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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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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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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7 生效日期: 2005-03-17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污染已开始成为城市污染的重要来源,部分城市的污染类型已从煤烟型转为煤烟和机动车混和型污染。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的监管,控制城市空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现将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思路
  以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为基础,以推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为手段,以强化路检执法和停放检测为保证,以加强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维修和报废为辅助,以发展可持续交通为根本,全面推进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二、工作目标
  初步建立全国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标志发放、网络传输、执法抽测、维修治理和淘汰报废的监督管理体系。
  东部地区各省、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全面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中西部地区逐步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全部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三、主要任务
  1、强化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管理,确保在用车达标
  全面推进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委托工作,审核批准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规定开展对在用车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各检测单位按规范进行检测。
  各地应积极按照总局确定的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开展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对于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环保定期检验周期。
  各地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对检验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加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施分类的标志管理制度;对无标志的车辆可以采取限行、加大抽检力度等限制性措施。
  在用机动车的定期检测应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根据车型和地域选用相应的检测方法;有条件的地区可先期开展车载诊断(OBD)排放法和目测法检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应选用经总局核准的仪器设备。
  省级环保部门应积极与省级物价部门等进行协调,确定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应按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逐步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维修制度。各重点城市环保部门应积极开展环保检验维修设备和配件的管理工作;维修单位和车主应按照维修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机动车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对维修单位人员进行培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省辖市应积极开展在用机动车的达标抽查工作。以环保标志为手段积极开展路检工作,促进在用车达标排放;对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视同达标,不再进行排放抽查;加大对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的抽查力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停放地机动车的排放抽检工作。
  建立在用车过户环保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验,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予以过户。
  各城市应加强公共机动车、出租车、运输等营运车队的排放检验,可根据当地机动车污染状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营运在用车的改造和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强化行政区内注册机动车排放达标监管的同时,积极开展对过境车排放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过境机动车视同达标,可不再进行排放检验。
  2、积极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开展国家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建立国家级、省级、省辖市三级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推动各省市逐步建设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机构,各地应按统一部署制定并实施全国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加强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类型、定期检测线、检测频率、达标率、标志发放数量、燃料消耗量、空气达标天数等环保信息的管理,并向总局报送年报,定期发布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
  重点城市加强城市道路两侧空气质量的监测,有条件的城市可专门设立道路两侧空气质量监测点,科学合理布点,为逐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3、加强对机动车报废、回收和处置的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报废管理规定,对超过报废期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延期报废。
  提高机动车的回收率,促进机动车回收部件的再利用。强化机动车废轮胎、废电池、废电子器件、废机油、润滑油和空调制冷剂处置的监督管理,研究并实施机动车报废的环保规定。
  4、逐步开展对车用燃料的监督管理
  积极开展对加油站建设的规划和监管;对加油站运行发放环保许可证,强化加油站的环境监督管理;开展对车用油品的监督检测。
  推动车用燃料添加剂登记制度建设,积极实施添加剂环保登记制度,强化对添加剂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积极参与乙醇汽油等替代燃料的环境影响研究和监测,开展对燃气机动车的监督管理,科学指导燃气机动车等替代燃料机动车的发展。
  积极推动加油站油气回收的示范和管理,各地应积极开展对加油站油气挥发的监督管理。
  5、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机构和能力建设
  在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设立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办公室,成立在用机动车排放专家委员会,支持全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管理、技术、设备、检测等各方面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机构建设,及早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机动车污染防治人员从事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定期对机动车监督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6、及早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法规和规划
  各地应积极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法规,促进依法行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按照机动车保有量,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省、市要制定可持续交通发展计划和清洁机动车使用规划。
  7、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宣传教育
  各地机动车环保主管部门应编制机动车污染宣传资料,开展控制机动车污染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控制机动车污染的意识。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热线,促进公众参与机动车环保的监督。
  为提高公众和社会各界的环保意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设立无车日和自行车日,并设立机动车环保奖,表彰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2005年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点
  1、加紧定期检测的委托工作。2005年底前,东部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所在省应全面完成对这些城市机动车定期检测的委托工作,总局将组织对委托工作的检查,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2、全面推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先期组织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制度,为在全国推进该项制度做好准备。
  3、组织新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实施。2005年下半年,做好在用机动车排放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新标准培训;研究确定在用机动车排放限值,建立限值的核准程序;开展检测方法适应性研究,全面推动新标准的贯彻与实施。
  4、严格实施各项技术规范。各地应按照总局在用机动车检测站建站规范、委托规范、检测设备规范、信息系统、检测技术规范等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加快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工作的进程。
