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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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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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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本文结合近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两则案例,对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该两则案例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争鸣,意见截然相反。笔者借此机会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共同学习和提高。
  案例一: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000元。某甲提供的证据是某乙出据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某乙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款18000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000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某甲对收到某乙的18000元没有异议,但称这18000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000元某乙并未偿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被告卖车款18000元,原告称这18000元并非偿还本案1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000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被告卖车款18000元,被告称这18000元是偿还本案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被告18000元卖车款 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案例二:1996年至1998年期间,合肥阳光制衣厂与个体户陈芳做羊毛衫生意。因交易的数量、价款等经常处于不明确状态,双方一直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而是采取滚动的方式开展贸易。截止1998年底,陈芳尚欠合肥阳光制衣厂货款累计83437.50元。制衣厂凭2000年10月陈芳出具的欠条诉诸法院。在审理期间,制衣厂未向法院出示其他任何证据;陈芳对欠条是由其书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欠条是受该厂法定代表人金火球欺骗的情况下打的,在打欠条前,也未对先前交易的数量、金额进行对帐,欠条内容是按照金火球的意愿照抄其提供的草稿而成,因此陈芳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实际数额相差甚远,故请求法院责令制衣厂提供供货单据,进行对帐,以真实确凿地界定还款数额。一审法院对陈芳的请求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制衣厂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陈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采信,同时认为陈芳未能提供对帐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支持其主张,遂判决陈芳败诉。陈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供货一定有被告签收的供货单,原告能够提供对帐单而拒不提供,妨碍被告举证的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由原告继续就被告所欠债务具体数额承担提供供货单的责任。原告不提供对帐单的后果,致使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发回重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对欠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承认,但对内容有异议,对此被告应举证,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包括对帐单证明其主张,故其反驳不能成立,也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的抗辩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有某种存在的可能性,但毕竟是可能性而已,而不是必然的、逻辑的结论;被告的抗辩既不能举证,又不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成立,该案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判决驳回上诉。
  以上两则案例,均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否完成的界定、当事人陈述与举证责任转换关系的判定问题;这其中又包含有在举证责任分担上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
一、 举证责任完成的界定问题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紧密相关的。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是他可能对之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当事人要想获得胜诉,就必须按照法律或法院事先已按一定标准就不同案件要件事实分配的证明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将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致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败诉结果。因此,当事人需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举证完成与否,从而使其远离败诉风险尤为重要。但是,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法官又如何判定当事人举证完成、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当事人?这是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分歧也较大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只需按照法律设定或法官按分配规则事先确定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即可;但对于法官而言,其对某一待证事实的确认,需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而这则需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采证一系列诉讼过程才形成。对当事人举证完成与否的判定,除了从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考察外,还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息息相关。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在客观上对举证完成的内容及标准的判定应该是一致的,在主观上则主要凸现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1、 证明对象的审查
  在每一宗具体民事案件中,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是案情事实基本的组成单位。待证事实因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同而不同。有些法律有设定,有些没有。在某一类型案件法律对必要待证事实有设定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操作起来都比较明晰。比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可以明显地看出,债权人如要行使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只需对下列要件事实举证证明:①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③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在实践办案中确实起了很大的指导和帮助作用。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该《证据规定》对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其仅对合同案件类型作出规定,而民事诉讼中显然不止是合同案件。同时,《证据规定》对于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只是确定了一个大的框架,不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分类,由此产生当事人是需要对产生合同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呢,还是仅对其中特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比如买卖合同的成立事实,当事人是需要按合同法第12条和第131条规定的条款内容即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等进行举证,还是只对其中的主要条款如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举证即可?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按法律要件分类作为处理此类案件分配责任的规则较为合理;对于按此规则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案例,可以依法官自由裁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审判实践中,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明对象的案件大量存在,主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分配规则,会因法官理解不同,出现不当加重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现象,这势必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法院对此应尽可能作出规定,以最大限度减少实践适用中的不统一。
