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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被取缔、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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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9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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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被取缔、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擅自恢复生产处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31 生效日期: 1997-10-3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7]672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15种土小企业”死灰复燃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的请示》([97]晋环法字16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取缔、关闭或者停产的十五种企业,并且规定,”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据此,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行政区内擅自恢复生产的企业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将本行政区内擅自恢复生产的企业情况同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环保局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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