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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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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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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它的公布施行,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于促进我国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若干规定》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动态过程为基本线索,依据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对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也体现在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市场经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均衡对抗,实践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制定于1991年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混合经济模式的特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辩证法,从计划经济的背景解读,这种规定无疑为人民法院干预民事诉讼保留了较大的权力,但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解读,它也为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职权预留了广阔的空间。《若干规定》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化的解释。在当事人举证问题上,《若干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的解释,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同时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和倒置内容,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鉴于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若干规定》明确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审判人员分配举证责任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上,《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若干规定》作出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若干规定》明确了此类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申请的条件。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操作性问题,既使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内容更为明确,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对人民法院的职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真正落到实处。
  在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若干规定》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才能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而非鼓励当事人随时向法庭提出证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无法固定,人民法院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为此,《若干规定》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通过这些规定,有利于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
  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所处的特定时空的限制,民事诉讼中人们对于发生在过去的任何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基础上,《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通过有关证明力衡量的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按照最大可能性的标准对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和裁判。
  《若干规定》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缺乏可供遵循的规则,又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本身就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法排除法官的主观因素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影响。为此,《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完善了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若干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第一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十分复杂,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我国入世后法制环境的重要措施。它的公布施行,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人民法院改革的深化,意义重大而深远。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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