“兴运218”船舶的抵押权人某农业银行面对102万元的船员工资、仅买出的320万元船舶价款和800多万元的抵押贷款,明知其中有诈,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无法加入到其中的确权诉讼中进行抗辩和揭发,徒唤奈何。故可管中窥豹,所谓船员工资确权案颇有趣味。值得一提的是,在2000年度中,法院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裁决很不统一,据统计,其中以调解结案的有69件。所有的船员工资确权诉讼均采用简易程序。综上图表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确权诉讼在实务中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优先权项目的债权尤其以船员工资数量大,且通过海事确权诉讼很容易得到实现;
2、其他债权人特别是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而且没有救济渠道,如当事人异议权的缺失,债权人会议功能的萎缩,缺乏相应的纠错机制和监督机制。
3、作为被告的船东获得了不利益。(笔者曾办理一宗保全某船公司财产案件,该公司的船舶被法院拍卖后,该公司船员通过确权诉讼得到一笔工资受偿款,结果本该由船员领取的款项却转到被告船公司帐上,后被保全的船公司的财产恰恰是这笔船员工资款。)
4、法院的裁判也不统一,《海诉法》第116条仅规定判决和裁定两种方式,至于当事人之间能否调解,不得而知,故出现裁判纷乱。以至有用调解书结案的,也更易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事件的发生。
5、如果说分案审理不能发现象某国际海运公司那样产生近500万蹊跷的船员工资,尚情有可原,但从上述案件的综合统计看,就一目了然。所以,分案审理、采用简易程序,也是一大弊端。
三、海事确权诉讼中的法律缺陷
之所以用大量篇幅列举案件数据,无非是想说明海事海事确权诉讼基本上已偏离了立法初衷。(或是立法疏简,或是裁判者领会法律精神和运作有误。)上列的实证分析表明了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有关海事确权诉讼确实存在着某些瑕疵,特结合船舶价款分配及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有关的确权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
(一) 海事确权诉讼的调解问题
1、非讼案件的债权审查和确认中仅确定调解书合法不严谨。当事人完全可规避法律。如某个被保全如“活扣”的船舶,当事人完全有时间通过某种合谋,制造出系列案件,且这些案件债权的性质都有优先权。且调解书本身是各种性质的权利妥协的产物,仅简单确认合法,亦会留下隐患。故有人主张对债权登记时提供的调解书,应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如发现有关当事人在先前的调解中有串通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不予登记受偿。
2、对海事确权诉讼中的调解结案问题:海诉法第116条第二款仅规定判决、裁定两种裁决方式,没有涉及民事调解书问题,这意味着确权诉讼不应以调解结案。特别是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的确权诉讼,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由于责任人的有关限制性债权以基金数额为限,如果允许以调解结案,这就会使责任人在诉讼中懈怠,或消极抗辩,甚至会与其他个案的债权人恶意通谋,产生侵害其他债权人对船舶价款和基金的受偿序位和实际分配的数额相关利益情况。因此,调解结案显然不妥。
3、最高院《民事调解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调解。”我们知道,确权诉讼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故当然不适用调解。
但是在整个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中,非讼案件的确权程序和未决债权的确权诉讼中却出现两个标准既前者可确认调解书合法,后者不能适用调解结案,这使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机会,也为诉讼欺诈埋下伏笔。
(二) 关于一审终审的问题
为提高被拍卖船舶价款和基金的效率,海诉法规定了海事确权诉讼为一审终审,但却存在许多弊端。
 1、按法理当事人只有选择诉因的权利,而没有选择程序的权利。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和海诉法第109条、116条的规定也给当事人规避程序有了可乘之机。
 首先、民诉法规定的如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无主财产这四类案件,实现一审终审。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当事人仅有起诉人或申请人,而无原被告,且不直接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然海事确权诉讼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都存在原被告甚至第三人。虽然关于海事确权诉讼中第三人的问题亦见仁见智,没有定论。但我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中(确权诉讼用)中,当事人除了原被告外,还列明了第三人。 这似乎流露有认同海事确权诉讼中应存在第三人的倾向。故不宜适用一审终审。
其次,根据海诉法第109条,在基金设立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订有诉讼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除外。而116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后,应提起确权诉讼。此两个“诉讼”分别规定在第九章的基金程序和第十章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是否为同一性质之诉?因为后者适用一审终审,如果前者为普通程序之诉,即适用二审终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会使当事人有选择程序规避法律的机会。
2、较之破产法而言,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缺少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制约功能。 而海事确权诉讼无论是前置的登记、还是后来的确权均以个案基础,其他利害关系人难以知悉所有的确权诉讼情况。俟法院裁判后,该确权裁决遂成为基金或价款分配的依据。且确权诉讼的债权人会议是在确权判决作出后才召开的,此时,相关当事人才知道所有债权债务情况,但由于一审终审,又缺乏救济渠道,故不利于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例外规定对海事确权诉讼效率价值的消解问题
