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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纪人保管义务规定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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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3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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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纪人保管义务规定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本条是对行纪人保管义务的规定。

  行纪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为有偿合同,行纪人对于自己为委托人购进或者出售的物品,妥善保管委托物应当是行纪人履行义务的一项重要义务。其具体实施应以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保管。许多国家法律均要求“行纪人应当以普通商人的注意处理行纪事务”。

  寄售商品通常以积压商品、旧物品等居多,由此行纪人有义务尽心尽力尽职地妥善保管好,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缺少、变质、污染的,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明其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于灭失、毁损的财物,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物品本身的自然损耗等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造成损失,行纪人可以免除责任,由委托人自己承担损失。如果委托人对财物有特别指示,如委托人支付投保费,请行纪人代委托人投保财物保险,行纪人没有投保保险的,其损失的责任理应由行纪人承担。但行纪人在既无约定又无指示的情况下,对其占有的财物投保保险,如果其保险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且不违反委托人明示或可推定的意思,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保险费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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