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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某贸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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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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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素芹,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乙。

  法定代表人连东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由我代理销售被告产品在南充市的经销,并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地级代理商规定地台数,否则合同自动终止,未售出的产品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可按约定退回。同年12月17日,我将未售出的21件汽油焊割机退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应退还货款26 000元,但只退还15 000元,尚欠款11 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双方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终止合同,并已就退还15 000元货款达成协议,此后双方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1份,约定:杨某某(合同乙方)作为某某公司(合同甲方)在南充市销售XPC牌汽油焊割机的独家地级代理商,首批进货须达到50台,年销售额完成200台;独家经销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甲方负责产品的生产、供货、售后服务等;乙方首次进货20台,金额26 000元,单价1300元/台,一年内完成地级经销商所规定的台数;乙方认同甲方所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乙方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但定价的范围必须在甲方所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正负5%范围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认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算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地级代理商规定地台数,否则合同自动终止,未售出的产品,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可按约定退回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某某公司付款26 000元。某某公司向杨某某提供XPC牌汽油焊割机21台(含样机1台)。同年12月17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终止业务关系。同日,杨某某将XPC牌汽油焊割机21台(含样机1台)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退还杨某某货款15 000元。此后,杨某某因向某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1 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代理合同1份、招商介绍书1份、存款凭条1张、退货收条1张,某某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附补充协议)1份、收条1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行纪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2008年12月17日经协商解除了所签代理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财产。在杨某某将代销机械全部退还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及时、全面退还全部已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1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当庭提出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货款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北京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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