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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中心和金融中心协调发展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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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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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中心和金融中心协调发展的法律思考
——以中国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为例
郑雷*
【摘要】在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过程中离不开金融服务的支持,而船舶融资租赁应用状况标志着现代航运融资服务的完善与否。船舶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和杠杆租赁等形式,其相对于贷款等融资方式具有独特的比较优势,我国目前船舶融资租赁相关制度并不健全,在未来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并完善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船舶融资租赁业的扶持,以引导我国航运业走向现代化。
【关键词】航运中心 船舶融资 船舶融资租赁


航运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大型船舶的造价可以达到数千万美元,许多船东都高度依赖金融市场的融资,可以说金融市场是航运业的储血库,一旦融资渠道不畅,航运业就面临着“失血”的危险。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第五十章第一节中明确提出:“加快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建设”,这为上海市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和金融中心指明了方向;在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中进一步指出,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服务创新,大力开展船舶抵押贷款、船舶抵押贷款信托、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经营性租赁、船舶融资租赁信托、船舶售后回租、船舶出口信贷等融资服务”,该意见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深刻认识到了船舶融资服务在建设国际航运中心过程中的巨大作用,这也说明在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过程中离不开金融服务的支持,而船舶融资租赁正是现代化船舶融资服务的一种,它的出现和应用状况标志着现代航运融资服务的完善与否。但是遗憾的是,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市场虽已存在,但一直受制于相关制度的缺陷而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其对我国航运业发展的贡献力明显不足,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船舶融资租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国际船舶融资租赁开展状况的比较
现代的融资租赁发源于美国,在美国法中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定义,其对船舶融资租赁界定可主要参考融资租赁的定义。美国在商法、会计法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各不相同,形成了各自为政的局面。
美国《1988年统一商法典》从法律的角度对融资租赁作了专门的界定,“融资租赁”指在下列情况下的租赁: (1)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货物;(2)出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对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以下情形之一出现:①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副本;②承租人批准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的供货人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系租赁合同之生效条件;③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一份指明由租赁货物的供货人根据出租人据此获得租赁货物或货物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或者合同之部分而向出租人提供的允诺和担保以及对担保的否认,对救济或违约金的限制或变更(包括第三人,如租赁货物的制造人,所作之同类意思表示)的准确而完整的声明;或者④如果租赁非为消费租赁,则出租人在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之前书面告知承租人:(a)货物供应人的身份,但承租人选择此人并指示出租人取得租赁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除外,(b)依据本编承租人有权享有由供货人根据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或者作为合同之部分而向出租人提供的约诺和担保,包括第三人的允诺和担保,(c)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的供货人联系,并且可以接收关于那些允诺和担保(包括对允诺和担保或救济的任何否认及限制)的准确而完整的声明。可见,要满足该项的要求有三个条件: (1)出租人不能参与选择、生产、提供租赁物。这主要是为了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责任。(2)融资出租人获得货物必须是与“租赁有关”。它要求出租人不能从供应者处获得租赁物后再决定进行租赁。(3)预先通知承租人的供应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汇编(FASB)13》规定一项三方租赁交易在租赁之始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之一项或数项的,即为融资租赁: (1)出租人在租赁期结束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租赁合同中包含有承租人廉价购买选择权的条款;(3)租期不短于租赁物预期经济寿命的75%;(4)在租期之始,最低租赁支付的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物资产公允价值的(Fair Market Value,FMV)95%,如果租期始于资产剩余的25%经济寿命期内,则标准(3)和(4)可不予考虑。此外,针对出租人还有两条附加的检验标准: (1)能够对最低租赁付款额的可回收性作出合理的预期。(2)就出租人在本租赁协议项下待回收成本的数额而言,并无重要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美国会计准则关注的是融资租赁的覆盖期间,并要求出租人能够以稳定的租金收入回收成本,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而在美国税法中,租赁分为附条件销售和真实租赁,大部分的融资租赁会被认为是附条件销售,真实租赁的界定相当于我国的经营性租赁。 一旦融资租赁被界定为附条件销售,则出租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对租赁资产提取折旧,这对出租人较为有利,但是对承租人而言,其更倾向于界定为真实租赁,因为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全额抵扣租金支出。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1988年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影响最大。《公约》将融资租赁界定为: 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在这一交易中,应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人,并不是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供货人知悉融资租赁交易;租金的计算应涵盖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
