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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某某钢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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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5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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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洪泽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某某钢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6)淮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以欠条主张权利,是否可以认为合同纠纷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果真如此,那借款纠纷应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是否无故拖欠工程款涉及到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应有审查的义务,否则应视为选择管辖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泽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某某钢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淮安市某某钢板有限公司为洪泽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建造彩钢车间,合同对材料、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无故拖欠而发生纠纷,甲方同意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决,双方无异议”。该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即是淮安市某某钢板有限公司所在地。此管辖法院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明确、有效。被上诉人起诉时并不仅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欠条只是用以证明上诉人未付款的证据,所以本案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仍是定作合同关系,属合同纠纷。上诉人另外提出的是否无故拖欠工程款问题是本案所涉实体问题,需待一审法院审理时进一步查清,并不能以此来对抗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泽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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