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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受人的通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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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1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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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立法均规定,买方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时需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对方,否则就丧失请求出卖方承担其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应当说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已颇为详尽。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作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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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买受人的通知期间的法律性质

 对于买受人的通知期间为何种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不属除斥期间而属独立的期间。我们倾向同意前一种观点。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应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买受人的法定权利。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64条规定,买受人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因从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只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及于主物。买受人在享有这些权利时,就需受某种期间的限制。为此,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检验期间,买受人未在此期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并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的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即便事实上不符合约定亦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这种法定的权利,因期间之经过而丧失的特征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买受人的通知期间应属除斥期间。

 2.“合理期间”的确定

 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为通知义务的规定,与各国立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方接受了交付,他必须在发现交付违约后或应当发现交付违约后的合理期间内,将违约情况告诉卖方,否则不得请求任何救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1项也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这是由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及其瑕疵类别多样化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所谓“合理期间”不可能有绝对的标准。只能由法官根据合同标的物种类和瑕疵的类别,以其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

 尽管如此,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便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项规定的操作,应当对“合理期间”界定一个基本或一般的标准。根据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定“合理期间”的基本原则是:表面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应短,隐蔽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宜长。据此,建议确定:买受人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为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其检验通知时间为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或15日)内;买受人不能当即发现,而必须另为特殊检查才能发现的瑕疵为隐蔽瑕疵,其检验通知期间一般情况下自收货之日起6个月内;经安装才能发现的瑕疵,宜定为自安装之日起6个月内,但最长不能超过2年。

 此外,还有一点需作特别说明,即“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应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两年期间”,是买受人为通知的最长期间,买受人在此期间内不为通知义务的,其即绝对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具体适用时,能够确定“合理期间”的,应适用“合理期间”;不能或难于确定“合理期间”的,才能适用“两年期间”。

 3.通知时间的例外

 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有关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法律作此例外规定的原因是,如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当特别保护买方利益。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买受人不受任何期间的限制,即在受领标的物后的任何时间内,都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的请求权?对此,我们持反对态度。如果确认买受人检验通知期间不受限制,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市场秩序的稳定都是极其有害的。对买受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等于对其给以无限期保护。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通知期间必须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以最长的除斥期间届满后起算至诉讼时效(包括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届满时止,买受人仍不为通知的,买受人即无权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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