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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运委托合同之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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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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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产业的蓬勃发展,航运业和货运代理业也快速发展起来。单就货运代理业而言,目前的货运代理企业良莠不齐,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实现短期利益,一些企业业务操作不规范,缺乏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一旦陷入纠纷,无法对自身行为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也无从提出有力的抗辩。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书面证据较少、事实难以认定以及相关行业立法不完善的特点。因此虽然这类案件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问题应进行法理研究,以期形成货运代理行业及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在形形色色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有一类争议焦点的出现比较常见。例如,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支付海运费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可能面临着无法从委托人(转委托人)处收回运费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货运代理人经常采取扣留全部或部分单据(本票业务或前票业务的)的做法,催促委托人(转委托人)支付货运代理人已垫付的海运费。本文试图从海运委托合同这一内部法律关系入手,探讨海运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报关单、提单、外汇核销单等单据义务的属性,以及受托人为收取垫付的费用而扣留上述单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行使合同法上抗辩权的问题。
  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属性。
  海事法院审理海运委托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委托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者无偿地处理委托人事务(因货运代理多为商业行为,有偿委托居多)。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其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受托人明确委托授权的范围,并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亲自处理委托人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又称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时或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作有关报告,尤其是事务终了的报告,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其中属于货运代理事项的主要有代为订舱,代为报关、报检、保险等,因此海运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后,有可能取得提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处理结果的单据,受托人负有将这些单据交付委托人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处理合同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义务的性质不同,则违反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三类义务的法律后果就双务合同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因此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合同履行抗辩权。如何区分三种义务,理论及实践上均存在争议。通说认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应以是否有执行力为标准判断;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给付义务,否则为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看是否独立具有请求力与执行力。[2]
  本文将按单据性质不同分别判断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属性。
  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交付的单据通常包括提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虽然都是应向委托人交付的单据,但性质有所不同:提单是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后,直接从船方取得的单据,其本身既是货运代理人已经履行委托义务的证明;就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仅指出口货运代理)而言,如果货运代理人没有报关资格,上述单证是货运代理人从委托人或委托人的报关代理人处取得用以安排货运,如果货运代理人有报关资格,上述单证是货运代理人直接向海关提供的并用于报关,经海关签印后,交付给委托人。两者的本质区别是: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属于单纯为了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取得的单据,不涉及其他方的权利或义务,而提单除了表明已完成货运代理事项外,还可能涉及与承运人、收货人等其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提单还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基于上述两类单据的不同,受托人交付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这一类单纯证明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并报告了受托事务处理情况的单据的行为,是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亲自处理委托人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这一委托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在要求,即这一义务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在履行完委托事务后,随着合同履行的进展而独立发生的义务,或者虽非独立发生而补助(从给付义务)或附随(附随义务)完成委托事务之义务的义务。所以受托人交付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这一类单据的义务属于海运委托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比较显见的。
  对于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同交付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一样,该义务也是完成委托事务的组成部分,是包含在完成委托事务这一主给付义务内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委托人交付作为证明文件的单据是委托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无疑,但受托人取得提单后意味着其履行委托事务的完结,同时合同也没有对履行顺序做出约定,因提单涉及了其他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受托人为取得提单而垫付了海运费的情况下,委托人相应地支付代理费用,是委托人交付提单的前提。因此委托人交付提单是在委托事务完成后独立发生的又一主给付义务。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在双务合同中,一项义务是否独立构成主给付义务,要看是否构成对待给付,英美法系称之为约因,其意义是“一方之行为,或容忍或所为之诺言,乃换取获取对方诺言之代价,此项诺言既有对价关系。”[3]从目的上看,单纯完成受托事务的行为或交付所取得的提单都不是完整地履行了受托事务,都不是请求支付代理费用的对价,提单是据以证明受托人已将货物出运的文件,而不是受托人已向船方垫付了海运费而取得的收据。第二,垫付海运费等费用本身,并不是海运委托合同所固有的义务,其根本上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代为履行他人义务不能成为其请求对待给付的理由。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来,该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该条用“偿还”而不是“支付”,足见其与一般给付义务的区别。
  二、受托人不履行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后果。
  前文,对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属性作了比较详细地论述,该义务的法律属性一旦确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就一目了然了。
  (一)如海运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单据与支付代理费用(含垫付费用)的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适用合同法先履行抗辩的规定。
  (二)如海运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单据与支付代理费用或垫付费用的先后履行顺序,如上文所论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单据义务是完成委托事务的组成部分,是包含在完成委托事务这一主给付义务内的,而非具有对待给付内容的合同义务,故受托人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代理费用或垫付费用为由不履行向委托人交付单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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