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就已经开展了融资租赁的一些业务,但是在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就并不统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首次在立法上对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做出了界定,其第2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随后在《合同法》中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根据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航空法中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定义,只是将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标的换作租赁物这一普通标的而已。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会计准则》中对融资租赁都有界定。
虽然融资租赁得到了相关法律一定程度的说明,但是如何界定船舶融资租赁并无定论。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租用合同”一章中仅仅对于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进行了说明,但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在立法上得以体现。有学者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了界定,“船舶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享有续租、购买或退回船舶的选择权的特殊交易”。
承租人和出租人在交易中创造了多种形式的船舶融资租赁以满足不同的法律环境和经济要求,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融资租赁区分为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和杠杆租赁:(1)直接租赁是指出租人用自有资金或在资金市场上筹措到的资金购进设备,直接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即“购进租出”。 直接租赁模式是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选择,直接与船舶供应商处签定船舶买卖合同,由船舶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船舶。直接租赁就是购进租出的融资租赁方式,有三方当事人,二个合同关系,是最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2)转租赁是由出租人租进船舶再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方式。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其定义为: “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它的突出特点在于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船舶,并非是通过购买合同从船舶供应者处购买取得,而是通过租赁的方式从另外一个租赁公司获得的。如果出租人自身实力较弱,资本较少,又难以从其他融资渠道获得资金,往往采取转租赁的方式。(3)回租,又称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在税法上,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通过售后回租,承租人既可以获得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又可以继续使用原有船舶。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再以少量代价办理产权转移或直接出售船舶,实现船舶所有权的回归和残值的实现。 (4)杠杆租赁,指出租人以较低比例的自有资本加工较高比例的贷款购买设备,并以该设备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物,再将设备出租给用户的融资租赁方式。 杠杆租赁中的“杠杆”一词,主要指资产负债比例。杠杆租赁的交易过程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一般只需提供全部设备总金额的20%一40%,并以此出资为财务杠杆,带动其他债权人,如银行和其他投资机构对租赁项目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或其他方式融资。 这样,租赁公司既达到了筹集资金的目的,并且又获得了设备的完整所有权。
二、船舶融资租赁相对于传统船舶融资方式的比较优势
船舶融资业务历史久远,早在殖民时代就已经出现了带有冒险性质的船舶融资实践。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船舶安全性和环保要求的提高,现代化船舶的技术要求越来越来高,而船舶的技术升级离不开资金的巨额投入,而船舶的更新换代也对传统的融资方式提出了新的课题。但是传统的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已经远远不适应航运市场的资金需求,船舶融资市场需要新的融资方式来弥补船舶融资市场资金的缺口。目前,我国航运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还比较少见, 2009年我国第一艘以融资租赁方式建造的万吨级以上散货船(CCS级)——“工银1”轮于11月8日在江苏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命名交付,由出租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轮交给承租人——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运营,此举揭开了我国金融业大规模进入船舶融资租赁领域的序幕,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空间巨大,这不仅是拓宽资金渠道的需求,也是由船舶融资租赁相对于传统融资方式的比较优势决定的。
(一)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减少了投资额
由于一些国家政策的扶持,承租人采用船舶融资租赁与采用贷款方式相比减少了投资额。许多国家为了鼓励对船舶融资租赁,对出租人提供诸如减少税收、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而往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会将获得的优惠税款以降低租金等方式让渡给承租人,从而减少承租人了偿还租金的压力。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可以获得船舶价格100%的资金,与贷款相比,承租人减少了先期的投入。此外,融资租赁也可以对许多交船前的费用提供有关的资金,如利息费用、法律费用、合同费用和船舶建造管理费用等。
(二)有利于我国船舶出口
融资租赁的一大功能即是促进产品销售,许多厂商将其产品向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的买家提供厂商租赁,从而扩大了其产品的销量,只要承租人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则其还款是有保障的,而且厂商在融资租赁中都可以保留所有权。我国现有造船能力超过6000多万载重吨,而2009年我国造船业新承接船舶订单2600万载重吨,产能已经严重超出市场需求的实际状况。 而在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却可能存在发展航运业的巨大需求,但是这些国家可能缺乏相应的资金购买我国的船舶,如果我国进出口银行能够在为这些国家航运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同时引导其购买我国船舶,或者由我国造船厂直接提供厂商租赁,则可以扩大我国船舶的出口。
(三)有利于拓宽承租人的融资渠道
传统的融资渠道很难满足航运企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航运企业来说,由于经营规模小、信誉水平普遍不高,很难得到政府和银行的贷款,而且也很难像大的航运企业那样,通过发行股票或债权的方式进行融资,所以融资租赁对于它们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只要其航线收益是有保障的,许多金融业可以向中小航运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解决其资金困难。
