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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效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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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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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摘要]对已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将其列为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即可直接予以确认的范围,限制了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本文将从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属性、所确认事实的性质、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证据 法律事实 司法认知 既判力

  引言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查明案件事实最重要的手段,是运用民事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例外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裁判者 对其的不同理解,将会直接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迥异。本文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理论来剖析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的欠缺,并建议对此规定作相应的修改,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一、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属性
  证据是什么?各国学者以及国内学者各有不同的看法。就我国立法而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但均没有明确规定证据的含义。不过,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对证据下定义,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就是证据的定义,即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从逻辑关系上分析,该条款的规定仅是一个判断,而非定义。例如,“刑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并不能推断出“我国基本法是刑法和民法”。而且,虽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没有被提取并且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运用,也不能称之为证据。 因此,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证据作出上述定义。
  证据,顾名思义,就是用来证明的根据或凭据。 诉讼证据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欲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材料,则是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 如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经裁判者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至于通说所提及的“证据”应具有的客观性(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笔者认为,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与可采信证据 概念的混淆。具备上述三性的,应是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即可采信证据的要件,而非证据的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证据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如书信、文件、各类合同书、结婚证书、欠条、设计图纸等。书证的特点是必须记载有一定的可被人们所认识和了解的思想内容,且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制作主体为标准,书证又可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具备书证的要件,应属公文书证的范畴。
  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均是证据派生出来的,是人认识的结果,是反映物证的证据资料而非独立的证据,并不是证据本身。 笔者认为,这仅是证据的划分标准问题。证据根据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属传来证据,虽然相对原始证据证明力弱些,但是并不能因此排除在证据之外,否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裁判文书是裁判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制作的,是对案件中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或证人证言等)的综合反映,当然是人认识的结果,因而从证据来源讲也应归属传来证据范畴。有学者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该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由法院或仲裁庭直接认定,而非被证明的对象,没有必要讨论该裁判文书是否属于证据范畴。对于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的性质及对后诉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下文将作进一步的阐述。

  二、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的性质
  “民事裁判的过程被理解为三段论法的涵摄过程,即裁判是以法规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将法规运用于事实而导出结论(判决)的过程。”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案件作为客观事物在发生、变化过程中,必然会作用于外界物质并留下痕迹或印记。查清案件事实(待证事实),也就是通过人对这些痕迹或印记的认识来反映案件的历史事实。而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故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并非一定是客观事实,指的是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事实”,也应理解为法律事实,不能片面地强调客观事实。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平衡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于不同类型案件(如刑事、行政或民事)的裁判结果对国家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差异,法律对其裁判所要求法律事实的标准会有所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一切事实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得凭当事人没有反驳机会的证据作出判决,否则即触犯自然司法。 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古老的格言,是举证原则的例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认知或审判上知悉,即法院不需审查证据就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法律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司法认知的事实还包括能依据无容置疑的确实的渊源正确、迅速地确定的事实。 在当事人双方实际上不存在相关事实争议的情况下,如需要举证,则会增加诉讼负担。确立司法认知制度,法院可以及时排除无谓的争议,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非常普遍的 。诉讼程序采职权主义的国家,重法院调查,司法认知的立法相对简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倡诉讼效率原则,例如,规定较短的审结期限(一审案件6个月)、二审终审制等。司法认知制度与诉讼效率原则相符,宜纳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对司法认知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表明法院应直接认定该事实。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不能用相反证据来推翻 ,其实质就是司法认知。 如果认为上述规定仅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允许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则该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然而,该条款规定无需举证的五种事实过于宽泛,不仅不能达到司法认知制度所追求的诉讼效率目的,反而会妨碍司法公平公正的基础,并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困惑。司法认知的对象应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具有客观性、公认性和绝对性。
  该条款所规定的第一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是自认。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例如,在庭审陈述或起诉状、答辩状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事实。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自认方不得提出反证(禁止翻供)。由于自认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自认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应是绝对的。不过,自认的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真实的。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自认即使在当事人人间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因此,自认的事实虽然无需当事人举证是合理合法的 ,但自认仍不应归属司法认知的范畴。
  第二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典型的司法认知。例如,天体现象、人们的生活状态、国内重大事变以及普通的常识等,明确当事人无需举证,提高诉讼效率。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第二种类型,应予以确认。有学者认为,推定与司法认知截然不同,推定毕竟是一种假定,并非都符合实际。 笔者认为,此处的推定应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必然性结果而非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所普遍采信的盖然性理论。 若属于盖然性的推定结果,可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则不属该条款规定的司法认知的范畴。例如,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是准许被告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推定的事实。
  第五种“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 ,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适用意见》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权利,法院应直接确认该事实。对此,持赞同观点者认为,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应是绝对的,如有错误,可参照错案监督程序进行补救。允许提出反证,法院重复审查,公证失去意义。 笔者认为,公证文书作为一项证据,其证明力比一般证据强,但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法院审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主张公证文书所确认事实的当事人对此不负举证的义务。因此,《适用意见》关于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悖,也不属司法认知无需举证的范畴,建议予以删除。
  而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既)决的事实,其无需举证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有学者认为,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前诉案件中被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 同时,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当事人不能以上诉的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撤销该判决。对于既判力的依据,存在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新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折哀说等观点。 既判力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提高诉讼效率,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判决主文 和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阐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各项请求确认与否,是判决的灵魂。 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事实可以随意地被再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因此,既判力制度是值得肯定的。有人据此把案件的既判力,归为司法认知的范畴是不充分的。例如,判决的事实是根据自认作出的,就该事实对第三人是没有证明力的。
  法院在前诉案件中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若要在后诉案件中不能被推翻,则前者所确定的事实必须是严格按诉讼程序并经充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该法律事实应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非前诉当事人)进行抗辩的基本诉讼权利。没有公平、公正和合理的程序作保障,高效率将失去意义。下文就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不同标准,来阐述其在相关联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不同证明力。

