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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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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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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所特有的制度,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船员工资及其他待遇是列在船舶优先权的第一项,可以说立法者对船员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航运实务中,船东拖欠船员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海商法》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规定得却比较粗疏,致使船员的法定权利常常难于行使。本文拟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进行探讨,从而使其更趋合理。
  二、 船员各种待遇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权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本文所称船员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船长、船员和其他在编人员。船长是指受船舶所有人的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物的人。船员是指受船舶所有人的雇佣或聘用,受船长指挥并服务于船上的人员。在编人员则是指船舶编制之内的人员,包括客船上的导游人员、乐师、艺员等,但不包含虽船押运人员、随船修船人员或者船舶检验人员等非编人员。
  船员每月的工资是基本工资,而不包括工资之外的其他补助或津贴。其他劳动报酬一般包括伙食费、劳务费、加班费和津贴等,这些报酬一般船员租用合同中规定由船东直接支付给船员。劳务费是指船员提供扫舱、绑扎、开关舱、维修保养等服务所应得的报酬,加班费则是指船员在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务所应得的报酬,津贴往往是指船舶在长期航次等情况下向船员发放的除伙食费之外的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费用指劳务合作公司有关法律、法规为船员缴纳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费。船员谴返费用是指船员依据劳务合作公司或者船东的调令上、下船所发生的差旅费用。
  三、 船员劳务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航运实务中,船员一般都通过劳务合作公司同船东签定合同。这样三者之间就存在着两个合同,即船员与劳务合作公司之间的船员外派合同,劳务合作公司与船东之间的船员租用合同。依据船员外派合同,船员具有向劳务合作公司请求工资和报酬的权利;依据船员租用合同,劳务合作公司具有向船东请求租金的权利。
  然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权利的主体是“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而不包括劳务合作公司。那么无论是船员依外派合同享有的工资请求权,还是劳务公司依租用合同享有的租金请求权,都不能得到《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只有船员向船东主张工资等报酬才属于船舶优先权适用的范围。
  船员与船东之间没有签定合同,在船东不支付工资时船员不能提起违约之诉,但是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船东侵犯了船员的工资请求权。但是船员个人往往不愿意直接找船东,而是找劳务公司索要报酬。这时劳务合作公司只能依据船员租用合同向船东索赔租金损失。尽管租金中的大部分是用于支付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然而劳务合作公司能否就租金索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却是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如果劳务合作公司在船东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依据船员雇用合同向船员支付了工资及其他报酬,反过来再向船东索赔租金时却享受不到优先受偿的权利,试问还有哪家劳务合作公司敢于在没有收到船员租金的情况下支付船员工资?果真如此,船员的利益将无法保障,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本意。笔者认为虽然劳务合作公司不是《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其也应享有对依据船员租用合同产生的租金中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船员劳务合作公司对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部分应由其承担的船员遣返费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劳务合作公司代位行使船员享有的船舶优先权。所以当劳务合作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和部分船员遣返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起,即发生了海事请求权的转移,劳务合作公司从而取得了对上述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员劳务合作公司对于另外一部分应由船东承担的船员遣返费用和其他劳动报酬,如伙食费、劳务费、加班费和津贴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近来经常争论的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船员租用合同中租金的约定形式进行必要的阐述。一般在船员租用合同中船员租金采用两种约定形式。一种是由船东向劳务合作公司支付年总租金,或称为大包干租金,并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船员工资、伙食费、劳务费和加班费等,船东支付给劳务合作公司租金时,扣除在船直接支付给船员的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另一种形式是应支付给劳务合作公司的租金中不包括船员的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而是将租金与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分别约定。两种约定形式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是否包括在租金中,实质都是一样的,即伙食费、劳务费等费用是由船东在船直接支付给船员,工资则是由劳务合作公司发放给船员,这在前文也有所提及。由此则可以看出在船东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劳务合作公司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船员工资,而后者是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垫付伙食费、劳务费。有人主张这种垫付费用属于借贷之债,是一般的债权债务,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也有人主张这种垫付费用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笔者倾向于后者,即只要垫付费用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这些基本条件是:劳务合作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船员对这些费用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垫付的费用确实用于清偿这些债权。
  四、 船员申请扣船的法定条件讨论
  (一) 可申请扣船的基本条件讨论
