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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F章:气体安全(杂项)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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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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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F章:气体安全(杂项)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1章第8条)
〔1991年4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气体安全(杂项)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气体供应公司"(gassupplycompany)指《气体安全(气体供应公司注册)规例》(第51章,附属法例e)所指的气体供应公司;
"气体接驳软喉"(flexiblegastubing)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喉管─
(a)不坚硬;及
(b)是用以把气体配件直接接驳至供气源的。
(1990年制定)
第3条限制气体接驳软喉的进口及生产3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进口;或
(b)在香港生产,气体接驳软喉,以供在香港使用,但经监督以宪报公告批准作该用途的气体接驳软喉则属例外。
(2)任何人如明知气体接驳软喉是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进口或在香港生产的,则不得将其─
(a)出售、或为出售目的提出要约或展示;或
(b)供应或提出要约供应,以供在香港使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计的罚款。
(1990年制定)
第3a条对无烟道式气体热水炉的售卖等等的限制版本日期01/01/2003
(1)任何人不得明知而─
(a)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
(b)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无烟道式气体热水炉,以供在香港使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
(a)如属首次裁定犯法,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b)如其后再度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0计的罚款。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3b条对住宅式气体用具的进口等的规定版本日期01/06/2002
(1)任何人不得在2003年1月1日或之后─
(a)进口;或
(b)在香港生产,任何藉燃烧气体以提供照明、加热或冷冻效能的住宅式气体用具以供在香港使用,除非该气体用具─
(c)所属的类型或型号是该人已获监督以书面批准进口或生产的;及
(d)附有附表所指明的标志,而该标志亦已按照附表所指明的色标、比例和最小尺寸显眼地展示在该气体用具上。
(2)任何人不得在2003年1月1日或之后明知而─
(a)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
(b)供应或要约供应,下述住宅式气体用具以供在香港使用─
(c)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进口或在香港生产的住宅式气体用具;或
(d)所属的类型或型号是第(1)(c)款所述批准的标的之住宅式气体用具,而该项批准已基于第3c(a)(i)(a)条所述理由而根据第3c条被撤销。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法─
(a)如属首次裁定犯法,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b)如其后再度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0计的罚款。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c)款所述的批准,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批准中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3c条撤销批准版本日期01/06/2002
监督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获得第3b(1)(c)条所述批准的人而─
(a)在监督信纳下述事宜的情况下撤销该项批准─
(i)属该项批准的标的之类型或型号的住宅式气体用具已─
(a)显示对公众人士的安全具损害性;或
(b)不再符合监督可接受的安全标准;或
(ii)该人已就该类型或型号的气体用具违反第3b(1)条(包括违反任何规限该项批准的条件),而就违反的情况而言,该项批准应予撤销,不论该人是否因该项违反而遭检控;及(b)自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日期起,撤销该项批准。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3d条在批准基于第3c(a)(i)(a)条所述理由而被撤销时须采取的措施版本日期01/06/2002
(1)凡监督基于第3c(a)(i)(a)条所述理由而已根据第3c条撤销第3b(1)(c)条所述的批准,则先前获该项批准的人须─
(a)迅速地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公众人士的安全不会或不再被属该项批准的标的之类型或型号的住宅式气体用具损害;及
(b)(i)向监督提供监督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人而规定的关于该人在该类型或型号的气体用具方面的业务的资料;及
(ii)于该通知书指明的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提供该等资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
(a)如属首次裁定犯法,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b)如其后再度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0计的罚款。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3e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版本日期01/07/2002
(1)任何人因监督根据第3c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
(a)以书面提出;
(b)列明根据第3c条送达有关的人的撤销有关批准的通知书的详情,或附有该通知书;
(c)在该通知书送达该人后30天内提出;及
(d)送交局长。(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将上诉通知书及上诉理由送交监督。
(4)即使第(1)款所指的决定已遭或可能遭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反对,亦须即时生效。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3f条未经准许而使用标志版本日期01/06/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未经监督书面批准而─
(a)将某标志附于任何住宅式气体用具上;
(b)将某标志展示在任何住宅式气体用具上;或
(c)在与任何住宅式气体用具有关连的情况下,以任何其它方式使用某标志,而该标志是与附表所指明的标志─
(d)相同的;或
(e)非常相似的,以致能误导任何人相信该气体用具是属第3b(1)(c)条所述批准的标的之类型或型号的住宅式气体用具。
(2)凡─
(a)第3b(1)(c)条所述的批准已根据第3c条被撤销;及
(b)附表所指明的标志展示在属该项批准的标的之住宅式气体用具上,而该标志是在该项批准被撤销前已如此展示在该气体用具上的,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气体用具,亦不会就该气体用具而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
(a)如属首次裁定犯法,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b)如其后再度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0计的罚款。
(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
第4条更改所供气体的成分版本日期30/06/1997
(1)供应予用户的煤气或天然气,如成分有所变更,有关的气体供应公司须采取必要的措施─
(a)以更改、调校或更换该等用户的气体用具的燃烧器,以确保该气体可在该等用具燃烧不会对任何人或财产构成危险;或
(b)以停止供应该气体至该等用具。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5条指明某职级以下的公职人员不得委任为气体安全督察版本日期30/06/1997
低于机械督察职级的公职人员不得委任为气体安全督察。
(1990年制定)
第6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1)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受本规例任何条文(第5条除外)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2)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以宪报公告豁免任何类别人士受该项豁免内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第5条除外)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1990年制定)
第51f章附表版本日期01/06/2002
[第3b及3f条]
标志的规格
此标志必须按照以上指明的色标、比例和最小尺寸显眼地展示在住宅式气体用具上。
(附表由2002年第43号法律公告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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