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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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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6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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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8年起,陆女士和郑先生在举行了婚礼而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并在县城开办了一个小型加油站。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郑先生在汪女士的油料公司欠油料款6.8万元。 陆女士和郑先生没有婚姻关系,虽然两人共同生活,但对小型加油站的经营仍然不能认定为家庭经营。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的,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在一起不能称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不过陆女士和郑先生对小型加油站的经营可以视为合伙意义上的共同经营,两人应该对此而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然而,对于为什么由同居关系的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不同的认识。对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问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正如上面所述,有的人认为陆女士和郑先生对小型加油站的经营可以“视为合伙意义上的共同经营”,据此作为另一方来承担由此而发生债务的连带责任,尚有探讨的余地。

首先,“视为”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方法,是拟制,它与“推定”不同。也就是说,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该债务的,也是不能被推翻。因此,这个说法对另一方显然不公平,因为就是夫妻关系之间能有证据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的债务的,也不能“视为”共同债务。

其次,“合伙”与“同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同等对待(即不能“视为”)。在法律效果上,前者受法律保护,后者不受法律保护。

再次,陆女士和郑先生开办了一个小型加油站并不一定要将之称为“共同经营”等形式来对号入座,否则就似乎不能解决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债务似的。无论他们在同居期间是否开办加油站,不应该当作他们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按照《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只要是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的债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该债务的除外。

最后,那么应当如何来理解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之性质“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呢?从方法论上看,这个显然不能按照合伙对待,请注意"按"这个用词,这就是确定这两种情形之间具有(法定的)类似性,这是类推适用,即“相同事理应为相同处理”,是平等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乃正义的要求。 类推适用的法律思维过程是:确认关于某案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比附援引到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这项适用乃是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它们的类似性,所以A案例类型的法律效果应当适用于B案例类型。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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