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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一般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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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1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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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件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以运用“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二)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独任审判:

  (六)审结时间:2006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xx诉称:

  我与被告王xx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王xx自愿将房屋卖给我,价格203000元,由我承担相关手续费、置换评估费。当天我就找妻子的三姨刘淑珍借了13000元钱,然后和王xx一起将这13000元存入其名下存折内。王xx承诺2006年5月腾房。后王xx反悔,让我把定金拿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全面履行,现王xx单方毁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王xx的合同,由王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置换评估费。

  被告王xx辩称:

  我确实曾与原告许xx签订协议打算将房屋卖掉。但后来考虑到我没有腾房去向,所以签订合同后当天我就表示不同意卖房了,并及时通知了许xx。许xx没有实际给付我定金,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北路房管站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9号楼106室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北路房管站管理并由被告王xx承租的公产房。2006年4月30日,许xx看到王xx在自家玻璃上贴条卖房的消息后,与其协商买房事宜。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今有王xx自愿将坐落红桥区丁字沽新村四段九号楼106室房屋两间售给许xx,成交价格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过户费由许xx负责。买方许xx交付王xx购房定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其余房款服从津房置换要求。……卖方应在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许xx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同日下午2时许许xx及其妻与王xx一起先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王xx以自己名义存入人民币13000元。然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xx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xx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原告许xx提供证据的有: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

  3、刘淑珍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

  4、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

  5、王x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人刘淑珍当庭作证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王x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这说明不了原告给付他13000元定金。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公产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xx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许xx主张解除合同,王xx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13000元定金是否实际给付。考虑许xx取款13000元与王xx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亦为13000元。王xx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去建行存款时确有原告夫妇陪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xx已给付定金13000元。王xx称与许xx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因王xx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xx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故许xx主张要求王xx给付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page]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xx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许xx定金2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xx一次性给付原告许xx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双方均认可王xx4月30日存入13000元的事实,但对该13000元是许xx给付的定金还是王xx自己所有存在争议。

  对此,原告许xx提供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壹万叁千元整;提供4月30日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证明许xx到天津市商业银行红桥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4月30日下午王xx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红桥北大街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3000元。提供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证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xx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xx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刘淑珍当庭陈述证明许xx从其银行卡取款13000元。王xx在庭审中承认存款时原告夫妻陪同其在银行办理存款,亦承认当日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综合上述事实可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定金13000元,且许xx取款13000元与王xx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及王xx存款时有许xx夫妇陪同至银行的事实。虽然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13000元是否定金,但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许xx给付王xx13000元定金的事实。另外,依据常理分析,许xx若不给付王xx购房定金,后者不太可能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津房置换。至于王xx称与许xx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是担心家里的钱丢失而去银行存款,因双方本素不相识,此辩驳有悖常理。

  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许xx已经于2006年4月30日向被告王xx致富了定金13000元,现因王xx违约,法院依法判令王xx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违约给许xx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殷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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