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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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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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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法院在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西方各国经过长期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已经探索出一些有益的方法。本文通过比较的方法,对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解决方法作了一初步探讨。并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讨论,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管辖权冲突 基本原则 受诉在先 不方便法院 中止诉讼 禁诉令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我们这个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个无边境(borderless)的时代,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各国司法管辖权的独立性与扩张性使得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随着中国加入WTO,无疑会产生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并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等问题变得日益迫切,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的滞后性,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并探究其解决方法。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与未决诉讼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诉讼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排除或拒绝管辖。有学者提出,构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必须是“对同一涉外民商事争议,不存在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一国法院” 。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值得商榷,如果两个相关国家的法院依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都认为对某一国际(涉外)民商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管辖权的冲突呢?答案是显然的。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依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积极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竞相对同一国际民商事诉讼行使管辖权,例如A、B两人在甲国订立合同处置位于乙国的一动产但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甲国可以以合同订立地行使管辖权,乙国可以以标的物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就是积极冲突。消极冲突是指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拒绝对某一国际民商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情形。本文主要讨论积极冲突。
  未决诉讼 (拉丁文为lis abili pendens 或lis pendens),依照英国学者莫里斯的解释,指相同当事人就涉及相同或相近的事件在英国和外国同时存在待决的诉讼。 未决诉讼依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分为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和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重复诉讼是原告在异国法院起诉后,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法院再次起诉。原告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数个诉讼。对抗诉讼指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事实以第一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和未决诉讼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其主体、客体或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各国依照不同的管辖权依据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竞相行使管辖权,而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同时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这种潜在的冲突变成现实。
二、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y of parties)
  意思自治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由哪国法院对它们之间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只有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才会有真正的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此外,既然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并且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与争议没有关联的中立的第三方仲裁,为什么就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受诉的法院呢?这显然不合法理。一般而言,当事人合意选择一国法院,也是出于对该法院的信任,通常也是方便的法院,否则当事人是不会选择该法院的。这种选择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和判决的执行。199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概要》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该预备草案第4条关于法院的选择方案1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因一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发生的争议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有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法院管辖处理已经达成合一,则该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除非当事人领有约定。”
(二)、国际礼让原则(the doctrine of international comity)
  美国最高法院对礼让所做的界定是值得肯定的,“礼让,就其法律含义来说,既非绝对考虑到职责和便利,而是考虑到本国公民或在其保护下的他国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其领土内对他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承认。” 承认“礼让原则”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否会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并削弱国家主权呢?我认为礼让原则不仅不会削弱反而有助于增强国家主权。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解决争议,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只有判决得到承认并执行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如果过于强调国家主权而拒绝承认他国有效做出的判决,其他国家也会采取同样的手段拒绝承认本国做出的判决,这样诉讼的目的就会落空。从本上不利于国际交往,也不利于维护本国利益。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是法律选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从根本上说,无非是或者通过自我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或者限制本国一方当事人在外国的诉讼行为或者是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
  法院在确定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考虑综合考虑待决案件事事发生地,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惯常居住地,法人的注册地、管理控制中心地、商业中心地等因素。
(四)有效原则(the doctrine of effectiveness)
  有效原则是指各国在确定涉外(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院管辖权时,应考虑确保依其确定的管辖法院所做的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如果一国法院能够合理预期本法院对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所做出的判决将无法在有关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就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到适当的外国法院起诉。同样,如果能合理的预期外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将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能够为本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也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本法院的诉讼。
三、目前国际上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一)、受诉在先
