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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公司与饭庄的买卖合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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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1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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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北京豪盛通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满德楼东北饭庄(以下简称xx饭庄)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25日,xx公司因公司员工培训,向xx饭庄购买盒饭并支付盒饭费用20 800元。xx饭庄收到货款后至今未送盒饭给xx公司。后xx公司多次要求xx饭庄返还饭费,xx饭庄均无理推脱,故起诉要求xx饭庄返还饭费20 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转账支票及xx饭庄收到支票的公章,证明xx公司支付给xx饭庄20 800元饭费;2、(2009)朝民初字第00085号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对xx饭庄提供盒饭的事实进行了认定,xx饭庄只提供了价值22 000元的盒饭。

  xx饭庄一审辩称:xx公司、xx饭庄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xx饭庄已经向xx公司提供价值20 800元的盒饭,并送至北京富华堂投资有限公司双桥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桥购物广场),并开具发票,后收到xx公司支付的盒饭费用20 800元。xx公司、xx饭庄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xx饭庄不同意xx公司诉讼请求。

  xx饭庄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1张,证明xx饭庄于2007年9月16日向双桥购物广场开具了金额为20 800元的发票1张;2、转账支票及存根;3、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该份证据xx公司曾经出示但因未提供原件后未做证据提交。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xx饭庄向双桥购物广场开具的发票与xx公司向xx饭庄支付的是一笔钱款,价值20 800元的盒饭送至双桥购物广场,且有郭红的签字确认。

  经一审庭审质证,xx饭庄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xx饭庄提交的证据1,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系xx饭庄与双桥购物广场的交易往来,与xx公司主张的不是一笔钱,且对发票开具的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2、3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红的签字只是一种客观记录,但不能证明郭红是代表公司签的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xx公司寻找相关人员联系送工作餐事宜,因时任双桥购物广场行政人事部经理的郭庆红(曾用名郭红)与xx饭庄认识,xx公司遂委托郭红负责办理此事。

  一审中,xx饭庄申请证人郭红出庭作证,郭红确认其受xx公司委托,联系xx饭庄为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xx饭庄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分两部分(20 800元、22 000元)向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费用共计42 800元。其中,xx公司向xx饭庄付款20 800元。对该证人证言,xx公司认为郭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xx公司要求xx饭庄将20 800元的盒饭送至xx公司处,而非送至双桥购物广场,且xx饭庄并未向xx公司供应盒饭。

  另查明:双桥购物广场系北京富华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堂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xx公司与富华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国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xx公司与xx饭庄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xx饭庄按xx公司要求为双桥购物广场提供盒饭,xx公司支付盒饭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成立的,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郭红非xx公司工作人员,但xx公司认可郭红系受xx公司委托联系xx饭庄提供盒饭事宜,故郭红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xx公司认为(2009)朝民初字第00085号判决已经确认xx饭庄只提供了价值22 000元盒饭的主张,因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xx公司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虽xx公司称要求xx饭庄将盒饭送至xx公司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郭红的证言与xx饭庄出示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xx饭庄已按xx公司要求履行提供盒饭的义务,xx公司亦向xx饭庄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xx公司要求xx饭庄返还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page]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xx饭庄收取20 800饭费后一直未送盒饭,xx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送饭义务。富华堂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饭庄提供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转账支票存根、郭红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与xx饭庄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主张xx饭庄应将盒饭送至xx公司。但xx公司认可郭红系受xx公司委托联系xx饭庄提供盒饭事宜,郭红的行为后果应由模板公司承担。郭红的证人证言、与xx饭庄出示的转账支票、支票(转账、现金)使用销号登记簿及转账支票存根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xx已经将盒饭送至天桥购物广场,履行完送盒饭的义务。综上,xx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北京豪盛通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北京豪盛通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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