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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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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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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赔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

  我们先来举一个例子,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外国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中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显然,该国外判决书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只有在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才能裁定承认其效力。如果该法院所在国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此处“判决”是民诉法意义上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出现这种情况,应该适用哪个程序法,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虽然《海诉法》解释视该类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只要确定外国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属于未决债权的证据,其确权诉讼程序仍应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即一审终审。

  另一种情况,债权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A和其他相关当事人B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上述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债权登记后即转入确权诉讼。那么,在该案中B是否有上诉权呢?机械地理解法律,A和B均不能上诉。但这样做明显剥夺了B正常的程序权利。如果允许B上诉,则在同一诉讼中出现了不同的程序,显得比较混乱。该问题同样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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