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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诉通联运输公司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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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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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5月7日、 199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彬、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志刚、委托代理人曾维鸿、陈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3月17日,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来原告处为本单位进口的750吨木浆投保,原告为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批木浆租用FENG QING轮,于1997年3月28日停靠上港五区。五区至仓库途中之承运人为被告。被告安排皖蚌870#、632#两轮作业,途中翻船。经原告委托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有464.687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2197695.3元,其中原告承保40.977%,计人民币900553元。扣除残值人民币13688元,原告实际赔付投保人人民币898145.87元,并得到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98145.87元。

  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生效后,遂交付海运。

  该批进口木浆运抵上海港后,上海开伦版纸总厂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1997年4月1日,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该批木浆中的750吨,由上港五区运至蕴藻浜转运站。被告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安排了皖蚌816#、870井、632#轮承运。并向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船舶调配单,托运人列明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该调配单在本案中具有运单的功能,也是被告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依据。在被告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印有请托运单位注意事项,其中第2条称:“本公司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

  1997年4月2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安排承运木浆的皖蚌632#、870#轮,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过程中,因两船所载半抛货物的总高度已近或平驾驶台,造成稳性变差,故当皖蚌870#轮机器发生故障时,皖蚌632号并靠拖带施救时,船舶恢复力矩变差,最终在稍有风浪的情况下,两船向里内倾而沉没。

  经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受损木浆进行检验、鉴定、估损。得出结论为:共有464.687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2197695.3元,其中原告承保40.9772%,计人民币900553元。木浆残值总价人民币33572元,原告应得40.9772%,计人民币13688元。

  199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赔付保险费人民币898145.87元。1997年5月 7日,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物资供应部印章。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也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获得被保险人和实际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后,遂代位向被告求偿。

  另查明,根据1997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表记载,被告经营范围为运输、中转联运、装卸、储存、百货经销。并无货运代理经营项目。

  本案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即是本案货物所有人,系独立法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亦系独立法人,两者经营范围中均有纸浆业务。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提单、买卖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代理报关、运输协议、货运委托书、船舶调配单、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权益转让书、海上事故报告、公有制企业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获取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合同中所列的被保险人应确认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原告当庭确认该笔误系其业务员所为,对原告加重自己保险责任的解释,本院应予认可。结合投保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支付保险费并与原告订有预约保险协议以及笔误单位不存在的事实,可合理印证被保险人应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被告据此笔误否认保险合同主体存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所涉两份权益转让书产生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出让权益的主体不同持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原告认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是上、下级关系,应视为一家。本院认为,就本案保险合同项下权益转让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而非货物所有人和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原告实际赔付的对象也是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并非系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所有,也非属其经营管理财产。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该批保险货物,并不享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可保利益,故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原告据此无效保险合同获取的权益转让代位求偿权,同样系无效转让,不能产生当然的代位求偿权,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鉴于此,原告的诉请难以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91.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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