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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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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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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诉被告罗某某、第三人贺家欢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国均、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厂诉称:原拖厂职工贺某某欠原告履带板款41104元,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某某死亡,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家欢还款时,罗某某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00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家欢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某某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某某、贺某某(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000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1、贺某某、罗某某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家欢的诉讼意见为:贺家欢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某(已死亡)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份结婚,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儿贺家欢,二00二年三月六日,贺某某、罗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一拖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贺家欢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第四条约定:“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贺某某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归罗某某所有,第五条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洛阳市西区公证处(2002)洛涧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公证,双方依公证文书办理了离婚登记。经查,罗某某、贺某某夫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户名为贺某某,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八街坊12-6-103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系夫妻房改福利房,产权比例100%,房改优惠后房价为12502元,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70107号》,发证时间二000年一月九日。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某某死亡,死亡前,夫妻二人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贺某某死亡后,罗某某未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登记。

  原告向本庭提交二000年七月三十日,贺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古城某某铸钢厂历代板款41104元”,被告罗某某表示不知道有此欠款,对该欠条是否系贺某某所写不能确定,第三人对欠条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该欠条系贺某某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要求贺家欢以其继承贺某某的遗产清偿贺某某生前拖欠原告单位的货款41104元,(2002)涧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现债务案件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判决结果。

  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持被告罗某某之夫贺某某生前出具的货款欠条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罗某某及其夫贺某某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将共有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贺家欢所有的赠予行为,原告提出撤销权申请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因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某签订房产赠予协议后,至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现赠予房屋之产权仍在贺某某名下,第三人贺家欢尚未依法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赠予房屋行为尚未实践、生效。依法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要求撤销被告罗某某与其夫贺某某(已死亡)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予给第三人贺家欢所有的赠予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洛阳市古城某某铸钢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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