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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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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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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叶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9日,李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陈某某签订一份《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行研究的针织大圆机加油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包括已研究成型的汽喷技术、尚未成熟的电子技术)一次性以人民币玖万捌佰元转让给乙方,2004年4月9日前付32000元,同年5月9 日前付32000元,同年6月9日前付31800元。乙方若不按期付款,应承担转让费两倍的违约金。乙方取得该专有技术后,享有该专有技术独占权,甲方承诺不以该专有技术或改头换面自已另行组织生产、销售,不用该专有技术与任何个人或企业合作经营,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重复转让出售该技术,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万元)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李某某分别于2004年4月10日、5月11日收到陈某某款项人民币32000元及20000元。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9日、收款人为李某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元正(43800元)”。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处对该收条的签名“李某某”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04年9月9日出具了(2004)泉中法司鉴第 25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李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双方不履行合同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陈某某不按期付款时,应承担转让费两倍的违约金。现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但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违约金,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该案中约定两倍转让费作为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但被告要求以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过低,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将违约金金额调整至以未付的转让费数额即43800元为妥。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有部分付款义务未尽,是违约行为,应及时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予以适当调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某技术转让费 43800元,并付清违约金 43800元。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222元。其他诉讼费用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错误,理由:1、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偏高的问题。本案是一起专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正是基于专用技术的特殊性,双方才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特殊约定。3、协议签订时,为进一步明确责任,表示严格履约的决心,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到律师事务所请律师对转让协议给予见证,且同意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7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上诉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43800元人民币违约金明显偏高,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陈某某应支付的第三期转让款,违约仅为6天,这说明李某某明显有恶意套取高额违约金之嫌。2、一审判赔的438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在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或贷款利息来计算李某某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与其对约定违约金性质的认定相矛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性质,一审法院也认为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但一审法院在陈某某仅违约6天的情况下却判决其承担43800元的违约金,明显变为惩罚为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向李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李某某和陈某某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书》,性质上属于技术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因此,对其违约行为的处理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按约定按时交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陈某某本应向李某某支付转让费两倍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已适当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赔违约金偏高或偏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各负担2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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