  《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扣船属于财产保全措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也规定了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当事船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明确将“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列为可申请诉前扣船的海事请求之一,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而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海事法院在审查船员的扣船申请时,又要遇到一个事实问题,即究竟要拖欠船员几个月的工资才允许扣船呢?在理论上,只要拖欠工资,无论几月船员都可行使船舶优先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假如船东由于资金暂时紧张,只是拖欠了一、二个月的船员工资,而且船员仍然在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上工作,这种情况就不应算作不立即申请扣船将会使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相反扣船将会使船东承担巨大的风险去面对众多债权人的索赔。这不一定对船员就有利,因为若允许船舶继续营运,一旦船东度过了资金困难的时期,船员的工资自然就会得到支付,而且这也有益于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就特别需要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船员的眼前利益,又要看到船东的长远利益,来综合审查船员的扣船申请。
  (二) 提供担保的合理性讨论
  最高院94年的诉前扣船规定中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而新出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却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该条的“可以”标志船员在请求扣船是否要提供担保要根据法院的裁定,而不是以前的“必须”。试想船员个人势单力微,连基本的工资都拿不到,还有何力量提供反担保,即使是劳务合作公司,在得不到租金的情况下也难于提供数额巨大的反担保。法律规定海事法院要求诉前扣船的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原因在于法院在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难于审查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如果申请人扣船错误,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为了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但是特殊情况也要特殊分析,在船员申请诉前扣船时,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对船员与船东之间债务的审查,当事实清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时,应该免除船员提供反担保的义务。
  五、 船员申请拍卖船舶的程序及应当给予的优惠条件
  船员申请卖船,可以说是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后环节了。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船舶扣押期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而且船员还应当预付拍卖船舶费用,否则其申请不予准许。
  尽管拍卖船舶费用应由被 申请人支付,但是船员即申请人应当预交拍卖费用,这同船员申请诉前扣船应提供担保一样,有失合理。所以法院在审查船员的卖船申请时,也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可以允许船员少交或者免交拍卖费用。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可以由法院垫付,然后在船舶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所以法院在拍卖船舶之后,判决之前,应船员的申请,可以从拍卖船款中先行支付船员工资的部分或者全部,以解燃眉之急。
  六、 船员工资等船舶优先权消灭时效的界定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舶优先权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该条第二款规定此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所以可称为消灭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规定船舶优先权一年的消灭时效是为了使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尽快行使其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产生较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清偿时使各个债权人都不能够得到足额的清偿,也就失去了设立船舶优先权的意义。然而这种规定为不中止、不中断的消灭时效对船员来说是否就合理呢?先看一个极端的例子,假如船员雇佣期限是一年半,而船东连一个月的工资也未付。因为消灭时效是自权利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与担保的主债权同时产生的,船员应当是自船东拖欠工资时开始对工资享有债权,所以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时效也应当从船东拖欠工资时开始。那么到了船员工作的第十三个月,船员对第一个月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时效已过,也就是说船员在离船之前就已经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保障。
  而在实践中,当船东资金困难而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时,船员可能是晚几个月将工资结清。试想,当船员仍在船上工作,还对船东支付工资抱有一线希望时,如何能够仅因为某月的工资时效将过就申请法院扣船以行使船舶优先权呢?所以,考虑到船员离船时才结清工资的习惯,笔者认为应将船东欠发的工资作为一个整体,自船员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其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时效。
  七、 结论
  前文所述各种问题及观点,可现就天津海事法院曾受理的一起聘用船员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予以分析,并得出结论
  案情简介:原告中国民协山海关开发区海员技术服务中心(简称技服中心)与被告国兴船务有限公司(简称船东)签定了船员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能支付船员工资与相应的劳务报酬,船员委托技服中心向船东追索工资等劳务报酬,法院裁定准予了原告在起诉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因被告在法定扣船期间未能提供担保,法院依法将该轮予以拍卖,卖船款足以清偿登记的全部债权。
  (一) 技服中心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技服中心即是前文所讨论的劳务合作公司,从本案可以看出该技服中心具有同船员相似的法律地位,也可以向船东主张船员工资等报酬,这与前文得出的结论一致。所幸本案中卖船款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致使其优先性并未得到体现。
  (二) 船员申请扣船的法定条件问题
  本案被告严重违约,仅支付了船员部分伙食费,共拖欠了六个月的工资及相关劳务报酬,在原告提供了信誉担保的前提下,法院裁定准予扣船。法院在扣船时仍相当谨慎,没有免除原告提供担保的责任。
  (三) 船员申请卖船给予的优惠
  船舶被拍卖后,法院考虑到船员的生活情况,在原告的申请下裁定先予执行,先行从卖船款中拨付了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的30%给原告。现在法院对船员申请卖船所给予的优惠也只能如此,至于笔者所提出的在权利、义务清楚的前提下,由法院先垫付拍卖船舶费用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本文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观点,水平有限,谬误难免,请各位专家、学者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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