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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所有权保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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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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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付货款或者交货的同时支付现款,最能满足出卖方。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商业现实使得交货的同时或之前付款几乎没有可能性。这样,在出卖方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并完成了交货义务之后,仅取得了一个付款的承诺。付款是买受方的基本义务,如有必要,出卖方可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价款。如果是这样,就不存在买受方因不能履行合同而赔偿损失的义务。然而,出卖方在交货之后没有收到价款,就始终存在价款收不回来的风险,就算提起诉讼,这种风险还是不能消除并且增加了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

                二
2.1 所有权的移转
  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节之规定,出卖方实际控制着货物且未取得价款时,对货物有留置权;但是,出卖方已交付了货物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时,不管是基于普通法还是成文法的规定,出卖方都没有留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发生转移。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已存在的特定货物,例如为该合同而专门生产的货物,或者,加贴了或挂了标签并因此区别于其它货物的货物,其所有权在合同签订时转移。总的来说,当货物确定在某个合同项下时,货物的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进行约定,但这需要特殊的约定。应当注意的是,在没有特殊协议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绝对不会等到要交付的那个时刻,而往往要早些。例如,在国际贸易中,单据的交付往往早于货物的交付,而单据的交付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以上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作了特殊约定,由出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有在特定事件(例如,付款或者转售)发生后,才产生所有权转移。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

2.2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
  当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时,货物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被扣押,并且,出卖方仅作为普通债权人之一依照债权比率参与分配。如果买受方破产,所有权经真实所有权人表面上同意已转移给该破产买受方的货物,必须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在清算程序中,这个规则不适用。在第三人根据英国《代理法》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不知道货物之上存在所有权保留且善意地取得了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使出卖方保留了货物所有权,他仍然有可能失去所有权。除了上述几种特殊情况之外,出卖方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保护其利益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未获得支付时,他能够收回货物,或者货物被转售之后的所得,或者部分/全部利用其货物加工生产的产品或其收益。我们都明白,货物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表明身份”是无比重要的。举例说明,发动机永远是发动机,不管安装在那里;木材还是木头,不管做成什么样的家具;但是,用于混合或粘连的媒介物,其个体特征也许就会消失。个体消失的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尽管如此,作为英国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任何处于平等协商地位的当事人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即契约自由)。因此,只要表述得当,出卖方可以对任何财产行使权利

               三
3.1 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第一阶段: 普通法的确认

  在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商业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一个很普通的实践。但在英国到20世纪70年代其仍然较少为合同当事人所采用。既然它的潜在商业价值已经得到认可,那么它必然会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实践证明,支持所有权保留的判例是大量的。
  
  普通法为了实现对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法理分析,作了大量的努力。本文将对这个过程进行探讨,结合对典型判例的分析,希望能用这有限的篇幅表述清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基本原则。寄存、委托管理、代理、信托关系等等概念,都曾经在具体案件中被用来解释这个原则。

3.1.1 ROMALPA案[1976]

  这个案件的显著之处在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因为这个案件而被取名为ROMALPA条款,事实上ROMALPA是买受方的名称。该案于1976年结案。

  在一段时期内,荷兰籍原告向即将进入清算程序的被告销售铝箔。清算人有一个专门银行帐户,在帐上有一些转售货物的收入。对于被告是货物的保管人这一点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原告请求返还转售的所得款项,原告提出这个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在被告支付所有货款给原告之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只有在被告取得所有权之后,货物才能被分别处理。该条款在翻译上出现了麻烦,其对于制成品的描述太详细。该条款规定被告有权转售,被告取得货物并作为货物信托关系之受托人,而所有权仍然由原告拥有以作为支付货款余额的担保。
  莫可塔法官解释该条款创设了一种信托关系的概念,因此,收益应当是可追索的并归属于委托人。在上诉法院,罗思基尔法官将其引申为“依照委托人与代理人或者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通常的信托关系,应当付款的义务”。戈夫法官同意他们的观点,并说该条款暗示了被告有权转售而销售所得必须记到原告帐上。对于在买卖合同的通常的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某种关系的说法,被告持强烈的异议。枚歌法官说这是一个关于正确解释合同条款的问题。转售的权利,不是基于买受方的利益进行的解释,而是基于保护出卖方的利益作出的解释。因此,原告成功地取得了转售货物的收益。

  将信托代理的概念引入这种合同是令人生疑的。这个问题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如果事实是一种信托关系,就自然按照信托关系处理。但是,仅仅是为了保护出卖方的利益,将信托关系的概念植入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令人怀疑。事实上,并没有产生信托关系。问题是法院准备怎样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保护出卖方的利益。除了请求收回货物的权利之外,另外一个争议的问题是依法出卖方是否必须对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以信托关系来处理所有权保留问题纯属虚构。

3.1.2 纤维制品案[1979]

