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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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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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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欺诈和软条款欺诈是国际上最兴旺和成功率极高的生意。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对外资企业和银行进行欺诈也层出不穷。香港有专业人士估计说,中国大陆银行和贸易公司被外商骗去的钱已达天文数字。这些欺诈的罪恶行径,不仅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中国金融贸易的形象。东南亚经济风波以来,一些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的逃汇和套汇也进一步威胁到我国的经济安全,这些严峻的事实,已经引起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金融管理层的高度关切。
  在一般情况下,国际上阻止不法之徒从开证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途径,就是启动欺诈例外,这样才能够达到排除信用证独立抽象的原则,阻止欺诈者骗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律效果。目前国际上各国的有关立法和较为通行的做法是通过开证行的不予兑付和法院的禁令。
  1、关于开证行不予兑付,国外把“不予兑付”与“拒付”区分开来。拒付(refuse)是银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和各自法律的规定,在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银行可以拒付款,这也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重要体现和要求,是信用证业务正常运行的一项规则。不予兑付(dishonor)是当发生单据欺诈时,即使单证严格相符,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开证行同样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在单据欺诈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手段。从理论上说,开证行在第二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开证行援用欺诈例外的原则,对表面合格的单据主动拒付(包括在开证申请人的请求下的拒付)的事例并不多见。因为《UCP500》已明确规定了银行的责任、义务和免责条款,且该国际惯例已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欺诈例外虽然有英美等国家判例及成文法典的支持,但在《UCP500》中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况且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没有相应跟上,开证行对单证一致同时又可适用欺诈例外的单据行使拒绝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及惯例予以保护,反倒可能会引起跨国诉讼(因这些国家的开证行在其他国家也拥有资产)。这一点恐怕是开证行不愿主动拒付欺诈性付款的最为关键的因素。
  2、关于法院的禁令,因为开证行对单证一致情况下主动拒付普遍存在消极的态度,因此开证申请人为了避免无法弥补的损失,在欺诈的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申请止付令。这个做法得到各国的普遍采用。这是因为:(1)禁令的颁布只会阻止银行履行其付款义务,而不会使银行陷入基础交易的纠纷当中;(2)当欺诈不能成立时,禁令的颁布不会使银行因拒绝支付有欺诈的单据款项而使自己的信誉受到影响。(3)根据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法院禁令的颁布也不影响票据法的原则,对于正当持票人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汇票已为开证行所承兑的,法院是不得下令银行不予兑付的,换言之,法院的止付令是不适用于这些人的。以英美为代表的各国所持的基本立场是:尽可能维护信用证独立原则,不基于与信用证本身无关之事干预并阻止信用证运作 。这就表明,当申请人提出信用证欺诈的指控,法院决定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且颁布禁令时,将要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否则,将会威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一、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立法

  从我国现实的情况看,有关信用证问题和信用证项下的欺诈问题的立法,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有所体现,依据这些法律条文可以从总体上认定国外不法之徒对国内开证行和申请人的信用证欺诈是违法的,相关的信用证合同和基础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并可以认定开证行拒付信用证下的款项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申请人也有权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开证行不对外付款。但是这些相关的具体规定却很匮乏。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根本就没有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虽然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但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制定的,所以也是十分有限的。在民事领域里比较集中地对信用证项下的欺诈作出规定的,现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即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以下简称《4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文件,其基本精神和原则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基本上相同,但也有不一致之处,例如,在有欺诈情况下,外国法院采取的是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的办法,而我国法院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兹将上述文件内容分述如下:
  1、《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在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一节中,主要阐明以下三个要点:(1)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但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再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法院在采取这项保全措施时,一定要慎重,事先要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
  2、《4号文》,这个司法解释专门就冻结和扣划开证保证金问题做了几个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2)如果银行因信用证问题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而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3)人民法院对于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明传(1998)321号重申: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进行欺诈,且开证行承兑的票据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止付。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驳回。”
