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案件举证责任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0:17
人浏览
[内容摘要]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规定,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复杂性。受害人就损害事实和污染行为负责举证,损害事实举证分人身损害举证和财产损害举证。污染行为的举证只需举证证明加害人将污染物排入了海洋与通海水域,而不需举证证明排污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举证只要达到某种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时,加害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其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受害人,受害人仍主张存在因果关系的,就得进行举证,而不能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加害人举证。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中国是海洋大国,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海岸线和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海洋经济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占有重要的位置。随着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伴随着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近些年来,通过《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的实施,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恶化势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继续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的遏制,近海污染范围不断扩大,大部分河口、海湾以及大中城市邻近海域污染日趋严重,目前,约有20万平方公里的近海海域水质低于国家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约有4万平方公里海域水质低于四类海水水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事件频繁发生,不仅给国家、集体和公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危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等法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又作出了规定。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在环境污染中最突出、最广泛,这类诉讼案件如何举证?是司法实践中棘手的问题。笔者就此进行探讨。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案件属于特殊的侵权案件,在研究其举证责任之前,有必要对其特殊性进行探讨。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是指企业与公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地将产生的废水、废物、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引入海洋或通海水域,污染海水或通海水域,破坏海洋与通海水域水质,损害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如下特殊性: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侵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可以相互转换。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案件中,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一般的普通公民,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与普通公民间的地位不具有平等性。普通公民由于受经济能力、科学技术等方面的限制,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较单一,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具有指向性和特定性,一般不会出现同一侵权行为在同一时间内侵害不特定的公众权益的现象。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侵害案件中,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于人类所共有,其污染又具有较快的流动性和扩散性,其侵害也具有整体性和广泛性,其结果必然导致大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损害。如某工厂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物资的废水,从而使周围居民的健康遭受危害,受害的居民可能是成千上万,而且遭受侵害的不仅是当代,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这就决定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的社会性。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侵害因果关系具有不明确性。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一般是一果一因。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案件中,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甚明了,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就是污染行为人自身要证明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非常困难。特别是存在多个污染行为人的情况下,每个污染行为人要证明其在污染侵害中的侵害程度和作用更是困难重重。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方式具有间接性。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行为,侵害必须是可见的或可触知物体的侵害,而且必须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也就是说传统的侵害行为具有直接性。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中,污染侵害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先作用于海洋与通海水域这个环境载体,然后再由海洋与通海水域这个环境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这就决定了海洋与通水海域污染侵害方式具有间接性。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主体具有多元性。在传统侵害行为中,一般情况下侵害主体是单一的。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行为中,有时单一的污染行为还不至于造成海洋与通海水域的污染,但众多的上述污染行为参合在一起最终形成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比如,某一工厂向某一通海水域合法排放工业废水,其排放的废水浓度还不至于对该通海水域造成污染,但是如果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工厂向同一通海水域合法排放工业废水,其浓度超过了通海水域的自净能力,就可能造成该通海水域的污染。在多数情况下,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是由众多的污染行为或开发行为共同造成的,从而决定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主体具有多元性。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过程具有缓慢性。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侵害行为一般是积极的,只要加害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即告结束,一般不存在连续性,受害人在被侵害的过程中就能立刻感受侵害结果的存在。而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行为中,侵害行为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需要通过广阔的水域和时间的延续,在多种因素复合累积后才逐渐暴露侵害的后果。比如,工厂排污导致某种疾病往往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才能发现,受害人是在漫长的时间中不知不觉受到侵害。所以,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往往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持续作用一定时间,经反复多次的侵害,其侵害结果才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这就决定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的发生具有潜伏性、渐进性和缓慢性。
  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复杂性。
  何为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2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的两种涵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动态表现形式,简称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形式,简称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实质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的基础,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负结果举证责任之人承担。一般诉讼中,举证责任依法律要件分类法来分配。法律要件分类法,是指根据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就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构成侵权须有四大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的事实、侵权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主张加害人侵权须对四个构成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危害大,后果严重,必须从严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案件非常复杂,涉及到一系列专门的科技知识,受害人举证十分困难,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我国法律将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归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构成要件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其他构成要件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加害人与受害人如何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其特殊性:只须有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客观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即构成了侵权,而不须加害人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肯定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在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还无法彻底解决,因此,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或限度内(排污区域、排污标准内)的污染行为,就是许可行为,具有合法性,反之,则是不许可行为,又具违法性。受害人是否要对加害人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主张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就此应进行举证。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由,主张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应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特殊侵害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悖。违法就是加害人主观上和行为上的过错,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不仅无须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也无须考虑加害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具有违法性。这就决定了环境污染的无过错原则本身已经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又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这就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所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不能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也无须就此举证。
