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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公司与器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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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9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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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OKT-202多用途电动液压泵(日产)和PC-60液压冲孔机(日产)。xx公司送货上门后,xx公司交纳了货款3.1万元。2008年6月16日,xx公司将以上两款产品出售。2009年3月20日,xx公司的客户致电称在启用时发现此两款产品和从其他厂家购进的日本产品明显不一致,便要求xx公司提供报关单等相关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要求,xx公司未能提供,于是xx公司的客户表示要求退货和赔偿,并表示将来不会再从xx公司购进产品。xx公司为客户办理了退货,但该事致使xx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6.2万元,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xx公司(买受人)与xx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 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产地为日本的2台机器,其中1台为规格型号是PC-60的冲孔机,另1台为规格型号是OKT202Ⅱ的电动泵,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3.1万元。xx公司送货上门,费用自担。xx公司货到验收、付款,质保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xx公司予以验收并支付了货款3.1万元。

  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查验,xx公司保存的液压泵上无xx公司的标识,用于装液压泵的包装箱上存在xx公司的标识。冲孔机上有一张用红色带子系在冲孔机上的带有xx公司标识的检验合格证,同时冲孔机上贴有一张有xx公司的标识的不干胶纸片。xx公司陈述该2台机器就是xx公司供应给xx公司的货物。xx公司则认为xx公司系经销这类产品的单位,xx公司可以从多种途径取得印有xx公司标识的检验合格证和不干胶纸片,而且在xx公司交货时,机器上均有日本厂家的相关标识,xx公司也已经验货并且在验收合格后付了款,而且xx公司又将机器转卖给了第三方,故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现向法院出示的这2台机器为其所供应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检验xx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两台机器产地均为日本,而产地通过查看报关单、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即可以得知,且xx公司自称其已将上述货物进行转卖,其亦未能证明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曾通知过xx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xx公司在销售单中签字验收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虽两台机器中有一台在外包装上存在xx公司的标识,另外一台有悬挂的检验合格证和粘贴的标识,但上述标识并非不可移动或替代的标识,故xx公司对上述两台机器的怀疑属于合理存疑,故法院对于xx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产品仅由xx公司生产。xx公司应当提供其产品产地为日本的证明,应提交进口报关单及进货证明。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销售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标的是产地为日本的两台机器,xx公司在收货时,应及时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产地通过查看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即可得知,故xx公司在销售单中签字验收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保存的两台机器即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故xx公司在收货近一年的时间之后提出xx公司所供设备的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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