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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浅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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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概述
  至今为止,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存在多种的说法,《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也没有明确的描述。尽管如此,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为相关的公众所熟知应当为驰名商标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同时,这两个条件有时不可分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必然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反之亦然。其实,上述两个条件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从商标本身进行判断的,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从市场的主体(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来衡量的。

  驰名商标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判断为标准,不应当把它作为一种荣誉终身享用。以前我国商标局认定了很多的驰名商标,对于保护具有较高和很高知名商标所有人权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即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变化,在市场上的知名已经很小,甚至已经销声匿迹。同时,“驰名商标”这一相关公众对品牌的评价,也被一些企业在对外宣传中所利用。例如,某某西服,中国驰名商标;某某电器,争创中国驰名商标的宣传比比皆是。所以,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只有在有人侵害商标所有者的权利,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相应的行政、司法机关进行确认,而这种认定只适用用于具体的事件,而后再发生侵害商标权利的事件,再重新认定。也就是说,某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能代表其实终身驰名。并应当不允许企业擅自使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新的《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确认了这一个原则,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

  二、驰名商标保护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能是注册商标。从上述规定看,将驰名商标限定在注册商标的范围,是有悖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的。例如,对于将他人所有的未注册的具有很高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注册或者使用,很明显是一种搭便车或者食人而肥的行为,而这些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机会申请认定,这对于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上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都是不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通过商标的注册实现的,只有注册的商标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只能在其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而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则扩大到了在类似商品上不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是一种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2001年12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只是在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它认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使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并没有将上述行为列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作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式,这无疑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尽管如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这种保护是否应当归入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却有待商榷。注册商标都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超出此范围是不享有注册专用权的,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侵犯的并非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是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的搭便车行为,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明确将上述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是有法可依的。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为商标保护的两个基石,二者相互结合,构成了对商标保护最基本的内容。新《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这是我国第一次站在法律的高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商标权才能是一项完整的权利。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与重点保护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商标

  我国商标局先后批量认定了很多驰名商标,这些商标均为国内企业所有。而对于国外企业的具有很高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以重点保护商标的面目出现,例如杨森、诺基亚、可口可乐等。对于国内企业的商标也有部分商标被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如燕京、中华、枪手等。这些国内企业的重点保护商标,又有一部分为驰名商标。既然为重点保护商标,顾名思义,在保护力度上应当比其他非重点保护商标要强,但是否依照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造成重点保护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十分模糊。笔者认为,由于过去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通过工商局批量认定,并且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上主要针对国内企业作了规定,使得国外企业认定驰名商标在操作上缺少相应的规定,重点保护商标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法规的空白。随着我国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实施,以及新《驰名商标认定及管理办法》即将公布,以后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将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重点保护商标这一中国特有的概念也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可以完全涵盖在驰名商标当中。

  现实中又存在着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等,由于这些成为均要求商标达到很高或者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应当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同含义。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名称经常被滥用或者不恰当使用在各种不同的场所,也存在为数众多的利用评比知名、著名商标骗取钱财的情况。更为糟糕的是,这种情况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立法处于滞后。

  重点保护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称谓的存在,淡化了驰名商标应有的含义,必然为一些经营者利用,擅自使用这些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同含义的概念进行宣传,进行不正当的竞争。某一企业宣称自己的商标为知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很可能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质量要比其他企业的商品质量高而购买,进而影响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可惜的是,这种行为好像并没有引起立法和执法的注意,实际生活中,宣称自己位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行为比比皆是。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至少以行政法规定的形式规定在任何企业在其对外宣传的过程中不得使用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字样。

  说到这里,不得不论及各地方认定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正如以前驰名商标批量认定一样,各地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同样也是批量认定。并被大量用作为企业对外宣传的手段。对于地方的知名商标,笔者认为也应当采用“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防止企业的滥用。在此不再赘述。

                             毕振文
                           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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