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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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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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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8 生效日期: 2004-12-0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4〕454号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杭州市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请示》(浙环(2004)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原则上应执行《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具体到污水中的氨氮,《污水排放综合标准》(GB8978-1996)没有限值,可暂时执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污企业所属行业,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且行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应执行行业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氨氮等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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