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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损失赔偿审判追踪报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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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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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诉被告迁安市第一造纸厂等11家企业,停止向滦河下游排放污水,并赔偿原告因渔业水域污染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一案,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结,判决被告河北省迁安市9家造纸、化工厂因污染赔偿原告1365.97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避免继续污染养殖区域。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原告的诉称损失是否真实合理;被告是否存在向滦河排污的事实;被告的排污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牵涉滦河中游众多排污企业和各种污染因子,属于复合污染,养殖生物死亡原因及损失大小较难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但原告仍负有一定的证明义务,需要提供污染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包括环境检测数据,需要论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必然联系。这类案件取证难、证明难、每一环节都离不开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和环保专业律师的参与。我院合议庭三次开庭,经过认真详尽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最终认定9家企业排污致害成立,并评估本次污染事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1365.97万元。
  本案为通海水域污染致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一化工公司虽属达标排放,但并不意味着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现有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有关的排放标准作为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化工公司污水排放达标,可以不受行政法规定的处罚,但化工公司的排污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链节中的每一构成要件,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对原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当前国家注重环境保护,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大趋势下,司法工作者更要提高认识,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力争在环境污染审判领域形成一整套成熟的审判做法,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让海更蓝,水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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