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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兼论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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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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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WTO协议是重要的国际条约。我国加入WTO后,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重点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条约法的基本原理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结合世界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条约的方法及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论述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 键 词]  国际条约 WTO协议 国内适用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承诺接受WTO的全部协议。WTO作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将使我国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合作与分工。遵守和适用国际条约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立法和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虽然我国宪法就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未作出规定,从部门立法和司法来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是采取直接适用主义。但直接适用是否也适用于WTO协议?时下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焦点。本文从世界各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理,在分析美国、欧共体等实施WTO协议的经验之基础上,对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外国适用国际条约理论与实践
(一)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般理论。“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原则,也是条约遵守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缔约国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所谓善意履行是指条约当事国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严格履行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采取有碍于条约目的实现的措施或行为。条约应当得到遵守,不仅是国际法要求如此,也是条约当事国所希望的结果,国家缔结国际条约一般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从而履行和遵守条约也就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利益所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未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问题,国际条约的履行和实施取决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类型。“一元论”是指当国际法和国内法效力发生冲突时,是国际法的效力优先还是以国内法的效力优先。分两类:凡认为国际法效力优先的称国际法优先论;凡认为国内法优先的称国内法优先论。“二元论”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在两个不同的领域具有各自的效力。国际法调整的是主权国家间的关系,是为主权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违反国际法产生的是国家责任,须承担国际责任。国内法调整是本国权力管辖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国内法则产生国内法上的违法责任,受到国内法的强制制裁。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不发生隶属关系,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但是,国际法可以转化为国内法,一个国家在国际间作出的约定,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下来,作为全体国民的义务。
(二)外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1、直接适用即纳入适用。即对一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无需国内立法机关的相应“内国立法”而直接对该国产生拘束力,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例如,个人或者企业可以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在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他人的起诉进行抗辩,法院也可以直接引用条约的条款判决案件,保护个人或企业的权益。
(1)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条约正式缔结生效后一经公布就一般地具有优先于现有的或将来的国内法律的效力,自其对法国生效之日起法院可以加以适用。虽然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
 (2)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
 (3)瑞士 瑞士缔结条约的情况比较复杂,尤其是多边条约根据瑞士的宪法体制往往需要付诸全民表决,但条约一旦正式缔结及对瑞士生效,则自动成为瑞士法的一部分而无须采取任何形式的纳入行动。条约在效力上高于国内一切法律。
 (4)日本 日本对国际条约也是采取纳入方式来加以实施的。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日本缔结的条约在日本国内应该忠实遵守。据此,条约一般也无须转化而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5)波兰 根据波兰宪法第91条规定,条约一经批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并在波兰生效,即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直接适用,但其适用需通过制定法律的除外。如果条约根据国会的授权而予以批准,就优先于与其冲突的法律。
 2、转化适用亦即间接适用。是指即使条约已经生效,其在缔约国内并不自动具有法律约束力,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以一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内国化”,从而成为一项新的“内国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才能在国内适用。这种方式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法院虽然适用的是国内法而实际上是国际条约。
 (1)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条约,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2)加拿大 在加拿大,条约与国内法律被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存在“自动执行条约”。所有国际条约均须转化为国内法律之后才能发生国内法效力。即使无须采取立法行动加以实施的条约也需要以行政行动的方式纳入国内法。
 3、混合适用。即采取纳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混合模式。
 美国是混合适用的典型国家。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类,只有自动执行条约在美国国内法上发生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能直接适用,而是必须通过国内法律形式转化适用。而条约是否为自动执行,取决于具体条约的不同情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自动执行条约,在效力上也并不是一律优越于联邦法律,对于条约与法律之间的冲突,美国适用“后法优先”原则解决,也就是说条约可以为后来的联邦立法所撤销或修改。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
  二、国际条约适用在我国的实践
 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的规定 ,迄今也未确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虽然历次宪法都涉及条约事项,但只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条约的程序,而未涉及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1990年12月实施的《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条约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未规定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从我国法律规定和适用条约的实践来看,我国既采取纳入的方式也采取转化的方式,以采取纳入方式适用为主。
 (一)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与司法
 1、直接适用的立法 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88条、91条、111条、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14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和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使得我国缔结或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等条约能够在我国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不在须国内立法转化适用。