  2、 证明标准的审查和把握
  在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旦确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据需达到何种程度,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才被打破?此即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一定的标准,该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对于当事人来讲,只有了解证明标准才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从而招致误以为胜诉而实际遭遇败诉的结局;同时也不至于由于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具备时迟迟不敢起诉。对于法官来讲,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证事实是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合理、科学地确定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长期以来,受“客观真实”证明要求的影响,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法官感到困惑。最高院《证据规则》第73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捆扰法官的难题。该条实际上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实践中,该标准的适用,在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至少能形成具有很大可能性的认识,才能安心作出结论。在这里,应如何把握“明显大于”这一判断标准呢?很显然,该判断属于法官内心的自由心证过程,是无法用语言或具体数据准确表达的。它只能由法官依据自己的经验法则,结合业务技能等作出结论。但法官在进行心证过程中,必须排除外界的干扰,因为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从而影响心证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无论如何,法官心证的结果必须符合情理,符合逻辑推理,符合多数人应有的评判要求。但这并非要求没有丝毫的疑虑,而是应将这些疑点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当然,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完成的界定,在存在法定的免除举证责任或依法应进行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比如当事人诉讼上的自认、对方有妨碍举证的事实等,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据或举证尚不足于证明该事实成立,也应视为该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承担。
  在此,需引起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对依法律设定或法官事先设定的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完成举证后,并非当然引起其所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得到确认的后果。在证据持有人可能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念法则发现证据掌握在其手里,该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可据此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此为妨碍举证的推定。《证据规则》第7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妨碍举证的后果,在客观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非持有方不再对该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转由证据持有方举证,如不能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题述案例二中,原告制衣厂对于其与被告陈芳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欠条,已经完成了对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的抗辩使之发生了变化。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对被告所欠8万余元进行了举证证明,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原告暂时脱离了败诉的风险;其次,被告承认欠条由其书写,但对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对帐单予以核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是在形式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欠条在内容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被告只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本身的内容提出质疑来看,被告的抗辩属于证据反驳(证据抗辩);由于被告的反驳,致使欠款数额是否是8万余元发生争议,同时也必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产生影响,此时,法官本着对案件事实公正、诚信的原则,应当考虑对有争议的欠条进行查证;再次,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生活经验和原告系一个大的企业判断,原告在每次交易时是应该有对帐的凭证的,而该对帐凭证对于查证双方争议的欠条内容至关重要。据此,法官应依职权同意被告申请,责令原告提供对帐凭证。最后,如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对帐凭证,依照《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妨碍举证,应推定该对帐凭证的内容对原告不利,即对帐凭证所反映的欠款数额低于欠条所载的8万余元。该推定实际上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被告对欠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不负举证责任。由于发生对帐凭证对原告不利的推定,致使原告主张事实根据的欠条的证明力削弱,也就是说,该欠条作为在证明与待证事实(欠款8万余元)而体现的价值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上较小,在法官的内心上不能形成较高程度的确信,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结果是据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条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欠款8万余元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照《证据规则》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 当事人陈述对举证责任转换效果的判定
  当事人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其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案件有关事实方面的陈述和说明。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形式之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事人陈述有承认的陈述和否认的陈述,承认的陈述即自认又有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之分。不同性质的当事人陈述,对已方和对方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很大关系。
  (一)当事人自认与举证责任承担
  1、 诉讼上自认与举证责任承担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或法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已的事实的行为,称为诉讼上自认。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把握:
  ①自认的主体。自认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前者包括本人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具有同样的效力。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对其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本人不在场的场合,如果代理人仅仅承认对方主张的一项或几项事实,而对其余的事实提出争执,或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对此应视代理人的承认与本人的自认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果代理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将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则代理人的承认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除非该代理人有特别授权。