  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
  刑事诉讼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如果要判决有罪,就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能够必然地证明嫌疑犯触犯刑法的客观事实存在,该事实是不能被推翻的。正如著名刑法专家陈光中所说,有罪判决要百分之百“真实”, 但是自诉案件除外。 当然,从认识论角度,要完全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吻合是不切实际的,应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也是一个客观的标准。 因此,有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后诉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应直接被采信,不允许当事人再举证推翻。 而判决无罪,并不能表明嫌疑犯没有触犯刑法,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现有的证据不能必然地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推定无罪。被宣判无罪者并不能以此完全对抗受害人对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盖然性理论(证据优势理论), 被宣判无罪的嫌疑犯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民事上的侵权人而负民事赔偿责任。世人瞩目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认定其无罪,而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判负有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国的现有法律,同样会作出上述似乎互相矛盾的刑、民判决。因此,无罪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相关联的民事诉讼中可能没有证明力。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受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并不能直接确认民事侵权事实不存在。法院应重新审查证据,运用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该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所采用的是盖然性的推理,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事实 是相对的而非一定是不能被推翻的、公认的、绝对的客观事实。例如,按《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四楼阳台上的花盆掉下砸伤行人,在诉讼中花盆的所有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行为所致,则法院认定该所有人存在保管不当的事实而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事实上是小偷爬窗导致花盆坠落。显然,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事实仅是民事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但该民事判决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诉案件的证明力,则应根据前诉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甄别。 如果所确定的事实是经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院严格审查的,为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在后诉案件中应直接认定,且不允许当事人(包括非前案当事人)提出相反的主张。这既确保法院裁决的既判力,又在程序上保障了没有参加前案诉讼的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作争点效, 即争点排除效,是指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作为主要的争点来争执,而法院经审理后就该争点作出了判断,基于这种判断产生的通用力,在以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的后诉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不能提出与此判断相反的主张和证明,法院也不能作出与前诉案件判断相矛盾的判决。即使是错案,也应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而不能由另一法院随意否定。
  反之,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例如,自认、放弃、缺席、举证不能(如应提供而没提供证据、没在限定时间内提供证据等)等情况,法院可直接确定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并未经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院的严格审查,则其在后诉案件中对事实的证明效力是受限制的。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非前案当事人)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完全可以提出反证推翻该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不过,同一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前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依据对自认设置的禁止翻供原则)。
  如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以第三人侵害进出口贸易合同的情形为例。出卖人就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货损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时,考虑到以后贸易关系的正常发展,对于买受人主张的赔偿金可能不作任何抗辩而予以全部承认,或不积极收集相应证据进行抗辩,法院基于出卖人的自认或举证不能而作出确定买受人所主张赔偿金的判决。此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出卖人基于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赔偿金),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法院不能依据前诉确定的事实直接判令第三人赔偿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民诉法,第三人完全有权提出反证,证明该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法院也必须重新审查该事实。如果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卖人向买受人提起诉讼时对前诉判决确认的货损所提出的异议,后诉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出卖人自认,禁止翻供)。相反,若前诉中的货损事实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法院的审查而确定的,前诉判决在出卖人向责任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也具有证明能力,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货损金额的事实而禁止侵权人(后诉案件当事人)提出无谓的反证,增加诉讼成本。
  另外,仲裁,通常被称之为准司法,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越来越普遍。仲裁裁决,虽然是由民间的仲裁机构而非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出,但是法律赋予其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事实方面的证明力,也与上述民事判决没有质的区别。只有经过充分举证、质证和仲裁庭审查而确认的事实,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当然,仲裁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与法院调解,显著特点是当事人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 所确定的事实往往是自认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显然不能约束第三人。 而对于行政诉讼裁决,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时,其程序是否合法,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裁决所确定的事实,通常与民事案件关联性不大,在此不作探讨。
  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试行规定 ,虽然已意识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将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直接在后诉案件中认定是不妥的;但是其没有根据裁判的性质加以区分,笼统地与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提并列,允许当事人反证。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该规定尽解决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本没有体现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甚至当事人对刑事有罪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或其自己所自认的事实等都可以提出反证,显然也是不妥的。这将会导致重复举证,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因此,已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具有特殊的证明效力,既不同于司法认知的事实,也不同于公证文书、自认等确定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各种类型的已生效裁决区别对待而不能一视同仁,否则会导致在后诉案件中出现不公正、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裁决。《适用意见》第75条将已生效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司法认知、自认等并列的规定,必须予以修正。例如,被学者们称为“诉讼欺诈”的情形。 依据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先与另一当事人协商或共谋(自认、放弃、举证不能等)而得到的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裁决对某一事实的确认,向第三人主张不合理的“合法”利益的案件,法院是难以否定该“合法”事实的。这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性。