  斯莱德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又长又复杂。买受方购买纤维制品用于编制地毯。合同约定了出卖方保留“衡平的、有利的”的货物所有权,直至买受方付款。货物被允许转售,同时“受益权”归属出卖方的效力及于货物收益或者出卖方有权主张该收益。如果纤维制品已经成为新产品或者成为新产品的一部分,出卖方对新的产品拥有“衡平的、有利的”的所有权。出卖方通知清算人,要求比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这个问题。

  斯莱德法官认为,恰当地解释合同就会得出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买受方可以自由地销售或者处理这些纤维制品,但是,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95节第(1)款的意思,合同的这个条款确立了原告对纤维制品、其产品及收益的浮动抵押担保权益。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浮动抵押担保必须办理登记。既然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担保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这个案子与ROMALPA案的明显区别是衡平的但不是法定的所有权被保留了,因而根本不存在监管货物的问题。至于代理的可能性,斯莱德法官说:“这种关系也不是一种代理,因为合同并没有提示邦德.伍思被看作是一个代理人,并且买受方的权利只是在处理自己的货物而不是在代理他人处理货物”。他驳回了原告关于其已在纤维制品、制成品及收益上设定托管的观点,并说任何一个关于以可灭失或可损毁的物品做债务担保的合同,或者将货物所有权与债务的解除相联系的合同,必须理解为一个创设了抵押或者其他财产担保的合同。他说固定设押的担保方式,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因为买受方可以自由、随意地使用该纤维制品,但是,浮动设押是存在的,买受方有权处理或销售这些东西,直至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例如公司破产时或者清算人任命的时候。

  很不幸,法官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全部给予了买受方,并由买受方将货物以浮动设押的方式为出卖方的利益提供担保,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其在该批货物之上保留了所有权。所以,是被告依照英国《公司法》第95条之规定创设了担保,却没有依照该条规定办理登记,其法律后果是担保根本没有发生预期的效果。

  这个分析方法是谨慎的、纯理论型的,但是本来一个简单的约定就可以保护出卖方的利益,却以非常复杂的分析来解决商业需求,着实令人费解。难道找不到一个更加简便的法律途径吗?

3.1.2 树脂案[1979]

  1979年7月,上诉法院就波顿有限公司与苏格兰木材制品有限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原告买的是树脂,被告将树脂用于加工纸板。合同约定树脂的所有权在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布里基法官说这不是一个寄存货物的合同。他将本案与ROMALPA 案相区分,基于树脂用于生产过程,而不是销售。树脂的所有权随着个体的消失而消灭,这样返还货款的权利就不存在了。他说:“从这个结论得出的教训非常简单。如果将货物买给一个制造商,且在买受方付款之前,出卖方知道货物将要用于加工制造工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方想要确定有效的付款担保,他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达到这个目的,原告所依赖的正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如果他想取得在制成品上的权利,他只能也必须明白无误地将该意思在合同中表示出来。”

  藤普勒曼大法官在其充满睿智的判决中说,原告对树脂中的所有权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树脂已融入了纸板中,树脂不存在了。他补充说假使原告对纸板仍然拥有所有权,其本应该依照英国《公司法》第95条之规定将该权利当作是浮动设押进行登记。巴克雷大法官指出,返还权利的主张要求标的物始终处于可以确认的状态。他还认为任何衡平法上的抵押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虽然他认为这是个固定设押而不是一个浮动设押)。

3.2 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第二阶段: 成文法确立

  多数的英国成文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与衡平,即在适用普通法将导致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时,应当适用衡平法的规定。但是,现代的许多商业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将普通法法典化,以及适用上的便利。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就是这样一部法律。该法第19节,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归纳总结。第19节规定:
  (1)在一个买卖合同的货物已经特定化,或者货物已经划归某个合同,出卖方可以以合同条款的约定或者其他恰当的方式,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直到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为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经交付给买受方,或者给承运人,或者给其他将货物转运给买受方的保管人,货物的所有权仍然不发生转移,除非出卖方设定的条件得到满足。
  (2)如果运输方式是船运,并且提单凭买受方或其代理人的的指示交付,出卖方持有提单即视为保留了货物所有权;
  (3)如果出卖方将提单和汇票一起交付给买受方并要求买受方付款或者承诺付款,买受方应当兑现汇票,或者将汇票和提单一并退回,而即使买受方恶意地保留了提单,买受方不取得货物所有权。

3.3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第三阶段: 普通法的进一步完善

  在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颁布之后,普通法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贡献。最典型的判例有三个,一个是买卖柴油发动机案,第二个是买卖纱线案,第三个是买卖钢铁条案件。

3.3.1 皮革案[1984]

  与树脂案相似。维内洛特法官认为,当皮革用于手提袋的生产工艺时,出卖方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就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出卖方在手提袋或者其销售收入之上的担保权利,这种担保权利应当依照英国《公司法》第95节之规定办理登记。出卖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担保无效,其没有优先权。

3.3.2 柴油发动机案[1984]