  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一)须举证证明有客观的损害事实。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海洋与通海水域的污染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通常情况下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污染行为,而且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仅有污染行为而未产生损害事实,就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事实为前提,而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只有受害人才能真切的感受,所以受害人必须就此进行举证。
  1、对人身损害事实的举证。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以人身损害事实最为常见,并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多数损害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受害人往往在开始阶段感觉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才会逐渐显露,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受害人如果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就得对下列人身损害的事实举证:(1)、提供人身损害的期间及海域;(2)、提供人身损害的医疗证明或专家鉴定;(3)、提供医院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如转院治疗应提供原医院转院证明;(4)、提供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误工损失主要是误工时间的确定,通常应以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5)提供需专门护理及增加营养品的医院证明;(6)、造成死亡的须提供支付医疗急救费或丧葬费等相关证据;(7)、对人身中、远期损害赔偿需提供专家鉴定。
  2、对财产损害事实的举证。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损害,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比如,有毒废液污染养殖水域,使养殖的水产品减产;污染海滨、风景区,使其风景减色而降低其旅游娱乐价值;污染疗养胜地,使其失去疗养的价值等。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受害人拥有财产的减少和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利益。例如,工厂排污毒死鱼塘的鱼苗,被毒死的鱼苗是直接损失,鱼苗长成鱼后可以得到的实际收入是间接损失。如受害人主张间接损失的赔偿,还得就间接损害事实举证。
  受害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别进行举证。(1)、主张渔业损失的举证:A、污染引起鱼虾回避及贝藻类的繁殖停滞等造成的减产,需要提供受污染前一至两年同时期捕捞业产量及污染后短期产量;B、商业水产品品质下降及市场关系改变导致市场价格下降造成损失的,应提供质检部门对受污染区域水产品品质的鉴定及物价部门出具同类产品前一年同时期的价格和当年价格的证明;C、承包被污染海域的证据(承包合同书、海域使用许可证等);D、投放海水养殖类产品的金额及养殖水产品支出的成本;E、养殖水产品未受污染情况下的预期收益及污染后的收益情况(需专业部门出具该类水产品的养殖期、产量、受污染产品的回收利用情况);F、恢复生产的成本(需专业部门出具)。(2)、主张饮食服务、旅游业损失的,需提供受污染前两年饮食服务、旅游业经济收入情况,受污染后同期饮食服务、旅游业经济收入情况(应由专业部门出具报告)。(3)、主张防污、清污损失的,应就防污、清污的实际支出以及清污使用的人力、材料等提供证据。
  (二)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据前所述,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是指企业与公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地将产生的废水、废物、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引入海洋或通海水域,污染海水或通海水域,破坏海洋与通海水域水质,损害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作为和不作为方式构成,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都构成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所以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将污染物排入了海洋与通海水域,受害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一)对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是指污染海洋与通海水域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往往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同时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又具有潜伏性、缓慢性,有些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是长时间逐步形成的,要论证其因果关系的存在非常困难。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的必然引伸,也是确立任何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任何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行为无关,就不能让其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请求权的法律要件,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由于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才能显现。其牵涉的高深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因果关系之有无更非通常方法所能确定。在国外,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之判定有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姑且推定说等理论。而在我国,根据《若干规定》“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根本就不用对因果关系举证,完全由加害人对其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但加害人对其主张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究竟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被认为已经履行应负的举证责任?目前,法学理论界没有这方面的学说。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非常复杂,不仅受害人对其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举证,就是加害人本身在某些情况下,要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非常之困难,如果要求加害人举出的证据对其所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的证明效力要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程度,即具有确然效力,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侵害案件中,加害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要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没有因果关系具有了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也就是说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被法官确信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或然性,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加害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后,其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受害人,受害人仍主张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此应进行举证,而不能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举证。
  (二)加害人对免责事由的举证。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些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负责。
  (1)对不可抗力的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除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完全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不是引起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的全部原因或者虽然是全部原因但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造成污染损害同样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的全部原因而且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才能免除其承担责任。为此加害人,首先,须对发生了什么样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进行举证。如是地震,应由地震部门出具证明;如是台风、海啸,应由气象部门出具证明;如是洪水,因由政府防洪部门出具证明。其次,应对不可抗力是造成海洋与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的全部原因进行举证。再次,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发生后,及时采取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
  (2)对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举证。《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按此,受害人的过错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系否认受害人的权利事实,应由否认权利存在的加害人举证。
  受害人自身责任是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的污染物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失,而免除排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常见的故意有:盗窃或破坏船舶运输的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而造成泄露;破坏防污设施造成污染;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入排污或倾废区域进行海水养殖;擅自利用污水灌溉;擅自利用含有毒污染物作肥料等。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条件,无论上述哪种故意情形,均应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
  (3)对第三人过错引起的举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资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海洋与通水海域污染损害案件中,加害人认为污染损害不属于自身和受害方造成,而是第三人过错造成,加害人须就第三人的存在以及第三人存在何种过错进行举证。
  (4)对助航部门疏忽与过失引起的举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认为污染损害的发生系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由于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所致并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加害人必须就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进行举证。
  (5)对战争行为引起的举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战争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战争本身不须加害人举证,一场战争的发生是众所周知的,但战争并不必然导致海洋污染,加害人必须就战争如何导致污染的发生进行举证,同时还得就污染发生后采取了哪些合理措施进行举证。

注:作者所在单位为北海海事法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