(四)有利于提高承租人的核心竞争力
在部分情况下,即使承租人能够支付船价,但是可通过回租等方式回收资金,承租人可以在不丧失船舶使用权的情况下,既分散了风险,又融通了资金,提高企业的整体效率和效益。虽然船东在租赁期间,支付完所有的租赁费用之前,无法取得船舶的所有权,但可以取得船舶的经营权,来组织日常营运。因此多数情况下,船东可以取得稳定的租金收入作为保障来支付租赁费用,从而极大地减轻企业的负债压力。
(五)通过船舶融资租赁能够达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目的
船舶融资租赁是以借钱和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以借物(提供租赁船舶)还钱(分期偿还租金的形式偿本付息)实现租赁的全过程。 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可以先行支付部分租金就可以取得船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职能,使出租人成为承租人与船舶供应者的纽带,连接着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及其体现出的核心目的是融资,承租人直接购买船舶往往要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而掌握资金的出租人也有向外投资盈利的需求,通过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先行投入资金,再由懂得船舶经营的承租人负责实际运营,以运营中的收入偿还出租人的投入,这既拓宽了出租人的投资渠道,又解决了承租人融资难的困境,对于双方而言可谓各得其所,也有利于社会分工的发展。
三、我国开展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
法律是一国经济发展重要的软环境,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法律制度、直接税、财务会计和监管时支撑和影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 尽管我国引进融资租赁也有20多年的历史,而且我国也初步建成了一套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立法体系,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这套立法体系相关规范严重缺失,一些规定相互矛盾,我国的立法已经严重滞后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现状。
《合同法》是目前调整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之一,但对融资租赁业而言,它仍是很不完善的,其原因是首先,在数量方面,它仅用14个条文对这方面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急需规范的融资租赁业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在内容上《合同法》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及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作了简单规定,而对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一些重要间题却未作规定,这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相差甚远,主要表现为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以船舶买卖同生效为条件,承租人延付租金责任的承担和责任期限模糊不清,对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如何行使,出租人的所有权该如何公示,租赁物的风险承担等等。
这种缺失同样反应在《海商法》中,我国海商法在规定船舶租用合同时没有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列,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海事规则长期准用光船租赁的规定。这种立法的缺失,不仅不利于科学地调整船舶融资租赁,而且可能会误向当事人传递出不鼓励船舶融资租赁的信息。此外,在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方面,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属不同的国家时,在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会希望在更加熟悉的本国进行船舶登记,而承租人则希望根据实际运营的需要选择相应的船旗国,由此就会造成船舶的“双重国籍”,而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4条的规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又如在船舶融资租赁的优先权和出租人所有权的冲突方面立法没有规定,在船舶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当出租人收回船舶时,如果船舶带有船舶优先权,将阻碍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从而发生所有权与优先权的冲突,但我国立法中对此如何解决没有说明。
这种立法的缺失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立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直到最近的立法规划显示,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并没有进入我国近期的立法规划, 不但《融资租赁法》不在最近的立法规划之列,而且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中也没有《融资租赁法》,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可能面临长期适用现行立法的困境。
此外,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环境不够宽松,产业扶植措施远远不够。这主要表现在国家对船舶融资的财政支持力度较弱,国家财政没有对租赁业的项目投资,而且由于国家没有实施向融资租赁倾斜的信贷政策,银行信贷资金支持力度也较弱,致使我国租赁业长期以来一直缺乏资金的支持。此外,在收税政策的支持上更是与国外有着很大的差距。在国外,船舶融资租赁一大优势就在于出租人在会计处理上可以加速折旧,从而享受到税率的优惠。而我国目前尚没有有关融资租赁的专门税法,对租赁业的征税分散在现行的相关税法中,租赁业所涉及的现行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关税等。在这些税收规定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有些规定甚至限制与排斥融资租赁业的存在和发展。会计法更是不允许加速折旧,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借双方都没有享受到国际上惯有的税收优惠,融资租赁的优势也就无法充分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租赁业的专门独立的税收规定,现行的税收政策并不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四、我国未来船舶融资租赁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尽快制订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健全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
