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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避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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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2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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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过诉讼、仲裁程序。
1997年5月21日A、B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A公司出租座落于X市胜利路134号,面积为937平方米房屋;租期2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6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0.4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3902元,先付后住,第一期付款日为1997年6月。合同还约定:A公司必须按时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征得对方认可后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20%,即人民币3078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争议的房屋正由A公司租给另一家公司C使用,该C公司与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为1997年4月,该公司正式搬迁日为1997年7月15日。后B公司未给付租金,A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致函B公司催付租金。嗣后,B公司通知A公司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鉴于B公司未付租金且要求终止合同,A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构成违约。而B公司则认为A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的房屋,故己方不必履行合同,并已书面通知A公司。由于双方意见不一,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先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然后由A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B公司发现A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内原承租人仍在占用并未腾空时,据此拒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理论上的一个问题即“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先予履行自己义务的一种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过诉讼、仲裁程序。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债务; 

  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暂时中止自己给付的行为。这种暂时给付的发生前提之一,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不安”,在于权利人依照合同先履行义务兵,先履行义务兵必须要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进保留。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如果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义务,只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若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则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三、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四、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担保。这是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否则就构成违约行为。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B公司应履约“先付后住”,但A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向B公司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B公司合法的及时的使用了不安抗辩权,提出该出租房屋未腾空而拒绝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是成立的。该情形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正确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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