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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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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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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主要分歧在于违法性是否是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三个方面,即:一是要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二是要有损害海洋环境的事实,三是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性,但并不意味着按照行政部门颁布的排污标准,达标排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宪法、法律、法规的效力不同,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应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都判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判决方法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利益,但对共同侵权人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共同侵权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应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是一个拥有广阔海域和广泛海上利益的国家,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依托领域之一。但是由于人类开发利用海洋及其资源活动的增加,向海洋排放的废弃物和污染物大量增加,使海洋环境呈日趋恶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沿海赤潮频发,赤潮期间海水中溶解氧被大量浮游生物消耗,致使鱼、虾、贝、蟹类窒息死亡。据统计,由于污染,我国沿海已有75%的水域已难以从事海水养殖业。海洋环境污染,严重危害了海洋生物资源,也严重危害了人类的身体健康。保护海洋,防止沿海环境污染,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由于我国污染环境在什么条件下,污染者要承担民事责任,即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造成污染者人数众多时,对于损害后果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立法上规定欠完善,理论研究也很少,因此,导致审判实践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有感于此,笔者仅就这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于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目前在国内的通说为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污染海洋环境作为环境污染中的一种,在民事责任的归类原则上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在理论界,司法界均已达成共识。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包含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目前对于对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一种认为构成污染海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要有污染海洋造成损害的事实;(2)污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海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有三个:(1)要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含行为的违法性。
否认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包含违法性的观点认为:从狭义上理解,违法是以过错为前提的,没有过错就应认为没有违法,如果把违法性作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悖的。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违法性则通常认为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同时也无法解释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合法排污造成损害依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它混淆了行为违法性和过错的概念。我国民法立法体系师承前苏联,而苏联承袭的是德国民法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对于“不法”和“过错”是严格区别的。依德国民法理论,不法是指对他人权益的任何侵犯,而这种侵犯或者应有权利根据,或者超越了权利的范围。过错则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观状态,指主观上的可责性。区分二者的概念目的在于运用不法概念可使人们明了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因为任何人都有义务也有权利知道其所应遵循的行为标准,不法概念则能以客观和精确的方式把这些标准确立下来,而且从逻辑上讲,只有客观上对行为进行评断以后方能适当地考虑主观因素。因此要否认违法性做为构成要件之一,则首先应推翻现有的法律体系,重新确立新的法律体系,否则必将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协调、不统一。
  二、环境污染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均有规定,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环境侵权的违法性规定是很明确的,相反对一般民事侵权在整个民法通则中都没有明确使用“违法”这一概念,而只能通过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包含违法性的要素。污染海洋环境是污染环境中的一种,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它当然适用。
  三、由于制定法在体系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因而也存在某项行为虽然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不违法,以及实质上违法,而形式上却不违法的问题。对于前一种情况通常运用“违法性阻却事由”原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予以解决;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运用“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的原则解决。①企业达标排放污水,造成他人损害,笔者认为就属于实质上违法,而形式上却不违法的情形。行政部门制定的排污标准,是行政法规,它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民法通则》。按排污标准排污,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则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它与基本法和普通法保护环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时,则应适用效力高的《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 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侵权人才享有免责的权力。没有法律上的免责事由,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排污企业达标排污造成受害人损害,在我国民法和环保方面的法律上均不作为免责的事由。
  五、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排污人的排污行为导致的,而排污行为往往与生产活动紧密联系,排污者也是经济利益的获得者。作为侵权者和利益获得者不承担责任,反而让无辜的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
  综上笔者认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应包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那种以排污不管是合法还是违法,造成损害后果均要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否认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包含违法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割裂了法律之间的相互联系,忽略了不同法律价值及效力不同的法学基本理论。那么是否只要造成损害,排污者就要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样也有违法律的立法目的,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向前发展,如果动辄就认定行为人违法,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造成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对于污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给予法律保护,应有一个标准,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学者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依这种观点,如果损害的发生已超出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则不论污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也不论污染行为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更不论其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均可直接责令污染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提出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和污染者两方面的因素,例如:遭受损害的性质、程度、污染行为的社会评价,防止污染设施的状况等。②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和借鉴该理论,但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确认“忍受限度”的程度。如果轻易认定超出了“忍受限度”,不利于经济发展。如果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后果,而认定在忍受限度内,则不利海洋环境的保护,不利于对排污者起到警示作用。
