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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协商调动员工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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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5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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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称:企业拖欠其2005年1月至8月的工资。2005年4月27日,被诉人换掉其办公室门锁,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其无法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称:2005年1至8月未付工资是事实,系公司暂扣工资,原因是2004年底,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申诉人负责企业社保和劳动人事工作(原为公司总帐会计),并要求办理财务总帐移交手续,但申诉人拒绝公司安排,直至目前为至仍未移交,给公司的正常生产和财务运作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而且申诉人今年以来经常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规政策,公司暂时扣发了申诉人的工资。

  劳动仲裁部门的意见是:“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2004年1月至8月未付工资7320元的事宜,被诉人承认上述工资是暂扣。尽管被诉人暂扣申诉人工资的行为是欠妥的,但申诉人不服从被诉人工作调动是错误的。被诉人作为民营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等情况调动申诉人工作岗位。申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被诉人的工作安排,迟迟不办理移交手续,且将被诉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权证据、发票领购卡及历年来财务账册等据为己有,不移交是错误的。自2005年4月27日起,申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被诉人处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和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被诉人可以不予支付期间的工资,因此,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5年1至4月份的工资3660元。故本委对申诉人此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简言之,劳动仲裁认为:申诉人不服从劳动调动是错误的,对4月份以后的工资诉请不予支持。

  问题要探讨的就在这里,劳动者能不能不服从调动?这也就是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印的《职工权益手册》第13页明确指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标准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如何变更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又指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申诉人提出: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企业叫他把帐目交给下面的出纳,不符合规定,也不办清交接手续,他不能承担这个法律责任,所以不能随便把帐目交出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我们网上查阅,一致的结论是:变更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履行必要的程序。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得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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