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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兼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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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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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常会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被案外人占有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所属为由,申请查封或扣押。同时,也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本文认为,执行机构对登记在案外人的财产或为案外人所占有的财产,除非案外人声明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否则,执行机构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案外人侵占或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机构不得对上述财产直接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时,执行机构无实体审查权,应当责令案外人提前确认之诉。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常会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被案外人实际占有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所属为由,申请查封或扣押。执行机构往往迳行受理,查封或扣押有关财产。如果案外人书面承认上述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查封或扣押自然不存在问题(尽管如此,这里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案外人事后反悔时,以前的陈述是否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这涉及执行机构裁决的确定性问题)。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能否继续查封或扣押,进而确认有关财产的权属有待商榷。另外,对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时,执行机构是否可以迳行裁决也不无疑问。本文将结合三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案例三则
案例一:A企业是申请人,股份合作制B企业是已经资不抵债、已准备申请破产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A提供线索,说B企业有8吨铝型材存放在案外人C企业的仓库里。于是执行员作出裁定,以该铝型材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为由,进行了查封。C企业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是该铝材的所有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C的异议理由是:这批铝材系依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于2002年进行企业合并时从国有D企业得来,按照文件规定,他们接受了D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资产、人员。而该铝材是D企业所有的,系98年B企业未用完退库的材料(当时是12吨,后来消耗了4吨)。有企业合并时的审计报告、D企业的记帐凭证为证。
  所谓“退库”,是指因BD为同一个特大企业的三产,虽都是独立法人,但都受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盘活内部企业,肥水不流外人田,上级部门规定,凡是需要铝材的,必须从D企业购进。从结算单据上就体现为出库多少、退库多少。
  A的查封理由是:D的退库单据是假帐。当时BD的经理是同一个人,为弥补D企业的亏损,于是决定从B企业调入12吨铝材,做退库处理,这样D的亏损就减少了很多。后来D又合并到C企业,铝材就到了C企业。有几份文件为证,分别是BD的经理在企业合并之时给上级主管部门打的报告,给C的经理写的报告,要求赔偿B企业的损失。
  关于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机构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C企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理由是:D取得这12吨铝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物,现在这8吨铝材就是原物。C企业在企业合并之时就已经知道了这批铝材的由来不合法,仍然同意接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由此,依据所有权权能,可以责令C企业交出财产。查封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不同于审判权,不应就这么错综复杂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这些问题应由当事人去诉讼确权。从C企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他们是铝材的所有人,执行员所做的裁定中认定该比铝材属B企业财产明显不当,应予撤消,解除查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B和C(以前的D)之间即使构成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在B,不在A。若B未向C行使请求权或A未向C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情况下,在法院有确认之诉前,执行法院自然不能仅因存在B对C的不当得利之债而确认该物为B所有,特别是在本案中标的物非为特定物之情况。如果当中还有时效问题,法院就更加不能插手了。否则高院解释中第61至69条就不必规定了,正因为有了这九条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执行庭不具备审查判决权。执行法院仅有权在外部形态上简单确认物之所有权而已(例如以发票或其他证据直接确认所有权)。第一种观点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裁断物之所有权显属不当。
由于A,B和C之间连环构成到期债权,法院可基于最高院之解释要求C向A进行履行,这应该是本案A应该向法院申请的理由,但C履行的前提是C对该债权的承认.如果C有异议,执行庭无权对C强制执行,也不得进行实体性审查。A应另行提起代位请求权之诉。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

案例二:
申请执行人为A,被执行人为B,异议人为C。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土地与开发商D共同开发一房地产项目,约定:D以建成后的商品房的3-8层归被执行人以抵偿被执行人的出资。后该3-8层房产的预售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属于关联企业。法院依据被执行人与开发商D的开发协议查封了上述房产。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为其所有,并提供了有关支付房款的凭证。该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机构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是:B是恶意转移财产。实际上,C支付给D的款项是由B垫付的,D又将该笔款项还给了B。钱在B、C、D之间转了一圈,最终又回到B的手中,而房产却归到C的名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异议成立。理由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房产已归C所属,如果C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没有法律的正当原因,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到期债权,A可以另行申请执行。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案例三:
申请执行人为银行A,被执行人为开发商B,异议人为购房人C。法院查封了登记在B名下的、已经预售给C的房产和地下车库。C虽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尚未进行预售登记。C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房产和车库查封。查封法院执行局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异议人购买的商品房应当予以保护,但车库不属于商品房。据此,裁定仅解除对房产的查封,驳回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车库的申请。后异议人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车库为其所属。在诉讼中,异议人隐瞒了执行法院查封事实。在取得判决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对该异议,执行法院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除非确权法院撤销确权判决,否则,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原驳回异议的裁定,并解除对车库的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执行法院已经就该异议做出处理意见,对于异议人的异议,可直接予以驳回。确权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异议人之债权优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债权,因此,确权法院的判决与执行法院的裁决并不矛盾。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执行机构对案外人之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从案例一、案例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二个结论:
1、执行机构对登记在案外人的财产或为案外人所占有的财产,除非案外人声明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否则,执行机构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
2、案外人侵占或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机构不得对上述财产直接予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审查范围
案例三中,执行机构实际上对实体性问题进行了裁决。虽然,确权法院的确权判决与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明显的矛盾,但是,也暴露出执行机构对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决可能会造成日后与关联判决相互矛盾的弊病。假如确权法院在知悉查封事实的情况下,对车库是否属于商品房做出了与执行机构相反的理解,进而确认车库与房产同样需要保护的判决。这时,又该如何回答异议人的异议呢?!
实际上,只要执行机构超出其权力范围去审查和裁决有关实体性问题,一旦就同一事实出现另有相反判决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执行机构裁决的效力问题。
为了避免这种尴尬的情形发生,异议之诉势在必行。在台湾,当第三人主张执行标的物为其所有而声明异议时,如果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不为争执,执行法院可以迳行撤销执行程序,相反地,如果债权人坚持查封无误,执行法院就要以事属异议之诉救济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责令其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除非受理此以诉讼的审判庭裁定准许原告(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停止执行,否则执行程序并不因而停止,倘若第三人异议之诉尚未终结,而执行标的物已被拍卖移转,原告可以将原第三人异议之诉变更为损害赔偿之诉。在我国尚无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以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为由,责令异议人限期提起确权诉讼。期限届满,异议人的确权诉讼被受理的,执行法院中止财产的执行。
责令异议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除了可以避免执行机构的裁决与确权法院的判决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之外,另二个好处:一是通过审判程序,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二是使得法律的确定性得到加强。目前,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执行机构基本是一裁终裁。即使有的法院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是复议在效果上与上诉恐怕仍然相去甚远。一裁终裁,也容易导致各执行机构对同一事实做出的不同裁决得不到有效监督。法律的确定性受到极大的破坏。因此,如果不能责令异议人提起确权诉讼,至少也应当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一律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同时,复议机构为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以便统一法律的适用。
四、小结
1、执行机构对登记在案外人的财产或为案外人所占有的财产,除非案外人声明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否则,执行机构不得查封、扣押或冻结。
2、案外人侵占或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机构不得对上述财产直接予以强制执行。
3、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时,执行机构无实体审查权,应当责令案外人提前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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