  从上述论述可以得出结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
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二,是要有损害海洋环境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民事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事件,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责任”这一民法上的格言,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损害事实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污染海洋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海洋环境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害事实比具有如下特点:
  1、损害的复杂性。首先表现为损害原因复杂。污染物质进入海洋的途径有很多:有的是陆源污染,陆地上的污染物通过河流直接流入海洋;有的是挥发到空气中的污染物质,经过风吹沉入海洋;有的是油类泄漏;还有的是人类有意向海洋倾倒的有毒有害物质等等。其次表现为损害过程的复杂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导致损害,过程直接、单纯。而污染海洋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却非常复杂。有的是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导致人损害,但多数情况下,不是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造成的,这些污染物往往是通过迁移、转化、代谢、富集等一系中间环节以后,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2、损害具有广泛性。世界上海洋是连成一体的,海水在不停地流动。海流可以把混入海水中的污染物从一海域流向另一海域。外国或公海的污染物可能随海流漂到我国,我国海域中的污染物也可能随海流源向其他海域。
3、损害具有潜伏性。海洋环境污染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于海水本身具有自净能力。所谓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指海水本身所具有的消化人类废弃物(包括污染物)的机制,通过海水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消化掉,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的后果。但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海水的自净能力,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会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这种潜伏期可能是一年、两年也可能是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海洋污染损害事实的上述特点,决定了这类损失的计算要比一般侵权损失的计算困难得多。目前海洋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计算方法除农业部渔业局有一个渔业损失计算办法,其它损失均无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类型相同、案件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处理结果、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情形,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当然此问题,仅靠几个海事法院的能力是难解决的,它需要涉海单位从技术上、法律上同心协力,共同解决这一司法课题。
  污染海洋环境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及海洋环境权益的损害四类。
  财产损害是指因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上的损失。这种损失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由于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现有的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如由于受污水影响,养殖户所养鱼、虾苗死亡。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养殖户养殖的鱼虾苗受污染死亡而未能得到成鱼、成虾的收入。
  有人认为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就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间接损失并不是受害人主观想象出来的,这种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肯定要发生的,如果没有污染的侵权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它是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在侵权领域也应坚持这一赔偿原则,才能体现法律的完整和统一,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人身损害是指污染海洋环境造成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它既包括人的生命的丧失,也包括人体组织,器官的丧失,或人体组织器官的正常功能丧失。人身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引起财产的损失。包括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以及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工资收等。
  精神损害是指因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界一直持否认态度,认为人的精神是不用金钱来衡量的,金钱不能治愈人精神上的创痛,其结果是对人的精神上的损害可以肆无忌惮,因此在审判实践有识的审判人员逐步突破了陈旧观念的束缚,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判令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确认由于侵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海洋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及近亲属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受害人的痛苦,家庭受到破坏的程度等因素,给受害人和近亲属适当经济补赔。
  海洋环境权益的损害,指由于污染而导致海洋环境质量下降。如疗养区失去了疗养价值,风景区失去观赏价值,文物古迹遭到污染等等。由于海洋环境质量下降到什么程度,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及谁有权主张此项权利,没有标准和规定,因此这项权益还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但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此项权利会越来越被人们注视。
  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三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任何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的事实与他无关,就不能让他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由于污染海洋环境损害事实存在复杂性,广泛性和潜伏性等特点,加之侵权行为人往往是经济技术实力比较强的企业单位。而受害人往往是处于弱势的群体,如果按一般民事侵权理论由主张权利的人对因果关系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那么无疑是堵塞了受害人请求民事救济的途径。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证明因果关系的理论中,都渗透了降低证明程度的思想。环境侵权中证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优势证据说。根据这种学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更为优势时,就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环境诉讼中,不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2、盖然性说。这种学说的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人承担;(2)加害人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受害人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3、疫学因果说:它的基本方式是: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几种学说中,优势证据说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举证使法官认为可能性超过50%,他就会得到全部赔偿,如果不能超过50%,就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这一学说因缺乏科学性而较少被采用。
  盖然性学说只要求受害人证明两点: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只要能证明这两点,法官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既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负担,又避免了环境诉讼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争。美国在环境诉讼中较广泛适用此原则。
  疫学因果学说主要应用于环境侵权造成人身健康、生命损害。这种学说与优势证据学和盖然性学相比,盖然性降低了,它提出了证据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因此该学说在环境侵权中较多被采用。
