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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制度风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8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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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权保留方式固有的制度风险亦在实践中渐次凸显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对一理论进行进一步的诠释,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对之加以完善。

  问题之一:双重买卖。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理论上就存在双重买卖的可能。以机器设备买卖为例,甲在乙经销商处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购大型机器一台,在支付最后一期价金前,已将汽车所有权让与善意之丙,在此情形下,甲因对机器无所有权,即不能对抗丙的标的物返还请求。若乙此时破产,则甲的损失就难以弥补了。对于这种出卖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动产标的物二次出卖的风险,所有权保留如何在制度层面上予以防范?

  问题之二:所有权保留和其它担保方式的协调。所有权保留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担保方式,当在同一分期付款交易上设定多种担保时,其实现位序的冲突在所难免。譬如,出卖人在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同时还设立了人的担保,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总金额的1/5时,出卖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可能以所有权保留具物的担保性质为由以资抗辩,设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对出卖人并无实益,交换价值的实现也较为不易,则不仅出卖人的权益无从保障,客观上亦危及保证的制度价值。

  问题之三: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权利如何行使?其一、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根据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出现买受人确实无力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的惟一选择就是取回标的物,同时在扣除一定的使用费用后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一般情况下,买卖标的物会因使用而贬值,但亦不能排除升值的可能。如一宗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买受人需分五次支付总价款10万元,每次2万元。在已支付8万元后,买受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但此时该设备已升值至2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出卖人取回已升值的设备,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对买受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其二,若标的总价款为20万元,买受人已支付10万元后,标的物却贬值至12万元,此时,买方拒不支付余款而要求卖方取回保留的所有权并退还扣除使用费的后的已无支付款项,这显然也令卖方难以接受。尽管《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负担问题,但须明确,其范围仅限于“意外损失”,标的物的正常增贬值得否适用尚不无疑义,如何协调买卖双方在所有权保留项下的权利关系使其趋于公平仍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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