  四、立法建议—兼小结
  综上所述,为生效裁决文书和公证文书对事实的证明能力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公认的。《适用意见》第75条将其与自认和司法认知平等对待,均列为无需举证的事实,不甚妥当。
  鉴于诉讼效率与公正、公平、合理相结合的理念,针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具体情形,笔者建议对《适用意见》第75条第(4)项作如下修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非自诉案件的刑事有罪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非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争点事实(即争点效),无需举证。同一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的自认的事实,在后诉讼案件中仍不得推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为例外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第75条第(5)项“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法律相冲突,建议删除该项规定。

  邬先江,宁波海事法院法官,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注:
  1、“借以查明案件真情的手段有两种:证据和推理。其中证据是主要手段,推理则是一种辅助手段。”(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按《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本文不予讨论,笔者在文中仅按通说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视其为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特殊侵权(过错推定或无过错侵权责任)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第75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
  3、本文要探讨的已生效裁判,主要指法院的判决,但也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所件的仲裁裁决,故裁判者也应包括法官和仲裁员。
  4、参见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以下;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以下;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以下;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5页以下;柯昌正等:《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以下。
  5、参见李申俊:《诉讼证据的界定》,《学术探索》2000年第5期。
  6、Rupert Cross, Cross on Evidence (6th edition),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1985, P1-4.
  7、参见刘万奇:《论书证》,《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4期。
  8、《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9、参见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证据学论坛》(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10、裴苍龄先生认为,证据存在于调查之前,证据资料是在调查过程中者才产生出来的;证据产生于实体过程,证据资料产生于程序过程;证据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证据资料的产生却离不开办案人员的思维活动;证据是人认识的对象,证据资料是人认识的结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由物证派生出来的,是反映物证的证据资料而非独立的证据,因为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参见裴苍龄:《论证据资料》,《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11、笔者认为,可采信证据,是指经裁判者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里的案件事实,指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不一定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与英美法中的证据法上的可采性是不属同一概念(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451页以下。
  12、如果按通说的观点,在一审中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在二审中被否定了,那么在二审裁决文书中就不能称其为证据了吗?有学者将证据分为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广义证据即是本文所指的证据,而狭义证据则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可采信的证据(参见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5页以下)。因本文目的不在于论述证据的概念,限于篇幅,不再展开(可参见[英]MICHAEL D. BAYLES:《法律的原则》,张方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以下)。
  13、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公务人员)或具有公信权限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文书。另参见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7页;柯昌正等:《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以下。
  14、前引10。
  15、罗蔺:《民事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对象》,《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16、前引5。
  17、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以下。
  18、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4th edition) 1997;Rule 201 of U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1974. 另参见Rupert Cross·Cross on Evidence(6th edition)·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1985, P62-71.
  19、Charles Plant·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 2001,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486. 另见叶自强:《司法认知》,《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司法认知,亦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具体地说,是指法院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待认定的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即给予考虑,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认为真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20、“事实的种类。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不会引起合理争执的以下规程事实之一:(1)在审理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所的事实;(2)能依据无容置疑的确实的渊源正确地、迅速地确定的事实。”(Rule 201 of U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1974)。
  21、在Commonwealth Shipping Representative v. Peninsular and Oriental Branch Service([1923] AC 191 at p. 212)一案中,Lord Sumner法官对上述两种形式的司法认知下了定义并进行了区分;在Preston-Jones v Preston-Jones ( [1951] AC 391)一案中,人类需怀孕约9个月才能出生,是司法认知的事实; 在Nye v Niblett ( [1918] 1 KB 23)一案中,猫通常是家养的是司法认知的事实;在Dennis v A.J. White and Co. ( [1916] 2 KB 1)一案中, 伦敦街道交通很拥挤是司法认知的事实。在Huth v Huth ( [1915] 3 KB 32)一案中,名信片是一种可能被任何人阅读的卡片。另参见 R v Ashley (1967) 52 Cr App R 42一案和 Documentary Evidence Act 1868, s. 2。
