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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民间放“高利贷”现在合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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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1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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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厦门房产网8月10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张清 实习生 段立媛/文 刘奎宁/图)高利贷合法化了?近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由于如今银行原则上没有再设置贷款利率上限,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也没有上限,这意味着,今后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并不违法。

  近期内,同安法院受理了多起借贷纠纷,其中不少借款利率超过每月“三分利”,也不乏借款利率达到“五分利”的纠纷。面对这些官司,法院有些左右为难,要驳回高利贷者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判决支持,人民法院也就成为了“高利贷”的维护者,无疑会助长民间高利贷行为,又担心违背了公平原则。


争鸣

正方:坚决抵制“高利贷”

  同安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瑞敏:我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间存在矛盾。

  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不再设定利率上限,就导致最高院“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性意见失去了实际意义。退一步说,即使适用“城乡信用社可以在5.02‰-12.83‰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民间贷款利率的上限也达到51.32‰。允许五分多的民间利率,就意味着承认“高利贷”的合法存在。

  因此,我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使人民法院成了“高利贷”的维护者,这违背了公平原则。我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以防止高利贷者钻法律空子,同时也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修改相关规定,最高院就有必要更改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将规定改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基准’利率的四倍”,有了“基准”这两个字,就可以把利率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高利贷合法化。

反方:双方自愿不必禁止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行为,没有必要通过法律限制利息上限。我认为,“高利贷”只是一个历史概念,现阶段的通货膨胀率更高,股市、房市这么火,资金增值更快,如果再按传统的思维限制利率上限,并不一定妥当。

  “高利贷”的概念是建立在社会资金增值率普遍不高的基础上的,使用资金投资或生产的获益率低,而利息却很高,这就对借款人不公平,是“高利贷”,应当用法律手段平抑其利息。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和各种投资渠道的不断发展,目前资金的增值率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如果操作得当,在股票市场上不到一年实现资金翻番的实例屡见不鲜,原来“高利贷”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借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下,规定利息上限的客观结果就是鼓励赖账。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的新规定,根据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贷款的不同特点,适时调整司法解释,以实现我国金融政策执行的统一性。


专家说法

解决之道是利率市场化

厦门大学经济学系副教授 赵建

  高利贷古已有之,经济市场化以前,不同时期的政府也进行过干预,办法不过两条——— 对利率设置行政界限;对放贷取息行为予以道德谴责。实际上,这些干预手段的性质都是超经济的。中国经济正在市场化,各种因素都有,情况复杂,出现民间放高利贷现象并不奇怪。

  如果利率完全由(资金)市场形成,利率反映的是资金的供求关系,尽管短期内利率可能过高或过低,但迟早会稳定在一个使供求相对均衡的水平。这时,不必进行行政(包括司法)干预,也没有横加道德谴责的必要。

  当前,采取行政(司法)管制措施或许是有理的,比如,“稳定金融秩序”,但实际上很难做到合理和有效。如今股市这么好,大家都想博一把,个人资金相对短缺,就产生了借贷需求;有闲钱的人(供给方)也不是傻子,知道你炒股能赚大钱,势必会提高贷出资金的利率;借钱的人觉得能承受,就会接受它,就像“周瑜打黄盖——— 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说高利贷违法,是因为该“法”本身是人为的;就是因此修改法条也是治标之策,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市场化;政府管理的着力方向是制止对市场的人为操纵和任何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

取消上限需要政策配套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黄健雄

  我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超四倍”的标准过于武断,而且过于严格。其实,法律并不需要对高利率作出特别的限定,因为高利率的背后是其他一些社会问题。

  如果较高利率的 “高利贷”出于非经济的需要,那么这种需要可能要从社会政策或者混合政策角度对需求者提供支持。也就是说,不能指望主要由金融来解决社会问题。

  比如,农户往往面对因病借入民间高息信贷的问题,这说明农村社会政策存在问题,如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安排。因此,目前可放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控制,在长期则取消上限控制,代之以一系列对高息借贷可能起负面效应的化解措施,包括社会政策措施和个人信用破产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不设利率上限,倾向于以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民间高利借贷首先是一种金融服务,但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社会后果,尤其是当债务人难以如期还债时,因而取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还需要有一系列社会政策机制和法律机制作为其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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