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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而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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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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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单的性质,功能和效力,是提单理论的基本问题。国内的学者对提单的法律性质普遍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Receipt of Goods)及货物的物权凭证 (Document of Title)。对于前两者而言,观点是趋同的,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却受到了质疑。

  问题之一:应该怎样翻译?
  先节录权威的Benjamin’s 《Sale of Goods》对其下的定义:“…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此外,英国1889年的Factors Acts陈述如下:“The expression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于是,如何翻译“document of title”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对提单定性的分析。
  解读英美法可知,英美法从未发展起来象大陆法系的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英美法的财产理论是从中世纪封建制度的土地保有发展而来的,从一开始就更倾向于用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这些术语就是由于对财产的控制和享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英美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如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是占有和管理性的,正如Factors Acts对“document of title”所下的定义。
  如此一来,“document of title”更确切的应该译为“占有权凭证”或“控制权凭证”,对此,杨良宜先生称之为“实质占有权”,但是无论如何,绝非与之大相径庭的大陆法系的“物权”二字涵义所能表达的。

  问题之二:谁来确定所有权?
  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受货物后或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之一,而作为提单签发人的承运人并不具有确认货物物权的职能,,他没有法律义务来确认其承运货物的物权,也没有任何理由来关心货物物权的实际归属。货物物权归属显然应当由托运人,收货人及其它货物利害关系人通过其间的相应法律关系加以确认。
  于是,在承运人依照惯例签发提单后,其只须将承载货物在约定港口,如期的交付于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可,而该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手中所取得的也仅仅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至于托运人同提单持有人通过合同方式或交易惯例约定届时该货物所有权也一并转让,那并不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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