发达国家由于开展融资租赁时间较长,一般没有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但在发展中国家大多制订了融资租赁法来促进本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尽快制订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业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新兴边缘行业,涉及金融、贸易、投资、财会、税收等多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多个立法其衍生出融资租赁品种较多,法律关系复杂。采用分散立法模式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开展,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因此,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用来协调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就立法技术而言通过修改《合同法》或编纂《民法典》时解决相关问题,必将旷日持久,制定《融资租赁法》,统一规定行为法、组织法、管理法的内容,不仅简便易行,符合立法效率的要求,而且能在短期内改变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已加入WTO后,包括融资租赁业将对外资开放,但是,现在我国仍有许多有关租赁业的法律政策是通过文件、通知等形式发布,透明度不高、稳定性不强,法律的随意性较为明显,商务部的一些制度明显具有试验的性质,许多融资租赁业的法律问题现行法都没有规定。通过专门立法可以进一步系统审视我国现有租赁业的法律政策,明确表明我国政府对租赁业的态度和立场,使外商能更全面的了解我国租赁业的法律政策,更好地为外资参与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竞争提供服务,也为引导国内资本进入船舶融资租赁市场创造条件。在未来具体体系设计上,笔者认为,中国的船舶融资租赁立法体系可采取:以融资租赁法为中心,以海商法、民商法为基础,以金融、税收法律法规和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为补充的模式。
(二)完善海商法中相关规定
1.在未来,《海商法》中可以考虑增设“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应在未来的修订中借鉴《合同法》的做法,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专门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内容方面,要注意与《融资租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融资租赁法》中可以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的,《海商法》中不再规定,规定准用性条款即可;对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制度性障碍的部分,《海商法》中也没有必要再次申明,只有那些船舶融资租赁中特殊的合同、物权、登记问题应该由《海商法》加以调整。
2.尽快建立一套独立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船舶所有权与船舶融资租赁权应分开登记。在这一制度下,所有权等私法关系受所有权登记国法律调整,而融资租赁权以及船舶公法关系则受船旗国法律调整。具体的操作方式是:在办理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后,船舶可悬挂融资租赁登记国的国旗,而中止或封存所有权登记国国旗,但所有权登记仍保留。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终止的,原被封存或中止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自动重新发生效力,船舶可悬挂原登记国的国旗。其次,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应具有公信力,即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规定船舶融资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对抗要件”,既表明了对应申请登记而未申请的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又未忽视登记在公法方面的作用。再次,应限制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原则上不应允许出租人擅自转让船舶所有权,也不应允许其擅自设定船舶抵押权,除非事先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最后,应限制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船舶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船舶租赁的特征是“禁止中途解约”、“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损坏的风险和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等,因此,对船舶融资租赁权的注销登记应严格限制。应规定注销的条件为: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2)出租人书面同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提前中止;(3)承租人有足够的证据因出租人根本违约等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已提前被解除。针对保留船舶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将其船舶所有权的保存进行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就不能擅自处分租赁船舶,第三人也无法主张善意取得船舶的权利,从而保障了承租人的所有权期待权。
3.确立船舶融资租赁中的物权规则
首先,应该解决物权竞合问题。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保留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贯彻鼓励船舶融资租赁开展的政策,有必要确立出租人的所有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但是,当承租人破产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可以考虑以优先权产生中承租人当次航程的租金为限,用于清偿船舶优先权的债务。这样既可以保护优先权人的保全行为,又能保护出租人的资产安全。其次,应该规定承租人的使用船舶的规则。主要规定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权利义务,并特别说明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
(三)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的扶持制度
相关部门应借鉴航运发达国家的先进融资政策和发展经验,在信贷政策上要对船舶融资租赁业给予倾斜,应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航运和造船企业的融资力度,为租赁机构提供专项贷款,同时建立融资租赁基金、信托、债券等多层次融资渠道,保证其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政府应加大对船舶融资租赁财政补贴政策,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条件。国际上船舶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表明,优惠政策的扶持,特别是税收的扶持,对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十分重要。美国《投资税扣除法》规定,出租人投资用于租赁的设备按其购置成本的10%减税,出租人可以将这一优惠通过优惠租金的方法转移给承租人。会计准则规定,租赁公司计提折旧可以在直线折旧法、双倍余额折旧法以及150%折旧法中自主选择,呆账准备金比例自定,允许承租人把租金计入成本,这使得租赁双方应纳税所得减少,从而减少了所得税费用。政府针对金融租赁制订的优惠政策成为金融租赁业快速发展的客观刺激因素。韩国曾规定,允许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在租期内全部以费用形式计入成本,给予承租人加速折旧的好处;允许租赁公司发行本币债券,并简化债券发行;允许租赁公司使用政府政策性基金,租赁公司成为政府政策性基金的重要贷放渠道等。 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作法,对融资租赁企业给予适当的减税或抵税,使得租赁公司在购进船舶出租中享受税收优惠。另外,要改革现行会计制度,改革对工业企业折旧年限的规定办法,使融资租赁加速折旧享受延迟纳税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调动租赁经营者和企业采用租赁方式的积极性,从而推动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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