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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求寄存人交付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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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3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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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楼消费车丢失 证据不足难获赔 佛山一消费者状告酒楼被驳回
  将摩托车停在酒楼指定的停车位上,用餐后却发现车辆被盗,车主刘某以酒楼保管不善将其告上法庭。今天,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管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佛山市某酒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年5月13日晚,原告刘某到被告酒楼用餐,将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发展大厦外围停车场。当晚21时10分左右,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立即报警,至今未能追回。法院查明,停车场属于发展大厦物业公司管辖范围,物业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诉称,酒楼虽然未收取停车费用,但其“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酒楼消费为前提条件的,事实上酒楼也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计入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本质上也可以构成一种有偿的商业行为。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酒楼辩称,停车场并非被告经营,也不存在任何商业利益关系,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求寄存人交付保管物
  禅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能够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以被告开出的特价酒席收据及证人朱某的证言来证实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的主张显然是举证不足。
  合同成立的过程是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即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合同才能成立,且要求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现原告提出其已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位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订立摩托车保管合同的要求,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订立该合同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另外,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有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必须要求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将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后,车钥匙、行驶证并没有交给被告保管,而是自己保管,且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控制车辆的出入。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禅城区法院民一庭庭长陈英姿告诉记者,近年来,类似停车场丢车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判决的结果也根据不同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于酒楼等消费场所的停车场是否具有保管义务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停车场具体功能和性质来判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除了车主在做好对车辆防盗外还要注意索取相关的停车票据或书面约定凭证等;同时,商场或者停车场也要履行必要的合同义务和法定注意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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