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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凭伪造户口簿开户致他人存折被调包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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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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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8月11日,王丙午与一外地人做煤炭生意,根据业务需要,8月12日上午,王丙午用其身份证在建行内乡支行开办了银行账户存折(开户金额为10元)。同日,许昌“王丙午”持没有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印章的户口本续页也在内乡支行开立了以“王丙午”为户头、开户金额为10元的通存通兑个人账户,并办理了龙卡储蓄卡,账号为259006998013005425。许昌“王丙午”在与王丙午商谈业务中,将两个格式一样的存折予以调包,至此,王丙午手中所持有的存折已成许昌“王丙午”的存折。后王丙午按照业务约定于8月12日向存折中分两次打入现金75200元。8月12日,许昌“王丙午”持龙卡储蓄卡先后在建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支取现金15000元、10000元、45000元、5000元,8月15日又支取185元。

  案发后,王丙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内乡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3日立案侦查,因该案没有线索,尚未侦查终结。

  后,王丙午将建行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和平顶山分行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内乡支行未依法要求客户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建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对账户资金流动异常未尽足够注意、审查及报告义务,王丙午在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时没有及时发现,四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分别承担30%、15%、15%和40%的责任,平顶山分行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三家银行赔偿王丙午45126元。

  建行内乡支行、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自身没有过错、此案未侦破应中止审理等为由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许昌“王丙午”在开办个人通存通兑账号时,建行内乡支行仅以没有加盖公安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续页就办理了龙卡储蓄卡,依据2000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业务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而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关于《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和在原账户上存入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是:1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下中国公民为户口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从许昌“王丙午”的申请资料可以看出,其为成年人,建行内乡支行理应按规定让其出示居民身份证,而不应该按其他身份证件即户口本办理,依据的户口本续页明显属于伪造,应能辨认但未加辨认,为他人冒领王丙午的存款创造了条件并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应对王丙午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内乡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中提取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许昌“王丙午”持储蓄卡先后在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支取的现金每次均不超过5万元,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无须对取款人的证件进行核实,无违反规定的操作行为,因而不用承担责任。许昌“王丙午”系从平顶山分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该行不能防范,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王丙午在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时没有及时发现,明显过于疏忽大意和轻信别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王丙午的银行存款被许昌“王丙午”冒领造成存款损失的事实系建行内乡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造成王丙午的资金流失,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关于在案件侦破之前,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改判内乡支行赔偿王丙午现金22563元,驳回王丙午要求南阳分行、卧龙路支行、平顶山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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