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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等公司与广州某某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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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1 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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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ETRICH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表人 郭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 陈登贤、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 潮安文祠某某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邱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陈登贤、陈志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余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林一华、王云,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潮安文祠某某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潮安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某某)因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作为买方与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Hyosung(HK)Ltd.,下称晓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该合同某某公司购进10000吨盘元钢(WIRE RODS)。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潮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某某公司从晓星公司购得的10000吨钢材。当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潮安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潮安公司向卖方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购买盘元钢10000吨(增减10%);装运日期1996年11月份,装运港口为远东港口,卸货港口为中国汕头,由买方投保;单价每吨278.00美元CNF FO CQD中国汕头,总金额278000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见单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1996年10月31日或之前开出;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出现推迟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将不需负责;其他条款:按一般惯例执行等。该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潮安公司就上述货物向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0月25日,该银行开出编号为LC41P0005696(金额1390000美元)和LC41P0005796(金额1390000美元)的两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780000美元。该两份信用证以某某公司为受益人,并规定最迟装运期为1996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8日。

  1996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向潮安公司开出两份编号为MRL-010/96和MRL-011/96的售货发票,分别记载的货物重量为4023.84吨和4964.85吨,金额为1118627.52美元和1380228.30美元。总金额共2498855.82美元。

  就该批8988.69吨盘元钢(WIRE RODS),潮安公司向广州某某投保。广州某某于1996年12月30日向潮安公司签发了GZ7596CP0761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潮安公司,保险货物8988.69吨钢线材(WIRE RODS),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载运工具“SUN RICHIE 3”轮,开航日期1996年12月30日,自NAHODKA(俄罗斯港口)至中国汕头航次,发票号码MRL-010/96和MRL-011/96,承保险别为平安险(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约定:“本保险负责赔偿: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潮安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费。

  提单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12月30日装船完毕,并由SEATRANS在汉堡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02两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INTRACOM GMBH,收货人“凭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指示”,通知方潮安公司,承运船“SUN RICHIE 3”,船东FULLWIND MARITIME LTD.,装港NAHODKA,卸港中国汕头,两套提单的净重之和8988.69吨。

  “SUN RICHIE 3”轮在开往汕头港途中,货舱进水。1997年1月8日格林威治时间0610时,船员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8分处弃船。当日,格林威治时间0938时该轮被看见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1.6分处于半沉状态。之后,该轮沉没。

  事故发生后,潮安公司、晓星公司、INTRACOM GMBH、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船舶所有人FULLWIND MARITIME LTD和FULLWIN MARINE LTD作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1997年10月3日向该两被告发出传票。二审中,某某公司和潮安公司称,由于该两被告下落不明,已放弃对其追索。

  1997年2月27日,潮安公司向广州某某提交了保险单正本等索赔文件(不含正本提单)。德国 INTRACOM GMBH于3月5日替被保险人向广州某某提供提单等13类单证(不含保险单),其中两套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无背书字样。4月25日,潮安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书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6月16日INTRACOM GMBH在北京的代理人游谦律师发传真给广州某某,要求广州某某将INTRACOM GMBH向广州某某提供的全部单证交给香港应指以INCE & CO.7月4日,INCE & CO.代表陈志南根据INTRACOM GMBH的委托取回上述13类单证,并于同日以潮安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名义将这些文件交回给广州某某要求索赔。由于广州某某拒绝赔偿,某某公司、潮安公司遂于1997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州某某赔偿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及其货损发生时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0.5%)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1998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潮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NO.1和NO.2提单的三份权益转让书。该三份权益转让书分别显示:1997年4月15日,INTRACOM GMBH声明将上述提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1997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1997年4月25日,潮安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

  1998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潮安公司以广州某某多次提及提单背书问题为由,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两套正本提单,以便让有关方背书。原审法院核对提单原件后,留提单复印件存卷,将该两套正本提单退回某某公司、潮安公司。12月11日,某某公司、潮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托运人INTRACOM GMBH、潮安公司、某某公司空白背书的本案所涉NO.1和NO.2提单,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INTRACOM GMBH将提单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的证据以及经过香港公证律师公证的某某公司将提单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的证明书。

  1997年8月27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国际结算科出证证明:“我行尚未收到国外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证;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至今尚未发生承兑或支付行为。”1998年12月9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函复潮安公司称:“我行于96年10月25日开立信用证第LC41P0005696及LC41P0005796号。由于国外银行未按规定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对信用证项下我行也未付出对价,故无权对该证项下提单进行背书转让,至于该证项下提单物权问题,应根据法律和惯例与托运人等进行协商,我行无权利干涉。”

