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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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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方面的问题,而且必将会对其他社会领域,包括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有的影响是直接的,如必须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章进行相应的改变;有的影响则是间接的,如要求对我国法制从总体上进行改革,以与WTO规则的精神更加协调一致。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概言之,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平原则。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在我国加入WTO后,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更加广泛,经济活动更加频繁。由此而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以及刑事案件也必然增多。在诉讼活动中,无论涉讼主体是外国的公民、法人还是国内的公民、法人或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性质的经济主体,在诉讼中都应当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司法机关都要同等地对待,而不能实行歧视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但是,对于不优先适用WTO协议的一些成员方,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该成员方或其公民、法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当采取对等的原则。这种作法并不违背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相反,是与国际惯例相符的。因此,我国法院在适用条约时,需要查明其他缔约方是否优先实施该协议。

  第二,公开原则。为了防止歧视待遇以及由此对自由贸易产生的障碍,透明度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虽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我国有些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规定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全部对外公布,这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仍然有一定的距离。我认为,除现有正式公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外,司法过程中不得适用未公布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以消除“隐形法律”的存在。另外,公开诉讼文书也是透明度的一项内在要求。我国当前判决书的内容,特别是涉及到说“理”部分虽已有所改进,但从总体上看,还达不到说理充分、根据具体的程度。这种状况既不能提高审判质量,也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审判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得诉讼仍有“秘密”之嫌,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不甚相符。因此,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使得诉讼公开实质化,也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第三,公正原则。在诉讼中,我们应当实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要转变过去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在WTO的游戏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显得更为突出。如果案件的实体结果公正略有欠缺,但是,只要遵循了公正的程序,此种结果就推定为正当,仍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办事。我国三大诉讼虽然都制定了法典,但仍存在缺陷,如证据规则不具体,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等,这些都亟待改进。

  第四,效率原则。诉讼中的效率原则是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的速度,缩短处理案件的周期。在司法审查程序或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及时处理案件,那么,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由于所涉经济活动不能正常运转,其经济利益都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办案期限。还应当在立法中补充规定有关诉讼行为的期限以及违反该期限的后果,以督促司法机关遵守。如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解决管辖异议的期限就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久拖不决的案件并不鲜见,这与效率原则明显相悖,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的执行上,也应当明确相应的执行期限,以防止法院的裁判成为“法律白条”。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同样要遵守效率原则,特别是对于单位所涉经济犯罪案件要及时解决,否则,就有可能影响其正常的商业运作与经济收益。因此,诉讼效率原则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价值显得更为重要。

  第五,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只有在独立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处理争议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的地位,为公正处理案件提供保障。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不能恪守独立和中立的立场,不仅难以在实体上公正处理案件,在程序上更不具有说服力。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因此,WTO协议中的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而司法审查的对象往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更应当避免政府对司法的干涉,否则,司法裁决的结果往往就是行政的命令或指示,这不仅使得当事人难以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决,也无法树立司法权威。我们应当从制度上切实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避免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个人的非法干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仅在细枝末节上下功夫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必须从体制上进行有力度的改革。

  本文发表于2002年5月14日法法制日报,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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