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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员伤害案法律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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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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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俞小洪(宁波市港务局引航管理站引航员)。
  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 , S.A., Panama)(以下简称古德航运公司)。
  1999年3月28日,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受被告古德航运公司的委托,向宁波口岸主管机关提出被告所属的国际航行船舶“春天商人”轮(SPRING TRADER)(以下简称为S船)【1989年建造,钢质杂货船,注册港口巴拿马,注册船东GOODHILL NAVIGATION S.A.,租船人EASTERN CAR LINER,长115.02米,宽19.20米,深(上层甲板)13.40米,夏季吃水7.368米,总吨7624吨,净吨2843吨,额定船速13.80节,最大船速16.45节】进宁波港装货申请。1999年3月29日上午, 1034时,原告俞小洪和沈勇二引航员乘坐的“甬港引1号”艇从S船左舷过船尾后并靠该轮的右舷驾驶台前部放置引航软梯处。当时,该海域偏东风5.6米/秒,轻浪,高潮过后1小时。先由沈勇登引航软梯,在其登上2.5米左右,然后由原告登上该软梯。此时,该引航软梯的绳索却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已登梯的原告身上,使原告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受伤。原告先后经宁波、上海北京等地的著名医院治疗,诊断为T11-12压缩性骨折、脱位、截瘫,双侧胸腔积液,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右肾挫伤。但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治愈,出院后需长期服用抗炎药物,定期体检防止并发症的发生。2000年7月7日,原告的伤残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为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计291082.10元人民币(以下“元”均指人民币元),继续治疗费为1686400.8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320元,收入损失为1367778.63元。
  原告俞小洪于1999年10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 原告为被告提供引航服务,在登S船过程中由于该船软梯断裂导致本人身体伤残的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及其所属的S船违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有关法律规定与良好船艺的基本要求、装备及保养软梯不合格并且又未遵循引航软梯所特需的相应操作规程等一系列的重大过失所直接导致,理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所属的S船引航软梯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收入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68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与法律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593761.30元。
  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辩称:原告在攀登引航软梯过程中,由于引航软梯末端被宁波港务局下属宁波港引航管理站所属的“甬港引1号”艇靠船一侧的轮胎靠把压到S船船舷上,又被引航艇自重下拉,引航软梯受到由此产生的意外拉力影响发生断裂,致使正在登梯的原告和另一位引航员跌到引航艇左舷侧受伤。引航软梯断裂的原因有诸方面,其中,“甬港引1号”艇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将宁波港务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损失与索赔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数次提供的损失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许多损失项目于法无据。就其诉讼请求总额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七条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相悖。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本案中被告所属的S船系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宁波港,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对外轮进出内国港口实行强制引航制度,是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也是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法精神。按照1995年国务院令(第175号)第六条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前,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本案中被告的船舶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宁波公司向宁波港务监督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就表明愿意接受强制引航。原告受宁波港务局指派,乘坐“甬港引1号”艇驶向S船之时,原告开始执行引航任务。原告是在“甬港引1号”艇靠拢S船后,踏上引航软梯且在攀登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谨慎处理,致使原告因S船的引航软梯的断裂而遭受严重伤害,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负责。假使,原告受伤是由于宁波港务局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共同侵权者应负连带责任。然而,这并不妨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权选择任何一方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当然连带责任的一方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要求因伤害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古德航运公司要求追加宁波港务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
  1992年施行的《赔偿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等情况作出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的司法解释应是合理的,对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均有指导意义。但是,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是增加迅速。而且,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的规定。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80万元的限额,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Goodhill Navigation,S.A.,Panama) 赔偿原告俞小洪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小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当,予以纠正,应适用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引航员在登外轮过程中,因外轮的引航软梯断裂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本案索赔额高达700多万元,是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之最,因而引起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密切关注,在国内外反响较大。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归责原则问题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和通说表明,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包括三项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环境污染致害、动物致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等特殊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航员登外轮是属法律所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范畴,故应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否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从本案引航员登引航软梯的事实分析,是否构成从事高空或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作业呢?