  另查,潮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生产五金铸件及五金制品,产品70%外销。潮安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某某公司、潮安公司出示本案所涉钢材进口许可证,但某某公司、潮安公司至今没有提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承保自俄罗斯NAHODKA至中国汕头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某某公司作为香港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潮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广州某某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签发地在中国广州,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在中国潮州,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潮安公司在货物装船前与卖方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界限未作约定,仅约定依惯例执行。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通则》)虽然是民间组织制订的,但其在国际间被广泛接受,可以作为惯例予以适用。根据《通则》对C&F价格条件的解释,买方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分离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其承担货物的风险无关,货物风险的转移及承担与所有权无关。换言之,不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也不论买方是否取得所有权,其承担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开始,即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承担了货物灭失、毁坏的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尽管在1997年3月5日前托运人INTRACOM GMBH仍然持有提单,但根据《通则》的精神,潮安公司没有取得贸易单据,并不因此影响其对该贸易单据下货物风险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这通常引起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故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大多采用CIF、CFR或FOB等合同。根据《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风险的界线是装货港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此时起,即使买方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但由于买方承担了货物的风险,买方就对该货物具有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买方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本案中的作为买方的潮安公司对其所投保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广州某某关于潮安公司未获得保险利益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两套提单未经记名人背书是因为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没有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不可能取得提单并对提单进行背书,当然该提单项下的权利不因此而消灭。此时,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托运人保留着对提单项下权利处分的权利,并有权通过直接向货物买方交付提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托运人向某某公司、潮安公司交付提单,让与提单项下权利的事实,经托运人让与权利的声明和补办“背书”的提单证实,是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以及潮安公司已接受了提单,显然,其作为买方分别向其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虽然,提单的转让未经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背书,但这并不能否定潮安公司已经持有提单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因此,广州某某以“提单没有经过背书,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此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符合此要件,同时又经当事人双方合意成立,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潮安公司与广州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广州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潮安公司以出具“权益转让证书”的形式,将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合法受让了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对广州保险公司具有请求权。潮安公司已将债权让与给某某公司,其放弃对广州某某的请求是适当的。广州某某认为“潮安公司是以一般方式处分其债权、债务,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某某公司不能从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处获得任何保险利益,未能合法取得保险合同下的诉权”,“《权益转让书》上的印鉴是无效的或虚假的”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就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的后果而言,应当这样理解,即:一个人对某财产有保险利益,如果该财产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会给他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因此,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就是潮安公司的损失。至于货款是否支付属贸易合同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应由贸易合同去调整,货款未支付并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遭受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支付来衡量。广州某某关于“潮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贸易合同、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损失”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广州某某对保险标的物是否遭受灭失或损害,损害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所造成,被保险人是否合法经营或购进本案的标的物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沉船导致货物全损,属本案保险单承保险别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因此,广州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标的物随船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推定全损。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但由于保险人没有及时赔偿,因此造成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利息应从某某公司提出赔偿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但某某公司、潮安公司未提供支付保险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无法确定保险费数额,故本案货物的价值以成本加运费的金额确定。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广州某某关于“如果被保险人消极地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明显违反本条规定的。潮安公司于1997年2月27日向广州某某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在广州某某没有及时作出赔偿时,潮安公司及有关方对船东提起了诉讼,是一种积极保护诉讼时效和积极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行为,没有消极地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据此不能扣减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广州某某向某某公司赔偿2498855.82美元及其从1997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0美元,由广州某某负担。

  某某公司、潮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利息和诉讼费等方面的判定和判决都十分正确,但在判决广州某某只赔偿上诉人某某公司2498855.82美元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州某某赔偿某某公司2698765.00美元。理由主要是:(一)在国际贸易货物保险业务中,对货物的保险价值,在足额保险情况下的计算,是在货物价格的基础上,加上不超过10%的期得利益。这是国际贸易货物保险业务的惯例。期得利益应该属于可保利益的范畴。本案保险人广州某某和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2698765.00美元。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就是根据该批货物的购买价2498855.82美元加上8%的潮安公司的期得利益计算出来的。对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均是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保险金额2698765.00美元不应认为是超额保险。即使是超额保险,也应该是合理的超额保险,合理的超额保险应该被认为有效。(二)原审判决广州某某所赔偿的金额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实际上,潮安公司已将保险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既然保险价值已经约定,且某某公司已经继受了潮安公司在保险单的一切权益,那么就应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而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因为该项是这样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也就是说,本项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适用的,在当事人已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则不应适用。此外,潮安公司在一审中放弃诉讼请求,是以潮安公司所签署给某某公司的有关保险单的“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如果“权益转让书”被认为无效,潮安公司仍然是该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潮安公司不放弃其诉讼请求。