1、关于仲裁: 海诉法116条第一款规定了已登记的未决债权要转入确权诉讼,但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由于该程序的介入,使确权诉讼追求效率的原则受到阻却。且此除外条款是单方面的规定,无论在时间和进程上,法院都无法把握,势必使快捷、速裁的目的性不能贯彻,故造成整个体系上出现混乱。
2、关于协议管辖。海诉法109条规定在设立基金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订有诉讼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除外。此条规定同样对确权诉讼的效率提出了挑战。
3、移送问题:海诉法解释第89条关于将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该款但书规定“进入二审的除外”,这又会产生延宕情形,对效率原则不啻又是一阻却。
(四)关于海事确权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的缺失
“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一传统司法理念,在海事确权诉讼中发生的大量利用该程序的特殊性而侵害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人利益的案件,导致案件真相被掩盖甚至程序被滥用,使我们不得不关注确权诉讼中的法律救济渠道。
1、由于《企业破产法》的债权人会议具备审查债权的证据材料、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之功能,并享有表决权和异议权。 可以起到相互监督和制约的作用。而确权诉讼中的债权人会议仅具有对分配方案进行协商的职能,并且由于是个案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知悉案件情况并进入个案确权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或行使抗辩,诉讼欺诈滥觞。实务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首当其冲,当事人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救济渠道。另外法院在对其他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上亦无法可循,故异议权的缺失无疑是海诉法程序设置的一大缺陷。
2、在其他债权人如何加入到海事确权诉讼之法律关系中,对一些诉讼欺诈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在目前的海诉法中还无法找到依据。有学者称可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固然能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但似有悖于民诉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之规定。因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已开始的诉讼的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后者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无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都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在确权程序中被侵害的船舶抵押权人等,要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该程序中,却难寻法律依据。这也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
  3、对法院启动依职权主动审查职能的制约。
  在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由过去的究问式审判方式向辩论式审判方式过渡,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也就是说,对有关的事实,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法院不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根据证据规定之自认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样,对一些规避法律的诉讼欺诈行为,由于法院行使的是被动的司法裁断权,过于主动的或过多的干预,将违反上述诉讼制度,所以法院在海事确权诉讼中易陷入两难之境,所以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也是一大疏漏。
三、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完善
我们知道程序正当性是评价一切程序优劣的概括性标准。确权诉讼程序本应对待决的事项所涉及的各种显见的、潜在的、可能的问题均有全面的应对和规制,而观海事确权诉讼中所暴露的弊端,已显现其疏漏。“亡羊补牢”,根据海事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调解在确权诉讼中不能适用。另外对提供在债权登记时提供的调解书,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发现当事人在先前的调解书中有串通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不予登记受偿。
(二)倘若为强调效率原则而实行一审终审,本无可厚非,但关键在于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位,致使错案风险增加。如果在一审终审的框架内,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根据海诉法116条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被拍卖船舶担保的债权,有关的确权判决也仅用于拍卖款的分配,其不能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允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确权诉讼,将使大量案件的以规避普通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二审终审基本法律制度。二是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如异议权、撤消权、异议听证等。三是强化法院本身的审判监督。