  由于止付信用证涉及面广、影响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1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进一步强调:(1)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只有在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3)即使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止付。并明确指出“对于因错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要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责令开证行或其他有关银行停止信用证支付的行为,即责令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指向的是行为,而不是财产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在保全对象上存在着形态上的区别。首先,信用证项下的司法保全措施是程序性而不是实体性的,财产保全则有实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其次,信用证项下的司法保全措施指向的行为人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案外第三人,财产保全所指向的被强制主体只能是被告;第三,信用证项下的司法保全措施只需有欺诈存在,财产保全则必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国法院对欺诈例外通常是制作裁定书而不是发出止付令,在保全方式上则使用的是“冻结”而非“止付”,可见,这两者形式叫法迥异,而实则相同 。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座谈纪要》、1997年的《4号文》和1998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的精神,我国法院在对待信用证项下的欺诈问题上,在指导思想上有两点应当说是非常明确的:一是维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这是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交易相区别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允许欺诈例外,不允许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的基本原则进行欺诈活动。但对此又需持谨慎态度。一旦出现差错,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有损于我国法院和银行的声誉。
  法院在受理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的案件时,大体上是按如下步骤进行的:
  1、严格审查单据是否有欺诈。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单据欺诈:一是受益人提交单据是伪造的,如伪造邮寄单据、伪造买方出具的货物收讫的证明等;二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有欺诈的内容,如货检单的质量或数量项目、提单,出口商的签字以及倒签提单等。在审查单据是否有欺诈时,均要求掌握确凿的证据,要求申请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法院而言,对该证据的审查其严谨程度普遍都高于一般的财产保全。例如,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美国CHI UEI.CORPORATLOW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仲裁案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997年,五矿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五矿公司从美国公司进口镍,五矿公司分别在中国银行营业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开出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项下款项440万美元。议付行议付后,开证行接受了单据,分别应于1997年12月20日、30日对外支付。五矿公司拿到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提货时发现无船、无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国公司以伪造提单的方式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欺诈成立。
  2、审查受益人(买方)是否参与或知悉欺诈。法院在审查欺诈成立时,还将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或知悉欺诈。即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或持票人确实参与欺诈或对欺诈明知。否则,开证行或议付行或有关其他付款行等仍负有付款义务。也就是说,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只应针对有事实欺诈的恶意之人,而不应指向票据正当的持有人。某外贸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了300吨晴纶棉,价值400万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由买方负责运输,因此买方委托香港一家船务公司代为租船,后者即与意大利某船务公司(下称“租船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并预付租金23万美元,约定提单应在船方如数收到货物后,由船长签发。随后,“租船人”承租了希腊籍货船“荷兰号”承运上述货物,目的港为天津新港。“荷兰号”将货物装船后,本无权签发提单的“租船人”未经船东或船长授权,使用本公司的格式提单伪造了一份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的船名不是“荷兰号”而是“阿格茹号”,签发地为意大利热那亚港。该提单的持票人正常向银行结清了外汇,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或知悉欺诈。
  3、划清信用证项下的欺诈还是信用证诈骗。在确定欺诈事实时,法院还应划明是信用证项下的欺诈还是信用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是刑法上的概念。新《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及其法律后果规定的十分明确。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列举了四项法定情形:(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采用描绘复制印制等方法,依照信用证的格式,制造有虚假内容的信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证的内容,增大其受益金额的行为。所谓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贷款的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3)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或者诱使他人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的行为。(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而信用证项下的欺诈则属于民事违法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作出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因行为无效而取得财产的,有义务返还,如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赔偿。
  可见,就法律条文规定而言,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分水岭,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4、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按照票据法原则判断不应列入止付对象的人员。在确定欺诈已经成立之后,法院将严格判明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是否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是否超出按国际惯例不应予以止付的对象的范围。
  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目的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和开证行的利益,但也有可能因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欺诈人却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汇票的正当持有人,只要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的,无论受益人或持票人的前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票据关系看,开证行均不得拒绝付款。当然,法院也不应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所以在下述情况下,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1)付款信用证,包括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凭单据要求付款,开证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信用证后,通过电传承兑的,不予止付。