《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9 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18条、继承法》第36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72条、《税收管理法》第59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环境保护法》第46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据统计有70余项,这为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2、直接适用的司法解释
 1987年8月最高法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国家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一般的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7年10月印发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3年12月《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4年9月《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2000年4月《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都有“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直接适用的审判案例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上海静安区法院直接适用我国加入和批准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及《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议定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文化艺术出版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称,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拥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与美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原告的电影作品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遂直接适用《伯尔尼公约》《和谅解备忘录》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
  利比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利比亚易迅航运公司所属船舶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船舶发生海上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8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第34条第1款规定,原告船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船舶违反了该公约第5条、第7条第2款、第17条及第34条第1、4款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作出了判决。
 (二)转化适用方面立法
 虽然大多数的立法与司法对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规定为直接适用,但转化适用并不是空白。如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条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相应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公约内容纳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在我国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后,1992年又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加以实施。我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也相继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三、本文对国际条约及WTO协议在国内适用的态度
 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宪法本身既不排除直接适用,也不排除转化适用,无论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都是符合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方式。从长期来的立法和司法来看,虽有转化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但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是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规定,为此,有的专家学者主张直接适用为国际条约的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现有法律规定仅限于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解决的只是某个领域的条约适用问题,具有片面性,无法从中推导出直接适用是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普遍宪法原则。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是通过多年的双边或多边谈判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国际条约,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笔者认为,不宜直接适用。
 (一)缺乏直接适用的理论基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际条约是平等国家间的缔约,约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在国际事务中的承诺,是靠缔约国的自觉遵守和自动履行,违反国际条约产生的是国家责任,其后果是遭致国际舆论的谴责和对方缔约国的报复,缔约国司法机关不能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违反国际条约的对方缔约国进行审判并追究国内法的责任。而国内法是国内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定本国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违反国内法的后果则是国内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由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缔约主体、规定内容、后果责任、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以致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为此,即使高度一体化的地区性国际组织,如欧盟,也只是要求参加国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使其国内法与欧盟的规定一致,而不能要求欧盟将欧盟的法律作为各国的国内法来直接适用。就WTO协议而言,它调整的是政府间的经贸政治关系,并不直接为私人(贸易商)创设权利义务,无论是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仅限于成员政府,并不直接适用于私人贸易。贸易商既然不是WTO协议的主体,当然就无法援引WTO协议作为行使的依据,法院也无法直接引用据以判决。
 (二)直接适用有损国家主权。WTO协议是对国家主权影响最深的国际条约,WTO协议并非仅限于传统的贸易范围,而是全面涉及成员国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我国经济总体上还缺乏竞争力,我国之所以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就是考虑我国的经济承受能力,为此,通过谈判,我国争取了入世后的一些过渡性安排,经济政策在入世后如何向WTO协议要求的方向调整和靠拢,属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决策范畴。如果直接适用,在经济就等于放弃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享有的权利,主动让出了国家对外经贸政策的决定权,这有损国家经济主权。
再者,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就意味着承认外国对国内的立法权,从而削弱和剥夺了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同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都有国内法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程序合法才能正确适用。而国际条约往往也有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如按国际条约实施就会违反国内法上的司法程序,这不利于国内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行使司法权,从而削弱甚至剥夺了国内法上的司法权。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在国际经济法中表现为国家经济主权,而主权背后的实质是国家利益,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对本国经济主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和获取更多的利益。国际法对于国内法的限制,实即是对于国家的权力或自由的限制。赋予WTO协议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其实就是选择了对我国经济立法主权的限制。既然WTO协议本身并无规定其成员应给予协定以直接适用的效力,而且几乎所有成员实际上也没有这样做,如果我国这样做了,就会导致国际权利义务的失衡,最终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害。尤其是, 在一些经济超级大国及其同盟,如美国、欧共体等都视经济主权为神物,顽固地否认WTO协议的国内直接适用性 。相反,这些国家却要求发展中国家“门户开放”时遵守以至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以削弱这些国家的国家主权。如果我国在这方面先走一步,选择直接适用,那无疑是洞开国门,步入圈套,任人鱼肉。