  S船船舶资料表明,从船底板到上甲板只有13.40米,考虑到船舶自重,在空载时上甲板离水面的高度是不会超过12米。而引航软梯是从上甲板放下的,显然,从人们的一般标准衡量,登该引航软梯是不构成从事高空作业的。S船最高船速只有16.45节(即30.5公里/小时),而且按航海习惯上引航员时船舶须低速航行。即使以16.45节的最高船速计算,也不应该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围(我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小于50公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如《民事航空法》第157条、《铁路法》第58条等,只有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及部分公路运输可归属于高速运输范畴。《海商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等也作类似规定。目前,世界上现行立法或司法判例还没有将船舶海上运输列为高空或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
  我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原则,是对加害人最严格的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本案中引航员登引航梯虽属有相当的危险性,但法律没有将其明确列入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追加共同被告问题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二审法院均提出应追加宁波港务局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认为,引水梯的断裂宁波港务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共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依二审的观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被告古德航运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是没有争议的。如果按一审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假设原告受伤害是系港务局和古德航运公司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者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必须准许被告古德航运公司的申请追加港务局为共同被告呢?
  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理解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当然连带责任的一方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另行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当然,如果受害人要求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或同意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法院必须准许。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古德航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港务局为共同被告,况且从双方现已提供的证据分析,也难以确定港务局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本案的审理前提,并非要确定引航梯断裂的原因,只要证明引航员无过错(或故意)即可向古德航运公司索赔损失。另外,从我国民诉讼法分析,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情况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
  三、80万元赔偿限额问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是,被告可否享受《赔偿规定》规定的80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一审法院以物价指数上涨和《海商法》的生效为由排除《赔偿规定》的适用。二审法院认为,《赔偿规定》规定的80万元限额与《海商法》的责任限制规定相抵触,《海商法》生效后,《赔偿规定》应失去法律效力。
  我认为:(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仅有权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作司法解释,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的规定,损害赔偿遵循的是完全赔偿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赔偿规定》规定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人民币,免除或减轻了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限制了受害方的索赔权利,是对民事基本权利的特殊规定,按《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才能适用。(二)鉴于海上运输的高投资、高风险,为鼓励航运投资,各国普遍采纳保护船东利益的立法,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我国《海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海商法》仅授权交通部对沿海运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出规定。如果考虑到航运的特殊性、国际习惯及我国的司法体系和实践作法,则1991年制订的《赔偿规定》是适合当时物价水平、工资收入的情况,作为法律来适用也可以说是合理的。但关于船东责任限制问题,在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海商法》参照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相关规定,“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责任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且责任限额较高(因为了避免一次事故所有索赔的巨额赔偿而破产等,限制最高限度的赔偿额,而非对某一特定索赔人而言,这与货物运输的单位责任限制是完全不同的)。《赔偿规定》没有对责任人作任何限制,显然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况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海商法〉的通知》的规定“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本案中,原告虽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达360多万元,但若被告有权享受《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根据S轮的吨位,计算得其责任限额为3122792特别提款权(SDR)(3000余万元),两者相差甚远,船东是有承受能力的。人身伤害案件,应充分保护弱者,是各国的立法基本精神。故本案一、二审排除适用《赔偿规定》的80万元限额,是正确的。
  四、原告的收入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终身截瘫,今后仍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是必需的,属该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而,原告由于该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差旅费用、收入损失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及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等虽不属于工资范围,但均是劳动收入范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津贴、船岸差、伙食贴、三产奖、引航特别奖、速遣奖、冷饮费、口岸办奖等均属其劳动收入,应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五、精神损失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没有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但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事实上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可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是二级引航员,年仅38岁,就遭受终身截瘫,不能享受健康人的正常生活,且要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其损失价值,但予以适当的金钱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请求1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职业和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我认为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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