  广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该是指由法律所确定或认定或规定的利益。显然,在发生事故后本案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按法律来确定,而不是仅凭买卖的价格条款来确定。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本案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负有法律上承认的风险或责任,而是依所谓C&F条款的通常理解就妄下结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在本案中,因为买方甚多,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获得货物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合法获得货物所有权;尤其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涉及的进口买卖合同已经合法终止履行,被保险人没有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或责任,原有的利益已不复存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货物丧失了保险利益。原审判决以“越过船舷时承担了风险”代替了“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以“接受了提单”推断出“向卖方承担付款的义务是确定的”、以“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等同于“潮安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二)潮安公司没有遭受损失,却判决广州某某赔偿其损失,其将获得不当得利。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是补偿原则。有损失,才应获得保险赔偿。而是否遭受损失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能用推断来确定。风险不等于损失,保险标的损失,也不等于被保险人损失。即使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对标的物有风险,但从“风险”到“损失”仍有相当大的距离;即使其对标的物有保险利益,但标的物的灭失是否能直接等同被保险人的损失也需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在货物越过船舷时,潮安公司是否承担风险有待查证,关键的是既然潮安公司已终止履行了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卖方支付过任何货款,其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理解,从而断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就是潮安公司的损失”是极其荒谬的。(三)本案所涉提单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定,其转让亦属违法。本案的提单不是经由银行流转到买方的,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定。另外,在本案诉讼开始及一审庭审后将近1年5个月后,本案的提单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有关方进行“背书转让”是不当的。这种“背书转让”已并非当事人原来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诉讼的需要。实际上这种转让的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提单不再是物权凭证,此时的提单仅代表请求权,这种债的转让,必须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为这种“背书转让”提供方便并认可这种“背书转让”的效力是不当的,凭此推定“买方付款义务是确定的”更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提单在沉船两年多后仍允许背书,有效的背书也应按提单约定方式进行方为有效,即只能由潮州中行来完成,而不应由某某公司或潮安公司来进行。此外,本案所涉保单的转让,是在发生事故后的转让,实质是一种卖单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已放弃对船东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相应扣减赔偿金亦属不当;本案所涉保险标的钢材,进口钢材需领进口许可证,但被保险人至今仍无法出示进口许可证,保险标的不合法,保险合同无效。另外,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等,也有待进一步查证。(四)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在广州某某与潮安公司之间,该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应依照中国法律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价格条款并不是法律,按国际商会的价格条款确定的风险,不能等同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审判决采用没有法定约束力的价格条款解释作为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利益的根据,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某某公司、潮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是否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一项权利。由于潮安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对原审法院未确认其权利的判项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广州某某索赔保险金的问题。潮安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期间放弃诉讼请求是以所签署给某某公司的有关保险单的“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本案属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其所涉保险合同虽是承保自俄罗斯NAHODKA至中国汕头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亦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且有一方当事人是香港法人,具有涉外、涉港因素,但因本案是由潮安公司与广州某某二中国法人签订保险合同所致,而且保险单签发地在中国广州,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在中国潮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是潮安公司,保险标的是装运上“SUN RICHIE 3”轮,并于1996年12月30日自俄罗斯NAHODKA港开航至中国汕头的、重量为8988.69吨的货物。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起转移。因本案货物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均没有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某某公司与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均没有所有权。

  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某某公司与潮安公司虽然对本案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但若对货物承担了风险,也可能享有保险利益。

  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CNF,而且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原因而出现推迟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将不需负责的条款,该条款实际是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风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的规定,当事人的此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因此应以此约定来确定货物风险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从而以《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作为惯例适用欠妥。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潮安公司应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因此,在发生货物灭失这种保险事故时,作为被保险人的潮安公司,理论上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而潮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五金铸件及五金制品,无进出口钢材的经营权。本案所涉保险标的是进口钢材,属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是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应由核定经营的公司进口或申领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潮安公司并非是核定经营钢材进出口的公司,且原审法院要求其出示进口许可证,但其至今没有出示,故应视为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所进口的钢材是不合法的钢材,潮安公司对此不可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保险利益可言,其以该非法进口的钢材作为保险标的,与广州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潮安公司无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广州某某索赔。原审判决否定广州某某对潮安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或合法购进本案的保险标的物的质疑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性原则,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即使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灭失,如果被保险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付款,但本案的事实表明,某某公司没有交单赎款,潮安公司也没有付款赎单。而且,潮安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要求潮安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相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潮安公司已把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某某公司。潮安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其要求广州某某赔偿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因保险合同无效,潮安公司无权依该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广州某某索赔,因此潮安公司将其根本不存在的索赔权转让给某某公司,缺乏前提条件,其所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效,某某公司无权依据“权益转让书”向广州某某索赔。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合法受让了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从而判决广州某某向某某公司赔偿保险金不当,应予以纠正。而且,根据以上某某公司与潮安公司关于某某公司对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货物不能交付无需负责的约定,本案所涉货物的灭失,并非某某公司的过错造成,对某某公司而言属不可抗拒的原因所致,因此,某某公司在货物灭失(即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需承担任何风险,也没有保险利益可言。因此,其无权向保险人广州某某索赔。其要求广州某某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潮安公司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广州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无权再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而且,潮安公司因保险标的不合法,保险合同无效,而不能对此享有保险利益,并且潮安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其无权向保险人广州某某索赔。保险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受让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为也失去了前提条件;加之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承担风险,因此,某某公司对保险标的也没有保险利益,其无权向广州某某索赔。所以,某某公司、潮安公司请求广州某某支付保险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广州某某认为因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损失以及保险标的不合法,要求驳回某某公司、潮安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公司、潮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840美元,共计55680美元,由某某公司、潮安公司负担。广州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的上诉费27840美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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