(三)直接适用不符合国际惯例。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包括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在内的主要贸易国家的一贯的司法惯例。欧共体传统上属于一元论国家,国际条约在欧共体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欧洲法院已裁定国际协议自动成为欧共体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共体法院可直接适用。但对WTO协议,欧洲法院则一贯坚持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代表共同体缔结乌拉圭回合代表团谈判达成的协定的决定》中更明确地排斥了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院直接适用WTO法律。规定“……根据其性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其附件,不能由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院直接援引”。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书》第三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一百零二节(C)条在协议与美国法律和州法律关系中规定:“在发生冲突时美国法律优先。乌拉圭回合协定的任何规定以及任何此种规定对任何人或者情况的适用,如果与美国的任何法律不一致,即不具有效力”;“任何州法律或者此种州法律的适用,均不得以其与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规定或者适用相抵触为由,而被宣布无效,除非采取了宣布此种法律或者适用无效的行动”。
尽管日本宪法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际条约通过纳入方式而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条约在日本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效力这个问题并未因此而得到完全解决,特别是对WTO协议,日本迄今也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欧盟之所以反对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其中一个理由就是既然WTO中的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在内都不承认条约的直接效力,如果他们自己承认其他直接效力,则难免自缚手脚。
  我国是刚加入WTO的国家,在适用WTO法律方面,不仅缺乏熟悉人才,而且缺乏适用的实践经验,在适用中将面临许多预想不到的新问题。在西方,不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一致否定了WTO协议在域内直接适用的效力,而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仍坚持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也就是说允许法院直接引用WTO协议作为裁判依据,那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自缚手脚的被动局面:即外国商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协议作为权利的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时却不可以引用WTO协议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
 (四)直接适用存在技术困难。法院审判案件是适用某项法律关于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和程序方面的规定,而WTO协议主要是针对成员国的一些原则性规则,其基本内容多数是涉及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等)及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即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WTO协议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可以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则,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一种标准,提供了一项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或权衡尺度,有的条文甚至存在有意的模棱两可。法律适用往往需要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立法精神、立法历史、司法惯例直至学理解释等方面考虑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法院处理贸易纠纷中涉及WTO协议的适用时,我们不可能要求法院漫无边际地到WTO协议及谈判历史以及国外司法判例中去寻找适用的依据。
 (五)直接适用不符合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没有承诺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条规定明确表明了我国实施WTO协定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议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政府的义务,必须是一以贯之地履行。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协议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明确承诺是转化适用,即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的立新法的方式保证WTO协议的实施。
  (六)转化适用已成为我国立法的方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法制座谈会上强调,今后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我国通过将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制定成国内法等形式,在国内适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虽然这只是一次讲话,但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委员长在会议上的讲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具有前提背景和指导意义。事实上,从2000年起,我国立法机关也是按照这一立法方向对法律开展大量的立、改、废工作。通过清理,目前需要修改的法律法规有140多件,需要废除的法律法规有570多件。国务院清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300多件,需要废止有830多件,修订的300多件。最高法院也清理了司法解释1300多件,已分六批废止了120多件。特别是在履行TRLPS协议方面,我国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将TRLPS协议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七)最高法院明确转化适用的态度。2000年,最高法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和对策》课题组通过走访和调查研究提出了WTO协议在审判工作的非直接适用的重要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2001年11月,最高法院召开“人民法院入世后审判工作座谈会”,肖扬院长在会上明确指出:“世贸组织规则是关于政府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它不能自动地具有国内法地位,因此不能在我国司法中直接适用”。肖扬院长的这一讲话精神对表明了最高法院适用WTO协议的态度。2002年8月27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7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规定,我国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律、法规,排除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至此,我国法院转化适用WTO协议的态度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国际条约暨WTO协议的直接适用不仅缺乏理论基础,而且有损国家主权;不仅不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存在直接适用的技术困难,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中明确表明了不予直接适用的态度。为此,笔者主张国际条约暨WTO协议在国内应采取转化适用的原则,这有助于正确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赢得经济主动权和司法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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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12
万鄂湘等:《论多边商贸条约在中国的适用》,http://www.ccmt.org.cn/
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
慕亚平等:《谈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北大法律周刊
张晓东:《也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http://www.law-star.com
折喜芳:《WTO协定的实施与中国法律保护》,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陈发云:《漫谈WTO法律适用》,http://www.wtolaw.gov.cn
肖 冰:《论我国条约适用法律制度的构建》,http://www.yfz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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