  双方买卖柴油发动机,合同约定出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买受方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从合同可以推断,买受方将要把发动机安装到发电机机组上,然后再销售出去。发动机的外形没有改变。1980年11月6日,买受方破产,所有财产之上被设定了担保。11月17日,出卖方申请对买受方实施禁止令,限制买受方销售发动机或者将发动机的占有转让出去。3台发电机还在买受方住所地,其中2台处于待运状态且发电机系列号已报给下家买主。下家买主已支付了第三台的货款,但该台发电机没有处于待运状态。1980年12月1日,因买受方承诺将销售收入存入双方律师联合开立的银行帐户,法院解除了禁止令。鉴于所有权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已经转移,出卖方对上述三台发动机和其他发动机的销售收入28988.01英镑提出请求。

  斯道顿法官认为,三台发电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下家买主了。在破产之时,第三台发电机还未处于待运状态,故原告的所有权保留对该台发电机有效;其中的发动机的销售收入应当归出卖方所有。对于其余两台,他认为:“在当事人讼争的这份合同中,我无法找到关于销售收入必须单独存放并全部或部分归属于出卖方的条款。合同表现的意思是出卖方仅保留了货物所有权。这些条款给予出卖方的救济是,有权收回货物并有永久的权利。根据非此即彼的原则,合同的明示条款排斥默示条款。考虑到交易的完整性,我不认为合同包含了买受方处于信托代理人的地位并保管了出卖方货款的意思。”这样,对于其余两台发动机货款,出卖方处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

3.3.3 纱线案[1985]

  克劳纺织厂与马廷一案,原告经营纱线业务,其与作为被告的织布厂签订了四份买卖纱线合同,每份合同均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原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在原告取得相应货款之前,任何部分的纱线已成为其他商品的一部分,则该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或者该商品销售给一个诚信的客户时为止。随后,被告破产。原告要求取回未使用和未销售的纱线,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认为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构成英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的担保,这种担保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一审法官认为该条款是一种担保,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上诉法院。罗伯特.戈夫法官认为,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前半部分约定原告保留了未使用和未销售部分的货物的所有权,直至被告付清货款或者转售货物时为止,此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既然如此,买受方不能在该货物之上创设一个担保,即使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从而,原告有权在被告破产时取回未使用和未销售的纱线。他强调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创设目的不是担保原告的权益,而是为了在被告破产且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保护原告的权益;该条款的目的远不止担保付款。

3.3.4 铁条案[1990]

  在Armour 诉 Thyssen Edelstahlwerke A.G.一案中, 上议院认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能为出卖方创设一种担保权利。原告是买受方的共同清算人。被告是德国的钢铁生产和供应商。在确定清算人的时候,部分钢铁已经被切割,更多的钢铁将要被切割,但是,大多数的货物处于待运状态。买受方分文未付。清算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受方是货物所有权人。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清算人支付钢铁条的全部货款。上议院认为被告保留了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方。这种条款并不是为出卖方的利益而创设一种担保权利,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它确实起到了担保的效果,促使被告付款。这种效果是通过法定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实现的,而不是通过在出卖方的财产设定任何由买受方确认的权利的方式实现。

               四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反映出在英国将一些法律原则以普通法的形式体现的艰难经历。从所列举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所有权保留问题。但是,含糊不清的约定可能导致约定不生效,或者产生别的法律后果。对所有权保留最安全的指南应该是合同条款的表述应当清晰、可理解,这样的约定才是有效的、可操作的。如果买受方同意,出卖方完全可以在买受方的全部财产之上设定浮动设押,以担保出卖方的权利。这样,即使买卖的货物失去了个体特性,出卖方仍然掌握了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固定设押将产生买受方无法使用或者处分财产的问题,故在买卖中设置固定抵押没有商业基础。要让所有权保留制度具备生命力,清楚准确的约定是关键。一个表述清楚的条款将避免司法程序中套用或借用“寄存”、“代理”、“信托”、“固定”或者“浮动设押”等无关联的概念来解决本来很简单的法律制度。

参考书目:
一、法律报告
Aluminium Indus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1976] 1 W.L.R. 676.
Re Bond Worth Ltd. [1979] 3 W.L.R. 629.
Borden (UK) Ltd. V. Scottish Timber Products Ltd. [1979] 3 W.L.R.672.
Clough Mill Ltd. V. Martin [1984] All E.R. 721
Hendy Lennox (Industrial Engines) Ltd. V. Grahame Puttick Ltd. [1984] 1 W.L.R. 485.
In re Peachdart Ltd. [1984] 1 Ch. 131.
Armour and Another v. Thyssen Edelstahlwerke A.G.[1991] 2 AC 339 (H.L)
二、法律
Companies Act 1948, s.95(1), s.95(2)(f)
Sale of Goods Act 1979, s.19, s. 25.
三、参考文章或书目
Reservation of Title by the Unpaid Seller, by Charles Lewis, LMCL [1980] 309-314.
“Romalpa” Clause: Further Developments, by I.R. Davies, LMCL [1984] 280-289.
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 9th ed. 1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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