  受诉在先作为一种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其基本内容是,如果一国法院已经受理了某一国际民商事诉讼,其他国家法院应当拒绝管辖并中止诉讼。受诉在先作为一种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不仅体现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 也为国际条约所肯定。
1968年欧共体《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进行的平行诉讼。 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除相同诉讼外,第22条还对相关诉讼做出了规定,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做出其决定。” 即使属于几个国家都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第23条)。由于考虑到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可能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从而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可能是案件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1988年洛加诺公约和1989年圣塞瓦斯蒂安公约签订时,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做出了修订,根据新规定,首先受理诉讼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中止诉讼直到另一法院的管辖权的以确定。在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之前,其他法院不放弃管辖权。
  1971年制定的《国际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4章第20条规定当两个国家受根据第21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个国家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待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照公约规定应当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的放弃或中止其诉讼。但是,他们中的每一个当局都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法院是否审理了案件的实体。
  通过国际条约来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其优越性不言而喻,但是也应当看到公约的规定也存在其缺陷,第一,条约的规定对于非缔约国是无能为力的,布鲁塞尔公约也明确规定第21,22,23条不适用于缔约国关于承认和执行非缔约国的民商事判决中的诉讼或争议。 第二,两公约都没有对开始诉讼的标准做出规定,由缔约国自行认定,而各国标准不一,将可能导致冲突。第三,受诉在先的方法,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可能竞相向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管该法院是否是适当的法院,将有可能剥夺适当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使管辖法院在诉讼之前扑溯迷离,当事人无法预见自己将在哪国法院被诉。因此,这一方法应当与其他方法结合使用。
(二)、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ce)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提起诉讼,他就可以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最初起源于苏格兰,后来其他国家也接受了该理论,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荷兰,澳大利亚等等。
  不方便法院理论并非在一开始就被各国全盘接受,以美国为例,长期以来,美国法院根据国际法确立了一项规则,即外国公民在美国法院进行诉讼不受阻碍。斯托雷曾指出,所有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均可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为自己所遭遇的不公正寻求救济。 此外,关于美国法院是否有权拒绝行使国会赋予自己的管辖权也,以及美国法院是否可以拒绝作为纳税人的美国公民在美国寻求司法救济等问题也存在争议。 但在1947年以后,美国大多数州在联邦最高法院对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 做出判决之后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理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定不方便法院的标准时,主要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方面入手,就私人利益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2)强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3)愿意出庭者的出庭费用;(4)如果诉讼中需要做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5)促使其他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6)如果已下了判决,其执行的可能性。运用该原则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主要有:(1)如果诉讼不在其发生地而在案件积压的法院进行,造成法院管理困难;(2)与诉讼没有关系社区的市民本没有陪审的义务,此时施加陪审义务当否;(3)对公众所关心的事件应当在多数人的居住地进行审理,而不是在人们只能听报道的遥远的地方;(4)对于当地解决本地争议(localized controversies)有本地的利益;(5)在不同州籍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在支配争议法律所属国法院进行审理比让适用冲突法和州外法的法律审理更为合适。   
  美国法院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体现了一种利益平衡的分析方法,在分析过程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要求被告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并要求原告到另一更方便的法院起诉,除非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有本法院审理是适当的,并且不会给被告造成不便,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起源于英格兰,英格兰历史上很早就确立了关于英格兰法院之间诉因竞合而停止一方诉讼的做法,如1874年就有关于在教会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就相同原告提起的诉讼而判定:“不应提起两个相同的诉讼来困扰被告是正义和公平的规则的要求。” 但是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规则是在二十世纪30年代以后的事情,在圣﹒彼尔诉南美贮藏有限公司案(St. piere v. South American Store Ltd.(1936) 1K. B. 382(C. A. 1935))上诉审中,斯科特法官阐述了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基准,(1)诉讼是合法提出的话,仅以方便的平衡是不足以成为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利益的根据。向英格兰法院提出的诉讼的权利不能轻易被拒绝。(2)为是中止诉讼程序正当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另一个是消极条件。(a)必须向法院证实,继续诉讼程序会导致不公平,因为该诉讼对被告将是一种压制或烦恼(oppresive or vexatious),或以其他方法构成对法院程序的滥用。(b)诉讼的中止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平。这两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均在被告。 此后在麦克山努诉罗科维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案(Macshannon v. Rockware Glass Ltd (1978) A. C. 795(1978). 中,迪普鲁克法官所阐明的中止诉讼的标准略有不同,在第(2)项中,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是: (a)被告向法院证实,另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实质上更方便或支出更少的费用。(b)诉讼中并不会剥夺如在英格兰诉讼将能得到的正当的个人或审判上的利益(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ridical advantage)。并且被告只要证明第(a)项,英格兰就不是自然或合适的法院(natural or appropriate forum)。
  中止诉讼一般适用于内国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还没有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在进行实质审理之前,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证明成立,应当以不方便法院理论拒绝行使管辖权。此外,中止诉讼往往以能合理预期外国法院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能被内国法院承认的判决为条件。并且,在案件中止审理后,如果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做出判决,内国法院将应原告的申请继续对案件进行实质的审理做出判决。
(四)、禁止诉讼
  禁止诉讼是英美普通法上特有的制度。英美法上行使管辖权通常分为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为此,英美等国的法院可以做出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禁诉令是由一国法院所作,对系属该国法院管辖而在外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下达的,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如果该当事人不遵守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
  在英国,判例表明,如果未能制止在外国的诉讼将导致不相容的英国法院判决和外国判决,则英国法院将考虑做出禁诉令。 在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ispatiale v.Lee Kui Jak 一案中,Goff勋爵总结了做出禁诉令的几项原则:首先,“公正的目的”有求法院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做出禁止外国诉讼的命令是针对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第三,禁令只能是用于接受管辖的当事人,且对当事人而言,禁令是一种救济。第四,此种权利必须谨慎行使。 
