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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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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9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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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

  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给付或受领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依法享有主张受领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的认为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还有的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

  一般而言,依知识产权的法律性和专有性等特性,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转让方或许可方主张受让方或被许可使用方返还其占有的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价金、票据权利的返还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在应予返还有体物原物而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原物所有权灭失,受领人需负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多数学者认为返还有体物原物请求权在性质上属物上请求权。那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制度既要防止权利人睡眠,又要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角度出发,笔者持德国民法的立法主张,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与否的做法: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在实行物权凭证制度的登记所有权场合,若令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确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登记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未注销登记),却无所有权之实(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返还);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于此情形下,不能不说这是一种“变态”的物权。

  此种“变态”物权的存在有害交易安全。假若,登记所有权人就该登记财产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若以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占有人返还,则登记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至少会出现标的物交付不能的状况,但“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显然,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如此,登记所有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对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并不是对物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纵容,取得时效的规定就足以起到督促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作用,即如果任由他人占有其标的物,而不主动地行使其返还请求权,则占有人在其占有状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持续到法律的期间,占有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因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该财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督促所有人及时行使权利,基于不登记所有权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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