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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案件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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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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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论坛》1999年第1期刊登了李道峰先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应负责清理偿付》的论文(下称“李文”),读后很有启发。现顺着“李文”的思路,再作以下论述:
  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法人消灭的关系
  “李文”介绍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1993年10月16日海南公司与原告海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派船运载海南公司的3500吨玉米自锦西港至椒江港。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海南公司未能付清运费。1995年10月28日海南公司致函原告,保证于1996年内还清所欠运费。海南公司系被告实业公司于1989年11月在海口全资投入100万元注册成立,该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无抽逃资金行为。1997年9月25日,工商局将海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吊销,未成立清算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审判决是:由被告实业公司对海南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所清理的财产偿付原告运费等有关费用。
  本案例看似简单,实则包含有深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知识。92年、93年“公司热”以后,随着经济的紧缩,类似的案件比较常见,但各地法院在处理上不尽统一,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以上案例从实体法上讲,包含了这样一个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法人消灭的关系。法人消灭即法人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法人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现分述于下:
  (一)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
  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是法人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没有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法人不会消灭。但是,并非法人消灭事由一出现,法人就立即消灭。这与自然人的死亡不同,自然人一旦心跳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即断定为死亡;而法人是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其消灭事由出现后,还需办理一定的手续才得以消灭,正如其成立也需办理一定的手续才得以成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这里的“终止”即是“消灭”,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因此,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并不使法人立即消灭,但是,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法人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法人消灭的下一程序——法人清算与注销,亦即仅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才被认为是同一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在清算目的范围之外,该法人因不具有行为能力而视为已经消灭。
  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法人消灭事由有四:
  第一,法人依法被撤销。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可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务院1988年6月2日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即:对性质严重的以下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超出核准范围经营,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法人解散。这里的法人解散,我的理解是指法人自行解散,如设立法人的目的达到或者注定无法达到而解散,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因法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社团法人因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等。
  第三、依法宣告破产。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其他原因。
  (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法人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法人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法人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法人不得消灭。
  法人的清算,主要是以下事项的清算:1、了结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前已经着手进行而未完成的事务;2、收取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3、清偿法人所负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务,应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4、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应移交给有权获此财产的人。《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法人清算的内容有: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由清算组织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法人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法人即消灭。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法人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法人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仍然存在,只是不能继续从事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未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消灭,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认为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就立即不复存在,那就会出现这样的法律漏洞:任何人都可以去开办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借一大笔债,然后不进行工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立即消灭,债权人无处追偿债权而使债务人“合法”地逃避了债务。如果真是这样去理解中国法律的话,那中国的法律环境真的是债务人“杨白劳”的天堂,债权人“黄世仁”的地狱!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研究
  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海事诉讼也表现为原告、被告之间海商、海事权益的对立关系这种“二元诉讼结构”形式。在海事诉讼中,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是立案和审判阶段都会遇到的首当其冲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分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两类。实际诉讼当事人是指以本人的名义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原告和被诉并接受裁判的被告,即诉状上所列的起诉人、被诉人双方以及法院裁判文书所列的其他当事人,如追加的或更换的当事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不一定是适格当事人;但从审判实践看,即使是不适格的实际诉讼当事人也属于当事人范畴,注定要承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如承受因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结果。毫无疑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和注销,都可以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是指正当当事人,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如果未参加诉讼,就不具有实际诉讼当事人的身份。适格当事人应当在程序法上适格和在实体法上适格。
  当事人在程序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权利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以及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法人消灭的事由,并不是法人消灭本身,未经清算和注销,法人不得消灭,因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法人一旦经过清算和注销,立即归于消灭,同时丧失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法上不适格,将导致诉讼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有三种情况:1、与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当事人;3、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又包括法定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和意定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两类。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适格,是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唯一途径。如果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不适格,将无法达致诉讼目的,并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宝贵的国家审判资源,严重悖离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适格,是诉讼得以经济有效进行的前提,也是完成诉讼目的的必由之路。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以前,是否可以成为在实体法上适格的当事人呢?对此,目前的普遍做法是否认其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地位的,“李文”所举案例,一、二审法院都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普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一般的法理精神。这种普遍做法的逻辑推理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行终止和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不须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即使要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也不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等。果真如此,哪一家经营不善的企业不愿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门大吉!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以前,是实体法上适格的当事人,且是与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只是不能创设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必须进入清算和注销程序。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将引起该企业消灭的后果,但在消灭前还必须完成清算和注销工作,否则不会出现企业消灭的结果。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企业诉讼行为,显然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这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企业往往都已经不能正常运行,比如没有了正常的组织机构、工作秩序和完成正常工作所必需的领导人、职工和基本经费,在法律上赋予这种企业以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的资格是适当的,但是,在客观上要使其真正地、切实地行使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常常是十分不现实的,可能会使诉讼久拖不决,甚至于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为了周密、经济地保护民事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立法也应当允许民事权利主体与实体适格当事人相分离,亦即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简称‘非权利主体’)成为实体适格当事人(即‘非权利主体当事人’)”[1]。我国法律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成为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正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毕竟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低成本地解决实体民事权益纠纷,而不是为诉讼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这些规定表明,为了弥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企业作为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客观不足,法律明文允许非权利主体如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可以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或与该企业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这种非权利主体作为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非权利主体作为适格当事人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否则关于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将失去意义,诉讼将可能在与纠纷没有丝毫联系的非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这对纠纷的解决毫无作用,其结果只是徒增诉讼费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不是结论的结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清算和注销后,企业即归于消灭。已消灭的企业既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亦即已消灭的企业既不是程序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但是,已消灭的企业可以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可以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法院一经查清该企业已消灭,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使其承担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后果。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起诉、应诉而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但是,由于这种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已在客观上存在瑕疵,不能真正地、切实地行使实体法上乃至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某一组织代行或共行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将该企业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清算组织、主管部门等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得以协调。“李文”所举案例,一、二审法院都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注销的海南公司排除在适格当事人之外,其结果是使“许多企业以关门逃债的企图将如愿以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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