  在美国,美国法院为使外国进行的司法诉讼终止也可以发布禁诉令,指示受到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此类禁令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能力。 需要发布禁诉令的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要求发布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当不相同的请求,一方当事人未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从而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4)法院可以发布反禁诉令(counter-injunction),以阻止一方当事人违法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由于禁诉令涉及外国法院的司法主权,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律与实践分委员会制定《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的起草者也认为,如果不损害他国主权而限制平行诉讼,就不能通过禁止当事人参加外国诉讼的方式,而应当通过限制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来实现这一目的。为此,该《示范法》规定通过首先判断适当审理法院,然后运用判决的执行作为当事人方自愿限制多重诉讼的手段。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禁止本国享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外国的诉讼行为与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因为内国所禁止的不是外国的司法行为,而只是禁止一方当事人不得进行诉讼行为。因为在有些特殊情况,仅仅拒绝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不够的达到最终解决争议的目的,特别是请求国往往会采取对等原则拒绝承认内国所做出的判决。
四、我国立法之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两条作了相关规定,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外国,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外国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首先是如果有国际条约规定,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 其次,如果没有国际条约,我国法院允许平行诉讼,完全不顾外国法院对案件审理是否比国内审理更为适当,并且拒绝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把这一条规定推倒极端,就是允许“一事两诉”,即使外国已经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做出了实体判决,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我国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并对实体问题做出判决。
  例如在我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公民忻清菊诉美国公民曹宝信离婚案,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中国结婚,被告曹宝信于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定居,并于1991年加入美国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音讯来联系,忻清菊也于1957年赴美与曹宝信共同生活,自1984年起,忻、曹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并在宁波等地购买了住宅,1989年3月忻、曹二人在美国发生矛盾。曹宝信独自来中国与一个妇女同居。1990忻清菊回到中国,要求曹断绝与同居妇女的关系,曹不听,并回到美国提起离婚诉讼。美国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做出了离婚判决。1991年3月,曹宝信又来到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原同居妇女的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忻清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曹宝信未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故该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曹宝信在中国的婚姻登记无效,忻、曹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合法夫妇,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在此案件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做法颇有点让人困惑,一方面以外国法院的判决未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为由否认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调解离婚。实为大可不必,承认美国法院的判决的效力不就完了吗?这种敌视外国法院合法做出的判决的司法大国沙文主义必然也引来其他国家的报复,拒绝承认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然与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背道而驰。况且,推到一个极端,所有经过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民商事关系要在我国继续有效,都必须经过我国法院重新审理,那我们的法院必将是不堪重负。
  中国的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尚处于不断地完善与发展状态中,现有制度存在许多不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管辖制度上,就是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协调。为了扩大对外交往,在司法管辖权问题上就必须从强调国家主权转为国家合作或国际礼让。
  为此,我们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行应当适时做出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日益扩大的对外交往和复杂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在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大胆的借鉴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受诉在先”、“中止诉讼”、“不方便法院”理论,由于我国法院历史上并没有区分“对人管辖”与“对物管辖”,以后也没有必要,不必采取发布“禁诉令”的方式禁止我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外国起诉,采取拒绝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可以达到目的。对于外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同一诉因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除非该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不适当迟延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或者该外国诉讼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我国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我国法院受诉在先,已经对相同当事人同一诉因的诉讼案件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先与外国受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同一诉因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则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中国国际私法协会提出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经过各位专家学者呕心沥血,六易其稿,今始得成,其中第二章第五节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作了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希望这一建议能够早日成为国家立法颁行于世。





Abstract
The conflict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 is a very important issue in theory as well as in practice. To resolve the issue , four basic principles must be observed, and the theories of “seizing the cases first”、 “staying the court”、 “forum non convenience” should be adopted. This article has dealt with some problems of the issue in the Chinese litigation and justice.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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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相林 主编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 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李旺 著《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徐卉 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张茂 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月第1版
费宗袆、唐承元 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肖凯 《国际民事诉讼中未决诉讼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李先波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协调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年(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国际法学院2002级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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