  海洋环境污染是环境侵权中的一种,审判实践中应借鉴环境侵权中优秀学说的合理因素。特别是盖然性学说和疫学因果说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人据此认为在环境污染方面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而言的,它是指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由它承担,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看,受损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他还是应就被告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也应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形成初步确信,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就免责和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则被告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显然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将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被告。
  综上笔者认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现任构成要件应包括三个方面,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结果,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承担

  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如果单纯是由于某一个个人或法人造成的,那么损害赔偿问题比较容易解决。但事实上,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很多情况下,不是由某一个个人或法人造成的,侵权的主体往往是很多个,每个主体对造成的污染后果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但我国环境保护的几部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共同责任问题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都根据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判决多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结果虽然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利的,但对于侵权人则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例如某一通海水域,沿岸有多家造纸厂、化肥厂,均向这条河流排放污水,污水顺流而下,在入海口造成当地养殖户养殖物大量死亡,养殖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沿岸各家造纸厂、化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些造纸厂大、化肥厂,大、中型企业管理规范、排污达标,而那些小型企业虽然产值不高,但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污水处理设施简陋,而且有些是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治理的企业,在利益驱动下,偷偷生产,偷排污水。判决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只有那些大、中型企业有执行能力,而那些小型企业并无偿付能力。大中型企业赔偿养殖户损失后,向那些小型企业追偿,或根本找来到人,或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此一来,只要下游养殖户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是那些大、中型企业,而他们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不严重,那些小型企业虽然污染严重,但事实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污染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往往是巨大的,其结果只能是小企业拖垮大、中型企业,由此引发我们对污染海洋环境共同责任的思考。
  共同责任,又称共同危险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数人均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却又无法确认由哪一人造成,因而由数行为人共同承担对该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传统侵权理论,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它有如下特征:①侵权行为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②共同侵权人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③行为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④共同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可以看出,共同侵权强调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系”。即共同侵权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它的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共同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所以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污染海洋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认定很难,同时污染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它不以共同侵权人意思联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因此传统共同侵权理论在污染海洋环境问题上已很难适用。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只解决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而对于加害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并没有解决。众所周知,海洋环境污染证据的取得复杂且费用很高,证据的灭失很快,加害人在完成对外赔偿责任后,再转而就内部分担问题进行诉讼,不仅费时、费力,也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为简化诉讼,一次性解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最终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许多国家的法院在解决环境共同侵权责任问题时,根据某些标准,使各行为人分别向受害人负责,而不是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学说有以下两种:
(1)分割说。这种学说主张,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是否可分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每个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如果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2)参与说。这种学说主张,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分别确定每个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学说均涉及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各国司法实践采用不同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
(1)根据致害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进行考察,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强,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应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弱,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少分担赔偿责任。
(2)根据因果关系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当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各部分能够确定时,各侵权行为人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平均分摊责任。不考虑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致害程度大小,以及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强弱等因素,一律平均分担其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污染作为环境污染中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应借鉴上述学说中科学合理的理论。上述第三种方法在美国一些州被采用,我国也基本采用这种方法,但这种处理方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有失公平,而且使一些严格按规章排污的企业无辜受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种方法虽然公平合理,但它以损害具有可分性为前提,但共同侵权造成海洋环境的损害结果是很难分的,因此这种方法很难适用。只有第一种方法不仅公平合理,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它克服了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的弊端,也弥补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不可分,从而难以确认责任的归属问题,它对于传统共同侵权理论是一种新的发展,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尤为适用。因此建议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文规定,共同侵权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多分担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促进经济的发展。


主要参考书目:
1、《生态环境法论》 周珂著 法律出版社
2、《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 乔世明著 中国经济出版社
3、《环境法》 原田尚彦著 于敏译 法律出版社
4、《环境侵权法》曹明德著 法律出版社
5《民法学原理》 张俊浩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环境法原理》 陈泉生著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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