因为该类信用证因银行的承兑决定了开证行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止付的后果,不但会影响开证行的信誉,而且受益人会依据《UCP500》的规定,在境外对开证行提起诉讼,开证行将面临败诉的风险;(2)承兑信用证中,开证行根据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被正当贴现或转让;(3)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4)保兑信用证中,保兑行已经付款的。例如,北京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诉韩国韩勺国际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1995年9月20日,北京公司与韩国公司签订订购确认书,北京公司从韩国公司进日化纤面料及拉练等辅料,用以加工成羽绒服出口。北京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开出了以韩国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项下金额58.308万美元。信用证所附单据包括“受益人证明信及快递收据复印件一份,确认已于装船后2日内将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一份寄给开证申请人。”1995年11月1日,北京分行收到议付单据,包括受益人证书,称:“我们在此证明并附特快专递收据影印件,确认我们己将一套正本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在开船后两天内寄出。”北京分行于11月8日对汇票承兑。后北京公司一直未收到快递邮件,直至11月16日,韩国公司才将全套正本提单面交北京公司。北京公司提货时发现发票及装箱单与实际装货不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韩国公司以伪造单据的方式取得开证行对汇票的承兑,欺诈成立。但开证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汇票已经承兑,故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5、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是以银行信用为特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一旦止付不当,将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如果接受开证申请人要求银行止付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备赔偿因错误止付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在实践中,审判人员针对实际情况也采取不同的做法。例如: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英格·阿·罗西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罗西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案。1994年6月25日,远东公司与罗西公司签订《设备进口和产品返销总合同》、《进日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设备合同》、《产品返销合同》。根据上述3个合同,罗西公司将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一套以3 131 519美元的价格卖给远东公司。1994年7月30日、8月21日,远东公司作为申请人,中国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了受益人为罗西公司的延期付款信用证,从1995年8月3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分14次支付。1995年初罗西公司发货后,通过意大利商业银行将全套单据寄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在审单无误后,于1995年3月7日,3月14日凭远东公司的承付确认书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报,承诺按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于1995年3月被运抵中国后不具生产能力。1995年7月15日,中国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结论:(该菠萝汁加工生产线)“存在问题系原设计或制造缺陷所致,该生产线不具有生产能力”。1996年2月8日,距中国银行第3次对外付款日7天,远东公司以罗西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为由,提出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履行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即基础合同纠纷,据此驳回了远东公司的申请。但是,合同约定和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由意大利商业银行帕尔玛分行对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质量出具保函,保证如生产线出现质量问题,帕尔玛分行将支付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远东公司据此向帕尔玛分行主张权利,帕尔玛分行拒绝履行保函,其理由是意大利帕尔玛法院依据罗西公司的请求发出了止付令。远东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止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根据国际交往中对等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信用证第5批款即将付出前,于1997年2月3日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金额1 888 566.25美元。到目前为止,没有权利人对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如上所述,各国法律包括我国目前适用的《全国沿海地区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对信用证项下的欺诈,均采取谨慎态度。加之,欺诈一方一旦欺诈得手,即迅速转移或是逃之夭夭,当事人一方或银行所遭受的损失,往往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信用证项下的欺诈不仅要着力于事前预防,还要靠案发之后的司法救济,正确分析信用证欺诈案的法律性质,准确采用有效的司法手段,对打击金融犯罪分子、维护银行及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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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杨良宜著:《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实务委员会主席 charles del Busto 《UCP500》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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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吕振莹:《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的欺诈分析》 《国际商报》商务周刊 第26期
  16.张锦源编著:《信用状与贸易纠纷》,第518页
  17.Schmitthoff’’Export Trad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Ninth Edition),Stevens & Sons(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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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ICC,第511号2出版物《的比较》
  22.见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会上的讲话
  23.参见庞国瑞:《资信调查应注意什么》载《国际商报》1999年9月14日、15日
  24.谢旭:《全面控制信用风险有效防范客户拖欠——兼论全程信用管理模式》载《国际商报》1999年6月29日、7月5日
  25.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第9卷、第14卷
  26.丁巧仁、褚红军主编:《金融纠纷案件审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27.左晓东著:《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
  28.<日>东京银行编 中国银行译 《贸易与信用证》
  29.李恩慈:《论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效力范围》载《现代法学》2000年4月第22卷第2期
  30.凌祁漫、施适《跟单信用证司法保全问题刍议》载《现代法学》2000年8月第2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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