  ②自认的时间及对象。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且必须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对已不利的承认或陈述,不论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作出还是之前作出,均可构成自认;自认的对象必须是针对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对诸如法律适用的评价等相一致的陈述,不产生自认的问题。
  ③自认的内容。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自认所指向的事实和对方陈述的事实不能有矛盾,否则不构成自认。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标准有三,一是部分自认不能扩及全部;二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曾一度存在,但称已经因其他事实或者行为消灭者,此也称为“附加限制的承认”,将在下一节中予以论述;三是不确定或前后矛盾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先于承认后加以否认,或者虽然承认其事实但所附加的限制游离不定、前后矛盾的,法院可依自由裁量认定其为自认。
  ④自认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明确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明示的自认。当事人通过单纯的沉默行为作出承认的,为默示的自认,对于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则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此也称拟制的自认。
  ⑤自认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后果是举证责任由陈述事实的一方转为自认的一方承担;因此,自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同时对法院(包括上级法院)也具有拘束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不必依职权进行调查,即使在遇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存在疑问而发生取舍困难、且同时遇到自认的情形时,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这也是当事人主义下证据法则的必然结果。另外,自认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共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包括对对方事实的承认,在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才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对对方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此外,当事人自己在起诉前、后或经过法院主持,为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也不能作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
  2、 诉讼外自认与举证责任承担
  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承认也可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被告在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过款等。诉讼外的自认,不发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对经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认所涉的事实仍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可以将对方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承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诉讼上的自认还是诉讼外的自认,均允许当事人撤回或推翻自认。前者在诉讼上须经对方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所出,并且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案件实情;后者—推翻自认亦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明力,这里“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而只要相反的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辩即可。这与反驳成功要求的反证证明力是一致的。自认被撤回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对其主张过的、对方曾经自认过的事实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陈述中附加理由的否认、附加限制的承认的判定与举证责任承担
  在当事人陈述的各种复杂形态中,附加理由的否认和附加限制的承认很相类似,其实形似而实异,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适用影响很大,因此有必要予以分清。
  附加理由的否认,其表现形式为: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表示部分承认,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否认其余部分陈述。其结果是不构成自认,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例如,甲方主张曾经以租赁形式将其所有的船舶交给乙方使用,现请求予以返还;乙方承认接收有甲方船舶,但又提出是其从甲方处买来的。在这里,乙方以买卖关系否认甲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乙方承认有接收过甲方船舶,但其对甲方的陈述并未完全承认,综合、完整地考察乙方的陈述,其实质是一种否认。在此情况下,甲方仍然要对其与乙方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附加限制的承认,其表现形式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但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对该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在这里,新的事实既可以与自认的事实有关联,也可以没有关联。比如,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认违约,对应付违约金1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同意予以赔偿。一方面,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另一方面又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告的承认构成了诉讼上自认,原告可免除举证责任;同时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属其用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与其自认的事实没有关联,被告对该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按租房协议交付出租的房屋,被告承认签有租房协议,但提出还约定待其儿子上大学后才将房屋出租,儿子未能考上大学,该协议没有生效,不同意交房。该案件中,被告在承认有租房协议的同时,提出了租房协议附有停止条件的事实,被告关于承认有租房协议的陈述显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其相同部分构成自认;被告关于租房协议附有停止条件的事实,虽然与其自认的事实有关联,但仍应视为被告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新的事实。因而被告需对此举证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回到题述案例一,其解决并不复杂。第一,被告某乙承认借款事实,即对原告某甲关于其出具一张2万元的欠条,已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完全承认,构成自认,其后果是免除了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同时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即借贷关系消灭的事实,具体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款18000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000元是偿还所欠某甲15000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某乙上述陈述的事实属新的事实,在诉讼的攻击防守上,该事实属于某乙提出的主张债务关系消灭存在的本证,某乙对其提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18000元,但称这18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000元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的上述陈述,是针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关系消灭新的事实中的“曾受某乙委托卖掉某乙摩托车,车款18000元并未付给某乙”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即“18000元是某乙用于偿还某乙另一笔债务的”来否认某乙有关借款关系消灭事实中“该18000元是某乙偿还所欠某甲15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某甲的上述陈述,其实质是“附加理由的否认”,并不构成某甲诉讼上的自认。其结果是不能免除某乙关于借款关系消灭事实的举证责任。从另一方面理解,由于某甲的否认,致使某乙主张的18000元是偿还某甲的15000元本金和利息,还是偿还某甲的另一债务不能确定,从而导致某乙主张的借款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某乙一方,其不能举证证明,应判令其偿还所欠某甲15000元本金和利息。至于卖摩托车款18000元,某乙可另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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