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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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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0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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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2-07 生效日期: 1987-02-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7]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对其在施工中和投产后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治对策,所做的预测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环保部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二章 评价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凡工业、交通、农林、水利、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污染或对自然景观有破坏性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执行辽宁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等有关标准。省无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对建设项目给周围地区和环境所带来的影响做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做出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的正确结论。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按照本办法附表一的要求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关联法规:


第三章 评价工作管理程序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按审批权限送交同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由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前将建设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方案报送拟建地所在区、县的环保局,由区、县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需要评价的,由环保局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通知书》;对无需评价的,由环保局签署免作评价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接到评价通知后,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需要评价的内容,写出评价大纲,且经发出评价通知书的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评价工作。评价大纲的内容包括:
  一、评价范围;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环境现状调查及测试、试验内容;
  四、环境预测的主要内容;
  五、环境保护及防治污染的目标;
  六、选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评价工作期限;
  八、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送本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委托评价单位重新进行有关评价,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评价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负责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按下述权限办理:
  由区、县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区、县环保局审批;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的建设项目,报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环保局审批。由区、县环保局审批的,应同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由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审批。
  中直、省直和其它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本单位环保机构负责预审,报市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对小型及乡镇、街道建设项目,应在二十天内予以批复,并向建设单位发出审批意见书。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免作评价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部门不予批准征地,规划部门不予发放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设计部门不予承担设计。


第五章 评价费用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审查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其费用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评价单位不得滥收评价费用。一般情况下,大型建设项目评价费用不得超过十五万元;中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十万元;小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者,由政府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及有关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应进行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按环保部门要求范围进行评价工作,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建外,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所提出的防治污染措施,除令其停建外,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三、建设单位按评价单位要求提供的数据、资料不真实、造成评价结论不当或失误要由建设单位负全责,除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外,还要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建设单位私自委托无评价证书单位或个人进行评价者,对单位处以二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不按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重新进行评价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令其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因上述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除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治理外,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者,由政府环境保护局对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予以处罚: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审议未通过,重新编制仍不能通过,对单位停止其评价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或建议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追回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二、因评价结论不当或失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自然景观破坏,评价单位要负全部责任,并处以二万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价任务,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除限期评价单位完成评价任务外,责令其赔偿因延误评价给建设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超出评价资格证书所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的,应追回超出规定范围的评价收费,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涂改评价资格证书或以任何方式将评价资格证书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除建议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外,对单位处以二万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六、没有评价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评价资格证书、私自承揽评价任务或假冒持证单位名义进行评价的,除追回全部评价费用外,对 单位和个人处以二万至十万、对单位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视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对个人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罚款收入视同排污费,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有关责任者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破坏后果严重的主要责任者,除按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外,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行业要求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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