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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之检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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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普通程序等正式诉讼程序之外的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简易、小额、督促等非正式诉讼程序和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全球法院案件负担的急剧加重,普通程序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的司法改革在这一大背景之下,有必要重新审视自身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
  简易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讼累。中国的简易程序在多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一是法律规定太简单。为保障简易程序立法目的之实现,各国无不充实和完善简易程序。而我国民诉法仅就案件审理部分环节的简化规定了5项条文,这与简易程序在我国法院的适用范围极不相称,直接导致了该程序效率的降低和成本的扩大;二是法院操作不规范。简易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缺乏有效制约,简易程序的形式化倾向明显。以排期开庭为主线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不仅没有促进简易案件的审理,相反降低了简易案件的审判效率。同时,理论上对简易程序的模糊解释以及对程序公正的“吹毛求疵”,导致不少基层法院在错案追究的压力之下对案件的简易审理难以有所作为。

  督促程序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程序。设立之初,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都寄之以厚望,但是督促程序的实际运行效果同期望值落差比较大。2000年底,最高法院专门就督促程序出台的12项条文解释,在实践中的反响不够强烈。究其原因,关键还是在于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立法缺陷:一是督促程序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单向债务案件,对其它诸如服务合同、房屋租赁等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允许以督促程序解决;二是债务人行使异议权没有具体条件限制,实践中滥用异议权的现象非常突出;三是支付令申请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负担不尽合理,对滥用异议权的情况未予充分考虑;四是对异议的后续程序未作任何规定,没有建立督促程序和其它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中国的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长期以来受到了中外学者的格外关注。民间调解符合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一直是私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调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兴国的政策被简约为诉讼至上,民间私下解决纠纷在主流意识形成中被描述成法律意识不强的行为。在弘扬程序正义理念的浪潮中,民间调解这种反程序机制被作为程序正义的对立物受到异议。在制度设计上,法律对民间解决纠纷也持排斥和怀疑态度?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严重挫伤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动摇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信任,中国社会民间调解的能力也因此而急速下降。法院调解在消弭纷争、维护秩序等方面取得瞩目成绩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效应。由于和审判混同,法院调解本身隐含了强制性因素。法院调解对法官法律约束的软化,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的共识。

  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中国仲裁机构的组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这些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与立法预期相距甚远,其影响力和收案数量同其地位并不相符。相对于法院诉讼数量而言,仲裁在社会纠纷解决中没有起到预期的分流作用。影响仲裁纠纷解决功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仲裁适用范围有限,大量民事纠纷尚不适用仲裁,社会对仲裁在许多领域的应用仍持保守和谨慎态度;二是仲裁的启动要求当事人的合意,但目前社会公众对仲裁的程序效益认识不足,对诉讼有着明显的偏好;三是大部分仲裁组织自身还或多或少地具有行政烙印,其独立和公正的地位还未完全得到社会的认可;四是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都必须依靠法院,但不少法院对仲裁纠纷解决效能的发挥持消极态度。
  注:本文摘自8月6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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