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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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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它与海洋运输、铁路运输相比,具有运输速度快、货运质量高且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优点。它最适宜运送急需物资、鲜活商品、精密仪器和贵重物品。随着国内、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的迅速发展,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虽然航空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在业务操作上大致相似,但他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大相径庭。结合航空货物运输的实践,笔者将从航空运单、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当事人、航空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货物损失的索赔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地探讨。
  一、航空运单。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航空运单有航空主运单和航空分运单之分。凡由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称为主运单(MAWB Master Air Way Bill)。航空分运单(HAWB House Air Way Bill)则是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签发给各个发货人的运单。航空运单的性质和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合同。航空运单是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旦签发,航空运单便成为签署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据。
2、货物收据。当发货人将其货物交付发运后,承运人或其代理将一份航空运单正本交给发货人,作为已接受其货物的证明,也就是一份货物收据。
3、运费帐单。航空运单上分别记载着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应负担的费用,因此可以作为运费帐单。
4、报关单据。当航空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向当地海关报关。在报关所需要的各种单证中,航空运单通常是海关查验放行时的基本单据。
5、保险证书。如果承运人承办保险或者发货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则航空运单可作为保险证书。载有保险条款的航空运单又称为“红色航空运单”。
6、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航空运单是承运人在办理该运单项下货物的发货、转运、交付的依据,承运人根据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内容办理这些有关事项。
每份航空运单有三份正本和至少六份以上副本,正本航空运单背面印有承运条款。第一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Shipper”应交发货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第二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Issuing Carrier”由航空公司留存作为记帐凭证;第三份正本注明“Original-for the Consignee”该份航空运单随货同行,运达目的地后由航空公司交给收货人作为接收货物的依据。其余副本则分别注明“For Airport of Destination”,“Delivery Receipt”,“For Second Carrier”,“Extra Copy”等,由航空公司按规定和需要进行分发。航空运单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履行签署手续并注明日期后发生法律效力。只要运单上没有注明日期和签字盖章,承运人就可不承担对货物的任何责任,货物也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当货物一旦交给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后,承运人便完成了货物的全部运输责任。
  根据《海商法》关于海运提单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提单理论,我们知道海运提单是货物收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货物所有权凭证。但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单仅仅是货物收据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特性。因此,在国际货币结算中,航空运单是不可交于银行议付的单据。收货人在目的地提货时不是凭正本航空运单,而是凭航空公司或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只要收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就可以提货。正如我们上述分析,航空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存在承运人无正本航空运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有些国外的买方恰恰就利用航空运单这一独特性质来欺诈国内的货主。国内某食品公司与美国凯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冻鲍鱼的合同。凯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航空运单中的收货人为美国凯利贸易有限公司。某食品公司依据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于2001年5月12日将货物装运完毕,13日备妥信用证项下的各项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无误后,于14日向美国开证行寄单。上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凯利公司立即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提走(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买方必须从开证行买单,然后持有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单据寄到开证行后,买方却向开证行提出拒收单据,造成了某食品公司无法结汇。由于航空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所以,某食品公司无法追究航空公司的责任。在这种被动的情形下,某食品公司遂与凯利公司多次交涉,最终以降价25%为条件凯利公司才同意让开证行付款。本案正是国外买方利用航空货物运输的特点,在目的地先行提货再找借口不付货款,使卖方蒙受不能收回货款的巨大风险,并迫使卖方不得不降价从而使卖方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当事人。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涉及的有关当事人主要有发货人、航空公司、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地面运输公司和收货人等。航空公司一般只负责空中运输,即从一个机场运至另一机场的运输,而货物在始发机场交给航空公司之前的揽货、接货、订舱、报关以及在目的地机场从航空公司手中接货或运货上门等业务,则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办理。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可以是发货人的代理,也可以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也可两者兼之。当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作为双重代理人时,它代表航空公司接受发货人的货物,出具航空主运单及代理自己的分运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充当承运人,故其对货物的运输安全负有责任。如果货物在航空公司责任范围内损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代表发货人凭商务事故记录向航空公司索赔。如果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则由其自行负责赔偿。
  航空主运单(M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而另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航空主运单中系托运人身份)。航空分运单(HAWB)涉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另一方是多个发货人A、B、C。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在该地的分公司或代理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然后按其签发分运单的记载分别拔交给各收货人。因此,发货人、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航空公司为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往往与国内外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之间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负责组织货源,承揽业务,将货物交付航空公司承运及办理航空公司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应当注意的是,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首先、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其次、必须依法取得我国外经贸委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第三、必须依法取得我国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在业务实践中,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承揽业务后通常再将货物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签发航空分运单出运,从中赚取一定的佣金。因此,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与发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操作中,因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无法从航空公司拿到航空主运单,所以其通常将承揽的空运业务转托给一类的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这种转委托一般不经过发货人的同意而自行安排。在法律上,这种转委托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业务的转委托符合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的行业习惯,而且也没有增加发货人的任何负担。行为人即使没有履行转托告知义务,也并不因此损害发货人的利益。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受托人即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对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非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转委托的一类航空运输代理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但仍然委托从而造成发货人损失的除外。
  三、航空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货物损失的索赔。
  航空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就应当在注明的航班安排出运,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如果发货人与承运人没有约定到达时间,则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运达目的地。在实践中,约定到达时间的情形相对较少,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合理时间呢?按照航空运输的实践,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况下,航空器在正常状态下到达同一目的地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如果航空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时间里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航空运输代理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有两个阶段,即接受发货人交付的货物运送至机场和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交付至收货人。航空公司控制货物是从起运机场到目的地机场这个阶段。根据《合同法》原理,谁实际控制货物谁就负有保管和照料货物的法定义务。按照该原理,航空运输货物在哪个阶段发生损失就当由哪个阶段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享有最高赔偿责任限制。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关于以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毛重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一般按照中国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进行处理。即航空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办理声明价值的则以声明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民航总局的上述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关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低于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其效力低于《合同法》。因此,《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与《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下面是一个反映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究竟适用《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还是适用《合同法》处理货物损失赔偿的典型案例。2003年1月,浙江省南县的徐先生把价值近两万元的中华香烟,委托民航公司空运。不料飞机到达目的地后,货物离奇失踪。面对索赔问题,民航公司以徐先生没声明香烟的价值为由,声称只能按照每公斤人民币20元的标准赔偿徐先生人民币340元。2万元对340元,徐先生感到明显不公,于是一纸诉状,将民航公司告上法庭。民航公司称,虽然民航公司应当承担对香烟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徐先生认为,《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系部门规章,其制定的目的无疑出于保护民航公司的部门利益,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中的赔偿规定。2003年4月,苍南县法院最终没有依照《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而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航公司对托运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徐先生香烟损失19760元。上述案例同时说明了我国解决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存在立法缺陷,致使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平衡。
  综上,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运输合同的普遍性也有航空货物运输本身的独特性。因此,我们应当本着航空运输业务的操作惯例与相关运输法律规定相结合的原则来处理航空货物运输法律问题。众所周知,航空货物运输涉及的法律问题庞杂纷纭,以上只是笔者针对航空货物运输诉讼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作一下粗浅的探讨,供感兴趣的同行及航空运输界的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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