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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被宣告失踪时,双方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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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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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陈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田某与陈某1991年登记结婚。陈某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结婚后不久,田某认为陈某不会赚钱,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来,田某丢下丈夫和女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


1997年5月,陈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失踪,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田某失踪。此后不久,同年7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先前田某已经被宣告失踪,所以法院缺席判决解除田某、陈某的婚姻关系,但是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法院不予处理。


2005年,田某突然出现,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认为,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田某一直没有出现,陈某依法代为保管夫妻共同财产。在这8年过程中,双方离婚时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子女生活学习以及偿还田某的债务,因此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了,所以不同意田某的分割请求,陈某还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是,田某认为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房子,现在房子仍然在,对于存款等问题,田某认为可以认同被告的观点,但是房子必须分割。被告陈某又以诉讼时效作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田某和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曾分割,原告可依法主张对该共有房产的部分权属。


对于被告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认为,因离婚判决是在田某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系争房屋未曾分割,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因被告陈某系残疾人,生活困难,因此可对被告陈某酌情予以照顾。法院最终对总价值84万元的房子作了分割: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宣告失踪的相关程序;被宣告失踪的人离婚后的财产如何处理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就如何处理一方长期下落不明的问题,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所谓的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如果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其中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两年时间的计算,如果自然人因一般原因失踪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应从其失踪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二是有关何为利害关系人的问题。通常意义上讲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只有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才能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宣告某人失踪。


而一旦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那么被宣告失踪的人的财产就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相关人员代管被宣告失踪之人的财产。如果在某人被宣告失踪后,其配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会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是,因为一方无法出庭,所以法院不会对双方的财产问题作出处理,只会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财产问题须等被宣告失踪人出现后再作处理,通常是双方通过协议或者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如果被宣告失踪人一直没有出现,又没有自然死亡的证明,那么利害关系人需要申请宣告死亡,才能对其财产作遗产处理。这也是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处理办法。


本案中,正是因为有了田某的被宣告失踪在前,所以陈某的离婚请求才会被法院支持。但是面对田某出现后提出的分割夫妻财产请求,被告提出了两点抗辩理由:一是原告的财产已经合理花费掉,包括用于偿债以及抚养子女;二是田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对被告的第一抗辩表示认同,放弃追究这部分财产的权利。但是由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分割房子。另外,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被宣告失踪的人在失踪期间,无法向法院以及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因为是缺席判决,所以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被宣告失踪人的诉讼时效从其再次出现时起算,所以也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正是因为这枉样,时隔八年之后,田某的诉讼请求依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三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民同意见》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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