  22、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建立司法认知制度(参见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制度,《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第59条下列事实,诉讼各方无需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3)其他不存在争执的公知事实。第60条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当庭认定: (1)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不持异议或默认的; (2)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否认,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3)诉讼一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疑点,对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证或证据线索的。第61条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 (1)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2)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24、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如果认为仅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方可以反证,则该规定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允许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提出反证,显然是与该规定精神相悖。
  25、参见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以下。
  26、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以下;另参见前引4,叶自强书,第20页以下。
  27、参见叶自强:《司法认知》,《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8、刑事诉讼中,仅有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仅不得判决有罪,故刑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制度。
  29、前引23。北京高院试行第61条第1项规定将推定排除在司法认知之外,允许当事人举证显然是不是合理的,应予以修改。
  30、参见郝振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盖然性占优势,即优势证据,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程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2、参见石晶明、宫长安:《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征与升华》,《中国司法》2001年第5期。
  33、参见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34、参见前引13,江伟等书,第282页以下。
  35、参见周春梅:《论民事判决之既判力》,《贵州大学学报》20001年第3期。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款第(3)项规定“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主文,是确定当事人的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参见前引33,柴发邦等书,第397页。
  37、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38、参见江耀进:《刑诉法专家陈光中访谈录》,《江淮法治》2001年第4期。
  39、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自诉案件,通常是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由受害人自己举证,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调解,与公诉案件相比,法律对举证证明程度要求较低,所证明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也难以保证。
  40、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熊志海:《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现代法学》2000第5期。
  41、在英国则有不同的证明效力,依据《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68,s.11 section11)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在民事诉讼中被直接认定。另参见Charles Plant·Blackstone’s Civil practice 2001,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524.
  42、参见杜万华:《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三点认识》,《人民司法》1999第1期。
  43、参见樊崇文:《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第1期;张继成等:《对“法律真实”和“排它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证据学论坛》(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以下。
  44、“民事证据规定适用盖然性理论,其对事实的证明效力是低于刑事举证责任的。”(参见 Mike Redmayne ·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The Modern Law Review(March 1999, Vol.62), P167-195.
  45、参见前引13,江伟等书,第282页以下。
  46、这是由法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法律公正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要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在极个别人的利益(如没有参加前诉案件的当事人未充分行使其抗辩权)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国家利益。
  47、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在前诉案件中享有不披露有关事实特权的人(Privilege)作为原告,依据前诉事实向第三人起诉时,该特权就丧失而负有披露相关事实的义务。参见Janathan Auburn·CASES Generalised Rules of Fairness in Evidence Law·The Modern Law Review(January 2000,Vol.63), P104-112; Richard M. Mosk and Tom Ginsburo·Evidentiary Privileg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April 2000,Vol.50),P345-385.
  48、又如,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在保险赔偿案件中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标的损失金额予以承认(自认),法院因此作出判决。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侵权行为人有权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提出反证,法院不应直接认定保险合同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金额。
  49、《仲裁法》第49、51条。
  50、笔者曾经承办一无单放货的海商案件,原告欲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即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在起诉前,原告(收货人)就货物转卖合同违约责任,申请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几天内就与第三方(货物最终买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仲裁机构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收货人凭此裁决书所确认的损失向承运人主张其经济损失。合议庭对此的观点不一,一二审的判决也不同。
  51、参见参见前引注23。
  52、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以下。

On the proving function of the effective judgement in the civil procedure
--On the article 75 of “the several ques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RC”
                Wu Xianjiang
           (Judge of Ningbo Maritime Court)
Abstract: There is not stipulated, whether the fact which affirmed by the effective judgement has the proving function on the relative cases, in the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he theory or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sputing. the article 75 of,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tipulates it can be affirmed directly. It limits the litigating right of one litigation party, which breachs the legislating spirit and essential principle of civil procedure.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proving function according with the character of evidence, the character of affirmed fact, and put forward the legislating advices. 

Key Words  evidence, the fact of law, judicial notice, binding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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