(三)严格确权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加强职权探知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诉讼证据的收集是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不明了、不完备时由法院行使释明权来进行补充。但是,如果不只涉及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与第三者利益相关时,作为例外可允许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材料,进而要求法院基于实体的事实进行审判。由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是辩论主义原则的例外,因此只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我们知道,在辩论主义原则下,作为判决基本的直接事实的提供是当事人的责任,不允许法院以当事人未提交的事实作为审判的内容。但是,如果事件与公共利益有关,法律特设规定,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未提供的事实审判,这便是职权探知。在行使职权探知事项里,完全排除了辩论主义抑制法院职权的一面,法院不必拘泥于当事人的告白而进行必要的调查(职权调查),也可调查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职权取证)。日本民诉法中,专门规定了职权探知事项和职权调查事项的范围及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 ,深感可鉴。
从我国民诉法和相关规定来看,如《证据规定》第15条、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规定》第13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对于大量的船员确权工资案,应严格相关证据审查标准,并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四)赋予受害人以程序上的救济。在海事确权诉讼中,由于被告或自认,或因债务缠身消极应诉,原被告之间对抗程低,易于恶意诉讼。而那些被此侵害的船舶抵押权人等却只能游离于程序之外而无计可施。然观德日及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都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也可以独立参与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诈害防止参加。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德日民事诉讼法中以诈害防止为原因提起的民事诉讼,虽然不以第三人之诉的方式处理,但赋予受诈害的第三人提起撤消本诉判决的诉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虽有对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造成对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享有撤消权,但诉讼法对此还是拘泥于对争议的诉讼标的要有独立请求权。从海事确权诉讼中有关船舶抵押权人等受侵害的情况看,法律不能给滥用程序、恶意规避法律的人留下这么大的漏洞,所以第三人诈害之诉应通过民事诉讼法予以确认,国外之立法例可资借鉴。另外可参照《破产法》的破产债权登记制度。《破产法》与《海诉法》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人大会在审理债权确权登记前召开即前置于债权登记阶段,每个债权人均有表决权,这样可起到互相监督对方债权的真实可靠性,这便于法院审理确权案件时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比我国现行的拍卖后再进行债权人会议的做法更有益。其次还应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这样对诉讼欺诈就能有所拘束。
( 五)统筹立案审理,慎用简易程序,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确权诉讼。
目前确权纠纷案采用单独立案,分别审理的模式,各庭之间缺乏沟通,就案办案,难以发现个中玄妙(如上文提到的一船公司竞欠下巨额船员工资,与缺乏统筹审理有些关联)。而对于其他债权人,这种分开审理的方式,亦使其无权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利益,增加了受案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难度,也使法院揭露案件真伪的难度加大。还有在目前实务中对确权纠纷一般采用独任审理,因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多采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法院内部亦应多一道屏障,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宜采用合议庭审理,既可集思广益,又能对法官有所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另最高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也明确规定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应纠正实务中的经常性的做法。
(六)明确海事确权的性质,厘清与其他相关程序的关系。
海事确权诉讼之所以在运行中易出偏差,与定义创新且性质不明有关。故应明确其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这样就能消除诸多争端。其次是需消除与其他相关程序(如债权登记、其他海事诉讼、执行等)立法之间的冲突,使它们之间有机地衔接起来。同时,还需对海事确权诉讼中诸如程序转换、效率目的和程序上冲突等问题,进行规范。

           结  语
完备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常会导致不诚实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实现不当诉讼利益,法律设计上的漏洞,也会成为法官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大开方便之门,海事确权诉讼中产生的诸多问题已使我们对其“程序之正义”产生质疑,所以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最大程度的减少对利害关系人地侵害,是法官的首要之责,然后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裨补立法之缺漏,以使海事确权诉讼这一新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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