  5、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基础工作。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2005年底前,有条件的省市应组建专门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用车环保检测的委托工作及监督管理。积极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源解析和分担率的科研工作;研究机动车排放污染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2005年-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安排

  2005-2007年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思路为:以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为基础,以推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为手段,以强化路检执法和停放检测为保证,以加强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维修和报废为辅助,以发展可持续交通为根本,全面推进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一、工作目标
  初步建立建立全国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标志发放、网络传输、执法抽测、维修治理和淘汰报废的监督管理体系。
  东部地区各省和直辖市环保部门应全面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中西部地区逐步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全部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二、主要任务
  1、强化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管理,确保在用车达标
  全面推进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委托工作,审核批准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各省级环保局污控部门应按规定开展对在用车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工作监督管理,确保各检测单位按规范进行检测。
  各地应积极按总局确定的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开展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对于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环保定期检验周期。
  各地应按总局制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要求,对检验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加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有条件的可以实施分类的标志管理制度;对无标志的车辆可以采取限行、加大抽检力度等限制性措施。
  在用机动车的定期检测应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根据车型和地域的不同选用相应的检测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可先期开展车载诊断(OBD)排放法和目测法检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应选用经总局核准的仪器设备。
  省级环保部门应积极与省级物价部门等进行协调,确定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应按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逐步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维修制度。各重点城市环保局污控部门应积极开展环保检验维修设备和配件的管理工作;维修单位和车主应按维修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机动车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对维修单位人员进行排放维修的培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省辖市应积极开展在用机动车的达标抽查工作。以环保标志为手段积极开展路检工作,促进在用车达标排放;对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视同达标,不再进行排放抽查;要加大对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的抽查力度;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停放地机动车的排放抽检工作。
  建立在用车过户环保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验,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予以过户。
  各城市应加强公共机动车、出租车、运输等营运车队的排放检验,可根据当地机动车污染状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营运在用车的改造和治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强化行政区内注册机动车排放达标监管的同时,积极开展对过境车排放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过境机动车视同达标,可不再进行排放检验。
  2、积极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开展国家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建立国家级、省级、省辖市三级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推动各省市逐步建设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机构,各地应按统一部署制定并实施全国在用机动车环保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加强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类型、定期检测线、检测频率、达标率、标志发放数量、燃料消耗量、空气达标天数等环保信息的管理,并向总局报送年报,定期发布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
  重点城市要加强城市道路两侧空气质量的监测,有条件的城市可专门设立道路两侧空气质量监测点,科学合理的布点,为逐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3、加强对机动车报废、回收和处置的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的机动车环保报废管理规定,对超过报废期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延期报废。
  努力提高机动车的回收率,促进机动车回收部件的再利用。要强化机动车废轮胎、废电池、废电子器件、废机油、润滑油和空调制冷剂处置的监督管理,研究并实施机动车报废的环保规定。
  4、逐步开展对车用燃料的监督管理
  积极开展对加油站建设的规划和监管;对加油站运行发放环保许可证,强化加油站的环境监督管理;开展对车用油品的监督检测。
  推动车用燃料添加剂登记制度建设,积极开展添加剂环保登记制度的实施,强化对添加剂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积极参与乙醇汽油等替代燃料的环境影响研究和监测,开展对燃气机动车的监督管理,科学指导燃气机动车等替代燃料机动车的发展。
  积极推动加油站油气回收的示范和管理,各地应积极开展对加油站油气挥发的监督管理。
  5、加强机动车环保监管机构和能力建设
  在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设立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办公室,成立在用机动车排放专家委员会,支持全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管理、技术、设备、检测等各方面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机构建设,及早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机动车污染防治人员从事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定期对机动车监督管理人员和定期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6、及早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法规和规划
  各地应积极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促进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规的制定,将有关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规性文件,促进依法行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按照机动车保有量的情况,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省、市要制定可持续交通发展计划和清洁机动车使用规划。
  7、积极推动公众参与宣传教育
  各地机动车环保主管部门应编制机动车污染宣传资料,开展控制机动车污染宣传教育,提高民众控制机动车污染的意识。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热线,促进公众参与机动车环保的监督。
  为提高民众和社会各界的环保意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城市设立无车日和自行车日,并设立机动车环保奖,表彰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2005年工作要点
  1、加紧定期检测的委托工作。2005年底前,东部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所在省应全面完成对这些城市的委托工作,总局将组织对委托工作的检查调度,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2、全面推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先期组织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制度,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标志制度做好准备。
  3、组织新在用车标准的实施。2005年下半年,做好在用机动车排放新标准的宣贯工作,开展新标准培训;研究确定在用机动车排放限值,建立限值的核准程序;开展检测方法适应性研究,全面推动新标准的贯彻与实施。
  4、严格实施各项技术规范。各地应按照总局的在用机动车检测站建站规范委托规范、检测设备规范、信息系统、检测技术规范等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加快检测委托工作的进程。
  5、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基础工作。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2005年底前,有条件的省市应组建专门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用车环保的委托工作及监督管理。积极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源解析和分担率的科研工作;研究机动车排放污染对居民的健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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