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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货运委托合同转委托与《合同法》第3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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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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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及货运合同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派生出的货运委托合同和相继运送合同应如何理解,特别是在货运委托合同转委托情况下与相继运送合同如何区分,货运委托合同转委托的法律后果是否适用《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来判明责任。

  有这样一宗案例:货物进口商从国外进口一套设备,委托从事货运代理的公司办理港口通关并提货到指定地点,在货代公司办完通关手续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运输车队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在目的地卸货时货主发现货物被损坏,就立即与保险公司联系,由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货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运输过程中设备受到撞击,并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接受委付后向货主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该车队主张依据《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基本原理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信任的基础上。而受托人有时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在转委托关系成立时第三人变成次受托人与委托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转委托关系不成立时,第三人的地位不变与受托人双方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在货运委托代理合同情况下,受托人的委托代理事项中包括将货物运送到委托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而受托人将此项内容转委托第三人履行。这样就产生了类似《合同法》第313条所规定的转托运送关系的情形。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在《合同法》分则的运输合同中货运合同一节。承运人是将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托运人是将自己或他人的物品交付于承运人并支付运费的人。所谓同一运输方式,即所有承运人都是用一种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在这种运输中存在一种运输形式,即转托相继运送---第一运送人承担全部运送,为实现自己所承受运送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二人以下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转托相继运送的前提是要有货运合同。
  二、法律责任
  货运委托合同从法律责任承担角度,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而货运合同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承担的基本性质明显不同。
  货运委托合同关于货物运送情况,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货运合同有关托运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尤其没有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告知或申报货物的本身状况,受托人从事的是代委托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对运送前货物的具体状况及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知的,因为没有委托人的申报,并且对委托人不签发有关单据,所以受托人在运送前只有义务按货物的原有状况运输,(当然,良好的受托人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检查,但这不是法定义务)在运送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害有过错,亦应按委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委托人举证证明,受托人对货物受损有违约行为。举证责任在委托人,受托人不负举证责任。
  在货运委托合同转委托运送货物的情况下,次受托人履行受托人对委托人运送货物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基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的委托事项,也就是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次受托人应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与委托人如另有约定,才承担其他合同(如货运合同)责任。如果转委托不成立,次受托人即为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委托人如同转委托未发生,它可向受托人要求依据原委托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第三人只对受托人负责,若因第三人的原因给委托事务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受托人无论自己有无过错,对于损害都必须向委托人先予赔偿。因为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权利义务承担方面具有特定性,所以,不发生受托人与第三人连带向委托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有如实向承运人申报货物本身状况及有关货物运输状况的义务,这种申报是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前提,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则为义务之违反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该说,货运合同对托运人的申报义务规定相当严格,为公平及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法》规定了在货物发生损害时,强调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即《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货物有毁损、灭失都应负责,除非因不可抗力、运输物的性质或因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过错等承运人免责事由造成的,但这种免责事由要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法律责任分担是第一运送人与第二人以下发生损失区段运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法律应用
  上述案例中,进口商与货代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车队之间的关系有两种关系的可能,一、转委托关系,二、雇佣关系。在转委托关系中分是否成立两种情况,在成立转委托关系中,车队向保险公司承担委托合同责任。在不成立转委托关系中,车队不向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只能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责任。货代公司接受进口商的委托为完成进口商的委托事务委托车队运送货物,在无特别约定时,车队是受雇于货代公司,为货代公司完成其受托事项提供劳务。因为,车队是在货代公司办理完提货手续后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没有处理货代公司的受托事项。所以,车队为货代公司向货主履行委托事项只起到辅助作用,即在转委托关系不成立时车队与货代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独立于货代公司与货主之间的货运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决定了车队在接受货物时没有义务对货物是否发生了损坏进行检查,及与存货堆场进行交接。车队的地位与《合同法》第313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地位不同。货代公司及车队之间 不是相继运送合同关系。
  因此,《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中所涉及的转托相继运送与货运委托合同转委托运送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实际业务中要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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