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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直接诉讼中油污责任保险人责任抗辩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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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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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这一规定借鉴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第7条第8款的规定,明确了遭受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船舶油污责任险的保险人或者其他提供财务保证的人(以下本文仅论及油污责任保险人而不涉及其他财务保证人)提出索赔,赋予了受害人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和直接诉讼权,这样即使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后丧失支付能力也不会对受害人的受偿产生重大影响,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但是《海诉法》在借鉴1969CLC第7条第8款时,仅仅参考了该款第一句和最后一句(最后一句是规定油污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对其他几句关于责任保险人有权援引的抗辩的规定却只字未引。
1969CLC第7条第8款规定,油污责任保险人作为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援引肇事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具体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在公约第3条的规定中,如(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b)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d)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2)有权援引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责任限制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具有实际过失或私谋(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 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油污责任保险人也不丧失这一权利。(3)有权提出“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保险人在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如以被保险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方面的理由进行抗辩。责任保险人以“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理由进行抗辩时能否被免除责任,由法院决定。
由于缺少相关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在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确定油污责任保险人作为被告享有何种抗辩权利时出现了比较大的争议,本文试结合责任保险的性质对此问题进行尝试探讨。
1.责任保险的定义和分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分散和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亦为受害人取得实际的赔偿创造了条件。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居于向受害人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的地位。但是,责任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并非保险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被保险人本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并非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人;保险人只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惟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其具有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公益性,近代的责任保险日益重视对受害人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日趋受到特别尊重已成为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受害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如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和依据为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责任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是否投保责任险有决定权,并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并和保险人自由协商确定保险类别、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险。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保险领域的契约自由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开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如汽车责任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此外,对环境造成破坏性污染的污染源,应当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2.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取的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利益,除非责任保险合同对第三人的赔偿利益已有约定或者法律已有规定,第三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责任保险单的约定,第三人得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在其因被保险人而受到损害时,得对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亦得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并非其因受到损害而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害的权利,保险人对第三人因被保险人而受到的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转移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因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权利,不得优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实际在于肯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以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受害之第三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保险人在对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诉讼中成功的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海诉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那么此时船舶所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呢?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根据以上关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责任的分析,我们认为此时船舶所有人(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 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
3.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第三人的权利之取得,而在于第三人应当如何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解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问题。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核心在于保险人得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现行责任保险体制下可以分为两种:
(1)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在自愿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因合同约定所取得的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仍然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力,此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以及被保险人对抗第三人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此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因责任保险单的约定而发生,为契约上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条件、除外责任等。被保险人对抗第三人的事由,因第三人受到损害的事实而发生,主要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成立(民事责任要件不具备)的事由以及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等。例如,保险单约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应当以提起仲裁确定保险人的给付金额的,其约定亦有效与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先为仲裁的请求,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责任保险单一般约定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一切协助;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保险人得否以被保险人未尽协助义务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呢?对此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尽协助义务进行抗辩,等于惩罚了对被保险人索赔诉讼的原告(受害第三人),并且妨碍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公共政策,证明被保险人未尽协助义务的举证责任确实应当加重;保险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寻求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所为谨慎的寻求被保险人协助的努力,足以使被保险人提供协助,并且在保险上采取上列步骤后,被保险人有意为妨碍,并且承认此妨碍。因此美国法院普遍认为,不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尽协助义务为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2)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真正的法定权利,此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得以免责事由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的,却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所享有的免责利益,仅适用于被保险人,而不适用于受害第三人。但是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损害时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则保险人可以据此抗辩第三人。
但必须说明的是,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但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例如,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索赔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其赔偿责任不成立,或者其他减免责任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3)保险单约定的先付条款
责任保险单可以约定先付条款,即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条款。依照先付条款,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实际给付赔偿金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第三人应当如何对保险人主张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时,保险人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其效力如何?这是理论和实务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其是否附有抗辩事由,保险单约定的先付条款的对抗力,有所不同。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若属于附有抗辩事由的自愿责任保险,且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得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但保险单约定的先付条款,使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不能行使,实际上等于否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若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而保险人以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先付条款的适用违反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基本立场,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力。因此,保险单约定的先付条款,唯有在被保险人有支付能力而未实际支付赔偿金前,对第三人有对抗力。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若属于不附抗辩事由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一方面,保险单的约定实质上具有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或者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之效力,其约定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前述,纵使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亦不得以先付条款为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4)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
与先付条款类似的问题,还有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责任保险的场合,若第三人对保险人有先诉抗辩权,则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填补,原则上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排除保险单约定有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第三人在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被保险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不得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第三人径行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先诉抗辩,不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赔偿金而免除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无结果为内容,与先付条款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若责任保险单约定有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保险人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若责任保险单未明文约定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第三人有权选择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填补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除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外,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所受的损害之填补,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取得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4.油污责任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1969CLC第7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例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很显然1969年CLC规定的油污责任保险属于强制责任保险,根据前述分析,此时第三人对油污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属于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我们看一下1969CLC第7条第8款规定的油污责任保险人作为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利时会发现与我们前述分析是一致的。其一,保险人有权援引肇事船舶所有人本人(被保险人)有权援引的抗辩,有权援引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一点和我们前述所讲的在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下,保险人有权援引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是一致的。其二,保险人有权提出“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保险人在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如以被保险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方面的理由进行抗辩。责任保险人以“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理由进行抗辩时能否被免除责任,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和我们前述所讲的在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下,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论述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这一抗辩事由,视国家规定而不同。
在我国的油污责任保险实践中,对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实施强制保险的范围有限,除根据1969年CLC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在我国既有强制油污责任保险,也有自愿油污责任保险,无论哪一种责任保险,根据《海诉法》第9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第三人均有权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应当区分是强制油污责任保险还是自愿油污责任保险,而确定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享有何种抗辩。而不能不加区分,一概认为责任保险人既可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又可以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

参考书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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